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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0:35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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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计划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投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央投资计划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基建财务的指导和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执行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境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全力组织实施。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应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由相关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县(市、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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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





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建设是发展,养护也是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促进我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省政府〔2007〕18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路面类型为沥青路面或水泥混凝土路面(非专养县道含砂石路面)。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宏观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行业管理。编制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贯彻实施;审核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含超限治理,下同);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制度和措施;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计量支付。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副乡级领导兼任),下设1~2名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各村委会也要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村道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公路养护队伍,落实日常养护工作责任。非专养县道养护人员由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聘用,每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乡道、村道养护人员由各乡镇政府聘用,每6至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人员管理实行“四定”(定岗、定责、定标准、定工资),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路面小修、灌缝等专业养护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施工,并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县市财政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养护资金;





  (三)各县市收取的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





  (四)企业或个人的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资金,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标准:





  (一)非专养县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7000元/公里。





  (二)乡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3500元/公里,村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1000元/公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达全省县级公路养护工程省投资补助标准的通知》(吉交公〔2007〕3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州财政、审计、监察和交通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标准: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顺畅;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一)路基





  (1)路肩宽度满足设计要求,横坡适度顺适,无杂物堆积;





  (2)路肩草高不得超过15厘米;





  (3)边坡无较大冲沟和缺口。





  (二)路面





  (1)路面经常保持清洁;





  (2)冬季按时除雪防滑,保证正常通车;





  (3)每年4月末完成路面裂缝修补;





  (4)路面坑槽要及时处理。





  (三)桥涵





  (1)桥面清洁,无杂物堆积;





  (2)桥下无淤塞,涵洞进出口畅通;





  (3)定期检查桥涵,并上报危(险)桥涵的调查报告。





  (四)沿线设施





  标志牌、里程碑、界碑、警示桩等保持清洁完好,无缺损。





  (五)绿化、美化





  农村公路沿线种植树木、花草,保证成活率,补植要及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月检,季检,年检)和不定期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依据《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进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各乡镇政府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路政管理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二)负责农村公路管理的日常巡视;





  (三)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四)协助实施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农村公路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第二十一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里程碑和安全警示标志等交通设施由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村道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实施。警示牌样式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经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农村公路的路规民约,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各种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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