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3:16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

鸡政发〔2009〕 2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农村改革发展基本目标任务,提出了改造传统农业的根本要求,对发展现代农业作出了全面部署。农业机械化作为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水平的重要条件。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对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成功转化率,巩固发展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发展我市农业机械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农业机械在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底,全市拥有农机总动力达到144.7万千瓦;农用拖拉机48,676台,配套农具98,534台(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9,000台,配套农具30,223台(套)。农用运输车13,497台。畜牧机械3,676台(套),农副产品加工机械5,643台(套)。农业机械总值达到12.4亿元。但是,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还存在着提升农机化作用,发展现代农业,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与分散农户经营等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农业机械装备结构不尽合理,大型农业机械总量不足、总体科技含量不高、基础建设薄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农机化发展与现代农业要求、新农村建设、农民需求仍有一定差距;农机信息化建设滞后;农机安全生产管理职效不高、手段弱化等矛盾与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有利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有利于促进土地流转和农业劳动力转移,加快农业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推进农业机械科技进步,带动农业机械工业发展;有利于农村经济繁荣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当前,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的经济基础、技术条件和市场环境基本具备,农业机械化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期。各级政府、各级部门要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和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发展观念,拓宽发展思路,采取切实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以深化改革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农业节本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按照“科学合理、科学有序、科学系统、科学规范、科学精良”的发展要求,加强农机化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农业机械装备水平、作业水平、安全水平、科技水平和信息化水平,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推进农业机械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以农业机械化带动农业生产又好又快发展,加快现代农业进程,推进新农村建设。



(二) 目标任务。到2012年,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170万千瓦,每百亩耕地拥有农业机械动力30千瓦。农用拖拉机拥有量达到5.59万台,配套农具11.3万台(套),其中,大型拖拉机2.5万台,配套农具4.1万台(套)。田间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原值达到16亿元,年农机经营服务总收入3.5亿元。到2020年,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5%以上,每百亩耕地拥有农业机械动力45千瓦以上。农机装备现代化、作业机械化、服务社会化、种植区域化、组织科学化、人员知识化、管理信息化不断增强,农业机械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大幅度提高,全面实现农业机械化。



(三) 基本原则。坚持优化结构、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突破、稳步推进;坚持发挥市场对农业机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注重区域场县资源共享互融,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坚持农业机械与农艺相结合,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研究开发、引进示范与推广应用并举,速度、质量与效益并重,实现我市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调整农业机械化结构



(一) 调整农业机械装备结构。适应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确保总量稳步增长的前提下,着力调整大中型机械与小型机械、动力机械与配套机具、粮食作物机械与经济作物机械、种植业机械与农村其他各业生产所需机械的比例。把农民及农业生产服务组织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引导到更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需要的机型、种类上来,不断增加大型机械配比。以增量调整带动存量优化,以存量优化促进结构科学合理,走数量、质量和效益并重,协调发展的路子。2012年农用拖拉机总量达到5.59万混合台,年平均递增5.3%,其中,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达到25000台,年平均递增6.7%;大中型配套农具达到41260台,年平均递增10.4%;联合收割机达到2900台,年平均递增8%。



(二) 改善农业机械作业结构。积极拓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领域,不断培育农业机械化发展新的增长点。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重点,全面推进粮食生产机械化,逐步发展经济作物、畜牧、水产、设施农业、高效农业、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机械化。稳定提升大豆生产过程机械化水平,加快玉米、水稻、经济作物等农作物生产机械化进程。推动由农业生产主要环节机械化向全过程机械化延伸,由种植业机械化向农林牧渔等各个领域的机械化扩展。2012年,全市综合机械化程度达到90%。机械耕整地程度达到98%,机械播种程度达到90%,机械耕管程度达到95%,机械收获程度达到75%。玉米秸秆还田水平达到60%以上,基本实现水稻全程机械化,水稻育摆秧机械化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 优化机械化区域结构。经济条件好和农机化基础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的县乡村,加快发展田间主要作物种植全程机械化、产品收后加工、设施农业和产业化经营方面取得进步和突破,全面实现农业机械化;市效区要突出区域、区位优势,体现地方特点和区域特色,重点发展蔬菜生产、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机械化,在保持田间作物综合机械化程度稳步提高的同时,按照区域分布成立郊区农机技术推广服务公司,设施农业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等,并重点发展蔬菜播种与栽植、净菜生产、蔬菜保鲜储存、畜禽规模饲养和饲料加工、农产品精深加工等方面的机械化。粮食主产区以抓好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机械化薄弱环节为重点,推动整体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山区和半山区重点发展机械化旱作农业和坡耕地机械化。各地要抓好示范区(点)建设,建立不同类型的农业机械化示范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在重点作物、重点环节的机械化发展上取得突破,以点带面、稳步推进。要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



四、加快新机具、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一)加强农业机械化创新能力建设。围绕区域综合机械化水平提高,抓住关键技术引进、配套技术推广、先进装备使用、适用技术应用,全力提高农业机械化创新能力。在农机化技术引进开发上,加强与专业院所联合协作,借助专业院所校的技术储备、知识产权和人才储备优越条件,利用推广机构完整的推广体系和众多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推广人员的优势作用,共同解决区域农机化发展的技术问题。以解决玉米种植全程机械化为重点,着力加强玉米机械收获和玉米秸杆粉碎还田机械的选型、定型;以提高水稻复种指数、增加单位效益为重点,加强水稻无埂栽培、打浆平整地技术、高速插秧、宽窄种植等项技术的示范引进;以大豆全程机械化配套技术应用为重点,加强田间管理、收后处理等项技术攻关研究;以解决畜牧机械科技含量低为重点,巩固饲草饲料生产加工机械的引进成果,在畜牧养殖机械化引进开发上有一定的进展与突破。要在粮食烘干、稻米加工推广应用的基础上,加大农业农村所需的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开发研究,多层次、全方位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支撑。在农机化技术装备应用上,在加强大中型复式高效机具引进应用的同时,注重抓好坡耕地中小型机具的开发研究。加强与区域内具有较强技术、生产能力的企业联合,共同研制生产农村农民所需的各类机具,探讨区域产、研、推一体化之路。加强与专业营销公司的合作交流,引进样机、展品,共同开展试验示范,推动牧禽养殖、牧草种收、经济作物生产、设施农业工程技术应用水平的提高。在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上,认真抓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配套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全面提升品质、质量。



(二)稳妥推进基层农业机械推广体系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逐步建立起以国家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基础,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层次、多功能、多元化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纳入预算,给予保证。基层农业机械推广机构要转变观念,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公益性推广机构机制创新,切实搞好推广服务工作。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以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稳定和充实农业机械基层推广队伍,健全农业机械推广网络。



(三)积极推广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和示范推广,重点围绕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民提供优质、高效、价廉、适用的农业机械。要按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建立农业机械化推广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推广应用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改革传统耕作方法,推广免耕、少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快沃土工程实施步伐,全面落实“三·三”轮耕制,使秋整地过程中的政府行为逐渐成为农民自觉行为。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为目标,大力推广利于资源利用、促进生态保护、提高土地产出和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机械化设施装备及技术。以节水、节种、节肥、节药为重点,大力推广机械深松、微喷滴灌、精量(密)播种、沟播技术、化肥深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节本增效技术。



五、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业



(一)培育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主体。重点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机具租赁公司、中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协会等新型服务组织,培育壮大农业机械经纪人队伍。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扩大服务规模,强化经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农业机械销售、维修、推广、培训、鉴定等保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龙头,以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户为主体,以农业机械协会和经纪人队伍为纽带,以农业机械推广、培训、销售、维修网络为保障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农机服务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集约化。



(二)培育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市场。积极采取订单作业、承包服务、产加销一条龙等服务方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质、高效和系列服务。大力推行土地“托管”服务,支持劳务经济发展。鼓励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承包闲置和流转土地,实行集约经营,提高规模效益。扶持农机作业合作社,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农资、农产品、建筑材料运销等农村物流服务。强化农业机械销售批发市场建设,发展农业机械连锁经营,繁荣农业机械流通市场。合理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点,鼓励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最大限度为农业机械经营者提供方便。推动农业机械作业、销售、维修市场健康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创新机制、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原则,不断扩大合作领域,拓展共建空间、创新共建模式、提高共建水平,加强场县共建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规划指导。



(三)提高农业机械信息化服务水平。拓宽农业机械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提供及时、全面、准确的农机信息服务,以信息化推动农业机械服务业发展。依托政府农机信息网,健全市、县、乡三级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加工、发布、传输系统,构筑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加强信息人才培养,发展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和经纪人队伍,及时准确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农业机械经营者提供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质量、作业和政策、技术等信息服务。要突出抓好重要农时季节的信息服务工作,向农民提供农机信息、作业价格、机具分布、道路交通状况等资讯,引导作业机具有序流动,确保关键季节机械化生产顺利进行。



六、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能力建设



(一)强化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农机质量保障制度,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严格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按照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安全性原则,根据国家、省要求,合理确定和公布《鸡西市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各级政府要对《目录》内的机械予以重点扶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做好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管,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做好定期质量检验工作,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网点的分级分类管理和从业人员技术等级的审定工作,规范和促进农业机械维修业发展。



(二)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安、农机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员的牌证管理,做好反光标志的安装,加大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坊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力度,严禁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按照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逐年推进农机标准化停放场库棚建设。扎实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营造共同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社会氛围。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队伍和装备建设,因地制宜建立农机事故应急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站点,配备专业检测设施设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广泛开展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和安全知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构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作为执法单位,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正常业务。



(三)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素质。利用好农业机械教育培训资源,完善培训手段和设施,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农业机械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满足农民对农业机械职业技术的需求。要结合实施“阳光工程”,搞好劳动力转移的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农业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为其就业提供方便。深入开展送教、送技术下乡活动,普及农业机械实用技术。切实搞好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定期轮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及教学人员资格认定,确保培训质量。



七、创造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良好环境



(一)落实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加大补贴力度,不断扩大补贴机具种类和实施范围。加强优质粮食产能工程现代农业机械推进项目建设,按要求落实好配套资金,扶持乡、村强化农业机械装备能力。对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和运输跨区作业机械的车辆,执行免收过路费、过桥费的优惠政策。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加大农业机械科技攻关专项资金投入,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筛选、确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各级科技部门要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要逐年增加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对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重点支持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机械化作业创造条件。



(二)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明确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思路、目标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法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健全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适应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



(三)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发改、农业、财政、物价、公安、安监、交通、科技、教育、工商、质监、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提供全方位支持,为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农业机械化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加强工作指导,努力推进我市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更大贡献。







二○○九年七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办公室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置法制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机构办理。 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查: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参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