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6:32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能局综字[2008]23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水电站的修复、加固、改造和重建工作。
第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科学重建”的原则,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结合,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四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应按照震损情况调查、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实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恢复重建方案应按要求进行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并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已损毁水电站的重建工作,参照新建水电站建设的有关程序
1
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五条 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国家和地方禁止开发区域内的水电站,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等的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善后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要服从流域防汛调度,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恢复重建期工程安全度汛,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震损调查和应急修复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技术力量对水电站地震损坏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震损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一),对水电站的主要建筑物、地基及其边坡、重要设施外观形态、功能完整性和修复难易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震损程度分为未震损、震损轻微、震损较重、震损严重和损毁五个等级(震损等级划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震损调查报告是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其附件。震损调查要依据原设计文件,对震前状态、震损情况、相关观测资料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可采取现场仪器检测和数值分析等手段,确定震损等级,并综合形成震损调查报告。
第九条 根据震损调查报告,对不同震损程度的水电站,采取适当措施恢复重建。 2
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在确认不存在或已经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可在应急抢修基础上直接进行加固和修复,经调度同意先行恢复发电。此类水电站应在恢复发电后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
对震损较重、震损严重的水电站,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按有关要求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与抗震设计复核
第十条 除损毁报废的以外,灾区其他震损水电站的项目法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原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修订后的电站所在区域地震动参数,进行水电站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复核。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是抗震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区震损水电站,应按照《水电工程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及专题报告编制暂行规定》(水电规计[2008]24号)的有关要求,编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原则上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查或核备。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技术审查,具体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第十二条 震损轻微和震损较重的水电站,根据审定的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成果,需进行抗震加固改造的,可以结
3
合震损修复进行加固改造;或在修复后另行组织设计施工。震损严重的水电站,应统筹考虑震损修复与抗震加固改建,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四、恢复重建方案制定
第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经震损调查需修复的、或经抗震复核评价需加固的、以及为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需改造的,均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为原勘测设计单位)制定详细的恢复重建方案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震损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水电工程设计、建设有关技术规程规范,以及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引水式水电站的恢复重建,要根据流域特点,从河流生态保护和景观需要设置合理的生态流量。生态流量应满足下游各类用水需要,枯水期泄放流量不小于同期多年平均流量的20%。同时,要逐步建立下泄流量实时监测系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方案,要重视工程的防震抗震能力建设,配置应急电源、通讯、照明等设备,设置避难场地和安全通道,储备应急物资。泄水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应设置专用应急电源。
第十七条 电站防震抗震应急预案是震损电站灾后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内容。应急预案制定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4
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提出地震灾害预防控制措施,特别是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以及次生灾害发生后的预警、控制方案和措施。要建立运转高效、处置灵活的应急组织机构,制定应急培训、演练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方案应进行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水电站震损轻微的,可在应急修复后根据防震抗震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进行改造;震损较重的,可以统筹考虑震损修复、防震抗震改建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分期实施或一并实施;震损严重的,应严格按审查同意的恢复重建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原则上由原审查单位审查。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方案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具体审查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恢复重建方案由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他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方案,均应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恢复重建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审查后,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开展震损电站恢复重建的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加固、改建和重建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在恢复重建过程中,对拆除损毁设施、
5
清理坍塌边坡和恢复重建中产生的弃渣,应设置渣场集中堆放,并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引起水土流失和产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二条 在机电设备清理、拆除、修复过程中,要避免油污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和环境的污染,保证下游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 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水电站,修复重建工作应尽量避免进入保护区域,减少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已损毁水电站的复建、重建竣工验收按项目核准权限,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验收。其他电站的恢复重建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验收。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如抗震复核满足要求且不需改造下泄生态流量设施,仅需简单修复,施工完成后可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体系,负责辖区内防震抗灾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应对地震灾害可能引发的水电站各种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影响程度。
第二十六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
附件一:
震损调查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坝基
大坝基础检查应注意其稳定性、渗漏、管涌和变形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两岸坝肩区:绕渗、管涌、裂缝,滑坡和崩塌堆积。
(2)下游坝脚:集中渗流、渗漏水水质、管涌、沉陷、坝基淘刷。
(3)坝体与岸坡交接处:坝体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4)灌浆及基础排水廊道:排水量变化,浑浊度、水质。
(5)其他异常现象。
二、坝体
(一)混凝土坝
混凝土坝检查应注意沉陷、坝体渗漏、渗透和扬压力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坝面及防浪墙裂缝、错动、坝体位移、相邻两坝段之间不均匀位移、沉陷变形、伸缩缝开合情况、止水破坏或失效。
(2)上游面:裂缝、膨胀、伸缩缝开合。
(3)下游面:松软、脱落、裂缝、露筋。
(4)廊道:裂缝、漏水、伸缩缝开合情况。
(5)排水系统:排水通畅情况、排水量变化。
7
(6)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7)其他异常现象。
(二)土石坝
土石坝检查应注意其振动液化、坝坡不稳定、过量渗流,固体材料与可溶性物质的流失和坝坡冲刷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位移、沉降、裂缝。
(2)上游面:护面破坏、滑坡、裂缝、鼓胀或凹凸、沉陷、冲刷、堆积。
(3)下游面及坝趾区:位移、滑坡、裂缝、泉水、渗水坑、水点、湿斑、下陷区、渗水颜色、管涌。
(4)土石坝与混凝土结构物或其他建筑物接头、界面工作状况与缺陷。
(5)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6)其他异常现象。
三、泄洪设施
应对进水口,闸门及控制设备、过水部分和下游消能设施等各组成部分分项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一)开敞式溢洪道
(1)进水渠:进口附近库岸塌方、滑坡,渠道边坡稳定,护坡混凝土裂缝、沉陷。
(2)消能设施(包括消力池、鼻坎、护坦):堆积物、裂缝、沉陷、位移、接缝破坏、下游基础淘蚀。
8
(3)下游河床及岸坡:冲刷、变形;危及坝基的淘刷。
(4)其他异常现象。
(二)泄洪隧洞或管道
(1)进水口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闸门门槽和通气孔破损情况。
(2)隧洞、竖井: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
(3)混凝土管道: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混凝土破坏情况。
(4)其他异常现象。
(三)闸门及控制设备
(1)闸门、阀门: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钢丝绳断裂。
(2)控制设备: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电、油、气、水系统故障;操作运行情况。
(3)备用电源:容量、燃料油量;防火、排气及保卫措施;自动化系统故障。
(4)其他异常现象。
四、引水发电系统
(1)进水口:进水塔钢筋混凝土结构受损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
(2)引水系统
9
混凝土隧洞、竖井、管道: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排水孔堵塞。
调压井:混凝土衬砌裂缝和剥落、漏水以及围岩崩塌、掉块。
压力钢管: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钢衬损坏。
其他异常现象。
(3)发电厂房
厂房基础:裂缝,滑坡、沉陷、集中渗流;沉陷,基础冲刷、淘刷和岩石挤压错动情况。
混凝土:裂缝、漏水;厂房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其他异常现象。
五、边坡
工程边坡和近坝区堆积体边坡:坡体开裂、松动、错台、滑移、塌方、脱离、滚石,涌水、渗水。
其他异常现象。
六、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系指坝区为观测大坝和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主要交通干道。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公路:路面情况;路基及上方边坡稳定情况;排水沟破损情况。
(2)桥梁:地基情况;支承结构情况;桥墩冲刷;混凝土破坏;桥面情况。
(3)其他异常情况。
10
七、水库
水库包括库区和库盆。水库检查应注意水库渗漏、塌方、库边冲刷、断层活动以及冲击引起的水面波动等现象,尤应注意近坝库区的这些现象。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水库:库水流失和新的泉水。
(2)库区:附近地区渗水坑;公路及建筑物的沉陷;煤,油、气、地下水开采情况;与大坝在同一地质构造上的其它建筑物的反应。
(3)库盆(有条件时,在水库低水位时检查):表面塌陷;渗水坑;原地面剥蚀;淤积。
(4)塌方与滑坡:库区滑坡体规模,方位及对水库的影响和发展情况;坝区及上坝公路附近的塌方,滑坡体。
八、地震地质调查
(1)调查水库及枢纽区因地震形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物理地质现象,重点关注工程边坡和自然边坡在地震作用下的不同反应,对典型边坡进行深度剖析。
(2)开展水电工程附近地震地表破裂带的调查,调查其破裂长度、宽度、错动方向及位移量,影响范围以及对电站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11
附件二:
水电站震损等级划分表
序号
震损
外观
运行功能
修复难易程度
等级
形态
1
未震损
完好
正常
直接可用
基本正常,仅需简单维修、维护,就可投入使用
震损轻微
基本完好
短时间内即可修复使用
2
震损较重
局部震损
3
需限制使用条件
1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震损严重
损坏严重
基本丧失,但具备修复的可能
4
3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功能完全丧失,不具备修复可能
5
损毁
毁坏
无法修复,需要重建
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2月27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酒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深化全市“收支两条线”改革,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捐赠收入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专项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实现特定目的,向特定对象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彩票公益金及发行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管理、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是指执罚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收入,以及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专营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捐赠收入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的、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专户。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应体现管理规范、操作方便、监督有效的特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职责。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征收。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须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律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缓缴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一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退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退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办理,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各执收单位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购领非税收入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使用情况,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方可继续购领。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上述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对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申诉或举报。
  遗失、毁损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票据管理,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政策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市、县(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举报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相关的法律、规章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八)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损毁、灭失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酒泉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群众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