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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5:47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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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71号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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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工资基金、财政预算和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逐步规范人员经费的分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当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发〔1998〕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9〕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单位和政法部门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工资,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直接拨付到职工个人帐户。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强化财政监督管理,通过对人员经费支出实施全程监控,科学核定人员经费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约束,保证国库资金安全运作,实现依法理财,规范管理
;改进国库资金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政府运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加大对单位人员情况动态监管力度,保证编制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检察院、法院(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在编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的统一规定。
在职人员工资项目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工资、工龄工资、见习期(初期、学徒、熟练期)工资、工人奖金、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职务(岗位)津贴、物价补贴、回民补贴、住房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目标管理奖、独生子女费、冬季取
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项目包括基本离退休(职)费、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增加的离退休(职)费、离退休(职)费补助(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护理费(自雇费)、离休加发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冬季取暖补贴、
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政单位负责向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报送人员及工资变动情况,以及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情况,同时负责向职工提供工资明细情况。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的编制和在编人员情况。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工资结构及标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财政供给范围,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向代理银行核拨经费并提供行政单位编报的工资发放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核拨的经费和提供的清单,按时、准确将实发工资额分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集中转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一条 职工凭银行发放的工资信用卡或存折(以下简称工资卡)到银行领取工资。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发生增人增资、离休退休(职)、减人减资、工资变动等事项,要按照编制管理和人员、工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在变动当月15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及编制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财政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和国家及我市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审核单位人数、个人职务等级等基本情况及工资标准,在4个工作日内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在年初核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按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及明细清单,并根据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类生成汇总及明细清单。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理银行,专门负责行政单位工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并于每月月底之前将下月的工资款拨付代理银行,同时提供工资发放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按单位逐人设立职工个人帐户,并分单位设立划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专用的单位账户。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后,于发放工资月份的4日(遇节假日相应提前,下同)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额将工资分别发
放到职工个人帐户,同时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单位划转单位帐户,并于月初6日内向单位出具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根据银行出具的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同时将工资条,提供给职工个人,供职工查询工资明细构成。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增人包括考录公务员、调任人员、接收转业或复员军人等,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一式6份,持人事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新增人员有关材料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签
章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办理单位增人增资注册及开设工资帐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离退休或退职的,单位需及时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减人包括调出人员、自然减员等,单位需及时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减人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正常变动,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表》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在职人员晋升职务增资时,还须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离退休(职)人员正常离退休(职)费变动,单位需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行政单位的预算指标仍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
第二十三条 每月月底之前,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明细清单,办理预算拨款手续,同时核销行政单位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根据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单位工资发放汇总表,以及银行提供的原始记帐凭证,进行相关帐务处理。行政单位以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财政拨入经费、本单位经费支出和拨付所属单位经费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集中划入各单位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各单位应根据代理银行的划款通知书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其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各单位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决算报表的内容口径、报送途径不变。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行政单位、代理银行、财政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或减员未及时申报的,财政部门将按虚报增支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无论是预算拨款的职工工资款,还是单位用预算拨款之外的资金发放个人的各种款项,均须记入职工应纳税所得额,依税法规定计算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否则,视为偷税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审计部门和人事、财政内部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同时,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合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
对于代理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服务质量明显低劣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相关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理银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