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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50:4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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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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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早恋;
(二)离家出走、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
(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
(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强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
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其监护人和抚养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止上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休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收听、阅读有益的音像制品和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入火灾、水灾、震灾等灾害现场,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禁止滥收费用和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对孤儿、离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和儿童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严格影视作品和各种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加强对报刊亭、售书和租书摊点以及电影院、录相厅、电子游戏厅的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专场优惠开放、半价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二)摆摊设点,开办集贸市场;
(三)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四)在教室、寝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三)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五)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产、经营、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七)引诱、强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盗窃、卖淫、嫖娼、赌博,进行残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辱骂或恐吓未成年人;
(九)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救助失学儿童和少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有心理、精神障碍、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孤儿、流浪乞讨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安置、收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16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错或受过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披露其罪错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及监护人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从当地聘请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有经验的律师为未成年的被告人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侮辱、打骂、体罚和滥用戒具。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条 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帮助其就学、就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停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
(四)毁坏、挤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学校、幼儿园(所)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一)营业性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未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四)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体健康和危害其安全的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
(二)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诱骗或者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六)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成年人进入灾害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七)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二)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
(四)溺杀婴儿的;
(五)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六)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
(七)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的;
(八)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办发〔2006〕26号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