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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9:1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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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案件中,经复议或引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 处罚的;
(四)对无罪的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提请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复议、复核仍维持原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无罪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犯罪的人依法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的;
(三)对无罪的人提出公诉或免予起诉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或免予起 的被告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 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改正的案件;
(二)对公民错误决定逮捕的;
(三)对公民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 和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故意或过失的错误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 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案线索,收集证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和复查;
(二)决定立案,提请确认错案;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决定或 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防错案的 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生错案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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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28日鞍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
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三、《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1997年6月19日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八条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