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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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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核定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七)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
  
(八)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 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及时报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连续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的意见和建议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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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郑磊


[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作者简介] 郑磊 男 法律系学生
[通讯地址] 日照市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经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法学班
[邮政编码] 276826
[联系电话] 0633—8711734
[电子信箱] zhenglei1314@163.com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0](第732页)
《宪法词典》认为,“宪政,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和法制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21](第351页)“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22](第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23](第160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24](第100页)宪政具体是干什么的呢?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制约公共权力,包括政党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若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第154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说到底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良法并赋予其绝对的权威,使宪法付诸司法实践。而在现行宪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宪”。
第一, 从理论上分析:“修宪”能加强宪法的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整性。而这也正是“现代宪政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整性。”[26](第19页)
(1) 宪法的正当性是宪法的产生应有充分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实现人民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应包括“制宪”的正当性和“修宪”的正当性。
(2) 宪法的确定性是指处于实践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的特征。内容模糊的宪法规范是无法予以实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通过实施宪法来达到实现宪政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定性不是很完善,在全面“修宪”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部分“修宪”及启动宪法解释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3)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晰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宪法规范应当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任何普通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其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作用。现代宪政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因此我们要通过“修宪”实现一个“有限政府”:“一个某些领域永远无权做出决定的政府;一个像普通公民一样手法和负责的政府;一个内部有分权和制衡制度的政府。”[27]因此政府职能和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这样宪法对国家权力以及其他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现实有效的调整作用。一个不能在实践中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实现起到现实的保护作用的宪法,是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的。而要想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修宪”。
(4)宪法的调整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整和制裁手段。没有这些必要的实施宪法的调整手段,就无法对违宪事件加以违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胡锦涛作为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解释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以当今“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为契机,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并同时推动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宪法解释制度。
第二,从历史角度考虑,百年宪政一直是中国人的梦想。回顾历史,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以后“修宪”的重点也应放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宪法转为宪政的关键,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则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28]但是中国百年宪政之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从清末立宪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从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制定与实施,百年宪政,跌宕起伏。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29](第41页)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30](第589页)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31]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对宪政工具化的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相当具有普遍性。[32](第64页)这就是我们一直所走错的方向,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百年宪政之梦为什么还那么遥远!
以前文反复所提议的修宪以及今后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不仅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也是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宪政的需要。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起源于艺徒培训,历来是按照职业技能标准,以技能培训为主,培养初、中、高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实体,而非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学历教育。

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没有任何改变。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及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改革的精神,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
体制和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为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