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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5:00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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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我国实施矿用产品强制性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矿用安标)管理制度以来,经过20年的发展,逐步建立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矿用安标管理体系。矿用安标管理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排查治理设备安全隐患、强化设备安全监管监察、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促进矿山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矿用安标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如矿用安标管理工作与各地安全生产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局)在矿用安标申办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矿山企业对矿用产品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发挥矿用安标在保障矿用产品安全性能、源头防范和事故预防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矿用安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监管体系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综合监督管理矿用安标工作,负责矿用安标审核发放机构资质管理,组织研究拟订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业务司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负责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察。

(三)各省局负责监督指导所辖区域内矿用安标工作,对所辖区域内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情况依法实施监管监察。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承担矿用安标的审核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安标国家中心应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制定工作规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并对审核发放结果负责。

(五)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并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矿用安标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测检验规则的要求,从事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并对作出的结果承担责任。

二、明确时限,严格程序,提高矿用安标审核发放工作效率

(一)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办理矿用安标申请。安标国家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再征求有关省局意见(格式见附件1)。省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安标国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矿用安标工作程序及各环节工作时限制定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三)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可自主选择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四)安标国家中心应在技术审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并及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www.aqbz.org)将现场评审计划(见附件2)通报相关省局。省局可以通过专用账号登录会员区获取相关评审计划,加强对现场评审工作的监督。

(五)对通过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及现场评审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六)安标国家中心应及时在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公布取得矿用安标的产品的名单,并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矿用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局通报一次信息(见附件3)。

(七)安标国家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监管一司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报告矿用安标工作情况。

三、加强监管监察,确保矿用安标产品的依法生产和使用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的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的监察。

(二)各省局要加强对取得矿用安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及矿用安标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安标国家中心。安标国家中心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省局反馈处理情况。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大矿用安标发放后的监督管理力度。对重点产品,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矿用安标发放条件的产品,要按规定暂停或撤销矿用安标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通报相关省局(格式见附件4)。

(四)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严格遵守矿用安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在取得矿用安标后方可生产销售,并指导矿山企业正确使用及维护。

(五)矿山企业需要采购、使用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时,必须首先查验该产品是否已取得矿用安标,未取得的不得采购和使用。要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报废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制度的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指导矿用产品安标工作的职责,按照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额外增加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费用。

(二)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工作程序,切实把好矿用产品安全准入关,自觉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监督管理和省局的监督;要不断加强与矿用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使用企业的沟通交流,接受社会监督。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强矿用安标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拓展矿用安标信息系统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促进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和廉洁高效;要积极组织研究构建重要安全产品全过程监管物联网,有序推进电子标签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监管监察的矿用安标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为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技术支撑。

(四)承担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的机构要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验标准等要求开展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检验工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从事矿用安标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矿山安全把关的思想。发现违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附件:

1.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省局意见表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计划(式样)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信息通报(式样)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停/撤销/注销/恢复信息通报(式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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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9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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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8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8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者(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2008年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8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8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7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

  第九条 2008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汇总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8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09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或加工贸易)羊毛(或毛条)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联系电话:
企业羊毛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7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7年产量: 2008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7年羊毛一般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毛条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7年羊毛加工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毛条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附件2: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序号 商品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1 羊毛 5101110001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5101190001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5101210001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5101290001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01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01 羊毛落毛
2 毛条 5105100001 粗梳羊毛
5105210001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01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关于印发《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


关于印发《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银〔2003〕25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



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现正式印发,请相关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各司其责。

特此通知。

附件: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

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



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联合下发的《下岗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小额担保贷款是指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向厦门市商业银行申请由财政出资予以担保



的小额贷款。市财政从再就业资金拨出专款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厦门市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



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申请小额贷款的保证金。

第二条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委托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运作,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为依托,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



供担保。担保公司应建立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三条贷款对象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的、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对于合伙创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



同申请。

第四条贷款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本市常住户口;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3、参加再就业培训,或已取得相关培训证书,持有所投资行业所必需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4、创办的实体(指2003年1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所投资行业要求的其他证照;

5、在厦门市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6、具有一定的创业精神和创业能力,所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还贷能力,申请时应提交相应的创业可行性分析;

7、自有资金须达到项目所需资金50%以上,已经投入的,应列出经核实的投入清单;已经落实的,提供申请人在厦门市商业银行的结算帐户证



明;

8、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第五条反担保措施。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供一定的反担保措施,具体要求如下:

1、采取五户或五户以上联保方式,符合基本条件的、在同一街道(镇)的申请者,可按自愿原则五户或五户以上可组成联保小组,若其中有一



户未能按期还款、交息,组内其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或自然人提供反担保的,应有质押物或质押凭证。

3、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上述三种(反担保)保证方式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任选一种。

第六条贷款用途: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时,补充自筹资金不足部分。

第三章贷款及担保方式

第七条单个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创业共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



模,但对一笔小额贷款项目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八条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根据贷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如需展期,借款人应提前一



个月向担保公司和厦门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厦门市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



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十条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1%,按年收取。在正常贷款期内的担保费,由市财政按担保总额及期限向担保公司计拨;逾期贷款的担保费,由借



款人支付。

第四章贷款基本流程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

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人可向厦门市商业银行索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个人基本资料、项目可行性分析、拟贷款金额、期限、偿还方



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贴上本人照片并签名,并备齐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再就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等各项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社区推荐。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人的资格、反担保措施及报送的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进行初审认定,填写受理时



间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同时,将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天,公示核实后街道(镇)劳动保障事



务所在申请表签署推荐意见,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申请人据以向厦门市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采取五户以上联保方式的应由申请人自主编组,然后将申请书(原件)、各证照的复印件、联保分组表或第三者担保承诺书及抵、质押承诺书



(原件)等文书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查。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审查厦门市商业银行放贷。

厦门市商业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核,通过后向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意向书并移交申请人的各项资料。担保公司应对项目的可



行性进行复核,并对资料的完整性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即向厦门市商业银行发出担保意向书,并通知申请人前来签订担保协议书



、办理反担保手续。厦门市商业银行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五条厦门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公司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厦门市商业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



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同一申请人只能获得额度内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八条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其中:担保基金承担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87%,厦门市商业银行承担3%,担保公司承担10%。

第十九条小额担保贷款出现风险后,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所在的辖区,由市、区财政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风险,通过年终体



制结算。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对于担保公司就担保基金以外代偿的部分,由市财政按规定予以审查核销。

第二十条由市财政局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商业银行及担保公司组成协调小组,对各机构间小额



担保贷款业务工作进行协调。厦门市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应协商制定小额担保贷款的专用合同文本,并报备市财政局。

第六章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贷款(担保)项目的签约和归档、项目的跟踪(包括必要的财务指导)、贷款(担保)项目



追索(代偿)、呆、坏帐的核销、项目的统计。

第二十二条厦门市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提供小额贷款业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督促检查厦门市



商业银行的贯彻落实和风险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约处理

厦门市商业银行应每逢1、4、7、10月上旬将小额贷款还本付息情况向担保公司进行反馈,厦门市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对拖欠本息者应及时催讨



,并通知有关联保户、(反)担保公司以外的担保人代为偿还。以抵、质押形式办理的贷款若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由担保公司、厦门市商业银



行负责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理、清偿;借款人和(反)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担保人都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追偿。逾期3个月仍



不能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根据与厦门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担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市级财政预算拨款、存款利息收入、社会捐赠及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厦门市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厦门市商业银行有义务协助担保公司继续向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追索及处理抵



、质押物,变现款项按1:2:7(即厦门市商业银行、担保公司、担保基金)的比例进行分配,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担保公司每季度向市财政提供担保基金的担保、代偿和运作情况的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年度代偿金额/年末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70%,对该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



,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负责对担保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小额担保贷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及市审计局应对这项工作进行必



要的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委托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