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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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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综〔2008〕11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和《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的精神,经商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3月22日印发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 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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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三条 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水产、土地、地矿、卫生、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经贸、商业、旅游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十条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监测太湖和入湖河道口以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拟订《太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太湖流域城市、县界水质标准》和《太湖入湖河道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经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按照排污总量收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太湖流域征收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专项用于太湖生态恢复工程的建设。
第十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调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和入湖河道水质,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应当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合理调整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淤泥、人畜粪便等有机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进植树造林,推广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的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禁止围湖造田。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应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只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凡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已有企业和设备,必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自1999年1月1日起,太湖流域禁止一切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必须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一级保护区到2000年应当建成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二)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三)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
(五)在太湖沿岸设置新排放口,以梅梁湖、五里湖沿岸设置排污口以及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
(六)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三级保护区内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给予先进称号等荣誉;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以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按规定检查监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30日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太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4日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