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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41:0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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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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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道路、建筑入口、电(楼)梯、厕所、标志、提示系统以及其它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挤占、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建设、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盲道、公厕等市政公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 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⑾嘤ε渲靡韵律璞福?lt;/SPAN>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屋顶(房梁)、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其中,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惶?lt;/SPAN>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应当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参与临床工作,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⑾嘤ε渲靡韵律璞福?lt;/SPAN>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屋顶(房梁)、散热器、供暖管道之间、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其中,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惶?lt;/SPAN>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市和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