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和复制《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袁为国
核心提示: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所以,当前最迫切的并不是对现行的各个《诉讼法》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修订,而是狠抓现行法律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当前,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来说,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全国上下,怨言甚多,所以,当前最迫切的是制订一部《司法诉讼法》,将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行为纳入法律可诉范围。
一、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必要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纷争,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公民或法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从理论上讲,三大诉讼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法体系,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有了程序法的保证。但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执行程序法或者不正确地执行程序法的行为,使得这些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自身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我们仅列举司法程序中屡见不鲜的一些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些人民法院对一些认为“难办”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制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形成告状无门的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有些法院对此种申请或置之不理,或拖延办理;
——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时日后,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使得权利人本可以得到实现的权益归于消灭;
——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均有时限的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任意延长办案时间;
——法律对羁押人犯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关押人犯不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些司法机关设置重重障碍,使得这些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上,人民法院超标准收费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
可以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十分普遍,其范围远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正确执行程序法的行为,往往严重地损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由于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往往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即使将这些问题反映到上级领导机关,因缺乏纠正的程序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所以,社会上众多人士感叹道,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我国虽有一部《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但是由于在国家司法赔偿之前有一个确认程序,有哪一家司法机关肯轻易地承认自已办错了事情呢?谁愿意确认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呢?加之国家司法赔偿的范围十分狭窄,条件十分的苛刻,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得到公正赔偿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仅仅是大错铸成以后的一种消极赔偿,并不能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在铸成大错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现有的诉讼法在程序法体系上并不周延,司法诉讼处于一种法无依据的状况,有必要制订一部调整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久已期待的能够管一管司法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各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现有的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证时,应当有一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处理程序,这就需要制订一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因为调整这种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所以,处理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二、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可行性。
1、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这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已逐步习惯于依靠和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由此各种诉讼案件将大大地增多,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量将越来越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至今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不能正确执行国家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程序法律的全面实施,司法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2、与行政诉讼相对应,应当制订这部法律
我国已制订了《行政诉讼法》,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也应当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虽然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国家程序法问题上也有内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性质上讲是其内部自律的规定,缺乏法定的监督和纠正程序,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不足以产生如《行政诉讼法》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执法程序上的各种不合法行为。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加强立法工作时曾经讲过:“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诉讼程序法律,制订《司法诉讼法》势在必行。
3、司法诉讼不妨碍原诉讼程序的依法正常进行
可能有人会担心制订《司法诉讼法》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司法诉讼仅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中止原诉讼的继续进行,只要办案机关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的,原诉讼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
4、司法诉讼法实施后,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
目前,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行为普遍、大量地存在着。如果有了司法诉讼法,司法诉讼的量就不会太大了。目前之所以不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就在于出在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一旦《司法诉讼法》制订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执行在观念上从“无所谓”变成了“有所谓”,从“无所顾忌”变成了“有所顾忌”,将促使他们自觉地严格执行国家的程序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现象将大大地减少,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这与当前《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规范作用和效应是相同的。
三、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构思。
总的来说,《司法诉讼法》的设置类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诉讼的被告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司法程序行为。根据司法诉讼的具体特点,我们提出如下基本构思:
1、立法宗旨
制订这部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旨在保护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各种诉讼法,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合法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诉讼程序法律的准确实施。
2、审判庭的设立及管辖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亦可与行政审判庭合并设立),接受并审理以与其地域上有隶属关系的下一级司法机关为被告的司法诉讼案件。
3、受案范围及司法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的纷争。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背国家诉讼法的规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提起司法诉讼的人为原告,被诉的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为被告。原、被告均为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受诉法院审理司法诉讼案件,仅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受理及审理方式
受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予以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三日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被诉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和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以外,实行书面审理;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
5、审判期限及判决的效力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受诉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引发司法诉讼的原诉讼程序不因某项具体程序行为被诉而中止,仍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