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努力实现精简、统一、效能目标的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持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不得与上位阶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相抵触。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临时动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正式行文,报送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一式三份和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及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不予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过修改,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听取有关情况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常务副职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政策的统一执行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自行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标准化工作,现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6月19日印发的《邮政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邮(2000)219号)同时废止。
在执行该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邮政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树立中国邮政的统一品牌和形象,对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需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邮政标准。
第四条 邮政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技术工作组”和“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组成。
第六条 全国范围内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国家邮政局相关司部负责人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人组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划财务部,日常工作由科技处负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统一管理邮政行业标准。
第八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成立,是开展邮政专业领域标准研究活动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其秘书处设在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接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邮政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业务上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参照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属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组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标准化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邮政标准化的宏观管理工作,审批邮政标准化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三) 审批邮政标准化组织机构;
(四) 审批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
(五) 确定承担各类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
(六) 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发布;
(七) 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与落实。
第十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制定邮政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 负责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
(三) 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年度计划;
(四) 负责组织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并负责标准化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督促;
(五) 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标准;
(六)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报批稿的审核,统一编号并办理发布事宜;
(七) 组织标准化研究成果参加科技成果评奖事宜;
(八) 组织国际标准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九) 负责组织标准化宣贯、普及、咨询、经验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十) 负责组织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 负责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二) 负责标准化工作经费的管理;
(十三) 协调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四) 完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结合邮政实际情况,及时向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相关专业标准化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二) 提出相关专业的邮政标准体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 提出相关专业标准责任部门的建议;
(四)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五)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起草中重大问题的协调,提出书面报告;
(六) 对相关专业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做出标准化效果的评价报告;
(七)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的复审,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建议;
(八) 受国家邮政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相关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的分析报告;
(九) 相关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是:
(一) 制定《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标准技术工作组秘书处工作;
(三) 承担标准立项的审议工作;
(四)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部分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五) 办理标准草案的上报工作和标准的报批手续;
(六) 根据邮政标准项目计划完成的进度,提出分期拨付项目经费的报告;
(七) 承办标准复审工作;
(八) 组织邮政标准出版发行工作;
(九)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邮政标准的宣贯工作;
(十) 负责标准化培训工作;
(十一) 管理标准成果,建立邮政标准化档案;
(十二)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三) 收集并组织交流国内外标准化信息资料;
(十四) 跟踪研究UPU标准,并提出标准转化的建议;
(十五)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的职责是:
(一) 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审查;
(三) 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 组织提出对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三) 组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的邮政企业标准,并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
(四) 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参与、配合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并参加有关标准的审查;
(五) 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邮政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 负责省内邮政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 承办国家邮政局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邮政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项目包括邮政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邮政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八条 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和邮政企业标准。
(一)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三) 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内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四)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要求,可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企业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和检查。
第十九条 标准化项目计划的提出应根据邮政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以邮政标准化规划和邮政标准体系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标准技术工作组是标准化项目的提出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由提出单位填写标准项目建议表;建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技术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项目建议表、项目任务书、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项目建议由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议,审议结论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立项的项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计划草案,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其他标准化研究项目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邮政发展急需、关系重大的标准项目,随时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邮政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技术归口单位协助完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邮政局应配合标准起草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五条 标准的制修订按《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发布。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发布。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T、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YQ、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按GB/T2260中规定,见附件1)、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五章 邮政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复审。相关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或撤消。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组织适时复审。
第三十二条 标准内容不作修改,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给予确认继续有效;标准内容不够完善,或者不完全符合邮政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在不降低标准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可对标准内容采用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个别、少量修改或补充;标准中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修订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项目计划,按照邮政标准修订程序进行;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或已被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无存在必要的,应予以废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政全行业都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并作好有关标准的宣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中规定本年度标准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据此要求,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重大标准的贯彻实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提出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法,并及时总结标准实施情况,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和完善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加强邮政用品用具的监制和重要设备的检测,不符合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和设备不得使用。对于监制的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设备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设备、统一招投标和工程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认真听取标准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作好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和宣传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不执行标准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教育,并按考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严重影响邮政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销售、购入、引进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和用品用具的单位与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按《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标准,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其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其罚款由本人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邮政标准化经费
第四十五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来源渠道:
(一) 国家邮政局划拨经费;
(二) 单位或部门自筹经费。
第四十七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的相关规定见国家邮政局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名 称
字母码
北京市
BJ
天津市
TJ
河北省
HE
山西省
SX
内蒙古自治区
NM
辽宁省
LN
吉林省
JL
黑龙江
HL
上海市
SH
江苏省
JS
浙江省
ZJ
安徽省
AH
福建省
FJ
江西省
JX
山东省
SD
河南省
HA
湖北省
HB
湖南省
HN
广东省
HN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海南省
HI
重庆市
CQ
四川省
SC
贵州省
GZ
云南省
YN
西藏自治区
XZ
陕西省
SN
甘肃省
GS
青海省
QH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X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