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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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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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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革命传统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顾全大局,勇于奉献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
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土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密切联系群众,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搞活流通领域,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把粮食生产放在首位,促进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提高粮食单产为重点,逐步在川水、浅山、脑山地区分别建立稳产、高产的粮食、油料和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承包地自主经营、长期不变,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农业区划成果,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采取适时播种、增施有机肥料、选用良种、消灭草荒、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性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要提高对农业投资的比例,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坚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速低产田改造,提高旱作农业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稳产、高产耕地保护区;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买卖土地。耕地不得荒废、毁坏,未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营造结合的方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水源涵养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林业生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允许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草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管理,自主经营。国营林场应支持和帮助林区群众开展多种经营,照顾林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利益。
自治机关加强对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严防森林火灾和其它灾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允许集体、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养畜、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产品销售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并照章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立足本县资源,充分利用驻县厂矿企业的幅射条件,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点发展采矿、建材、矿产品和农、林、牧产品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机关对国营、集体、个体、联户的地方民族工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给予支持,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开发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在生产、生活服务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促进自治县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排,采取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劳务安排、产品扩散、材料利用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带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上缴的利税,应返还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县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条件。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贸易体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繁荣城乡经济的主渠道作用。
供销合作社坚持面向农村、服务生产、灵活经营、扩大购销,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机关本着统一规划、搞活流通的原则,加强农村中心集镇建设,逐步把城关、哈州、塔尔、长宁、衙门庄、苏家堡建设成区域性的经济贸易中心。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和保护县内的老爷山、鹞子沟、宝库峡、娘娘山等自然风景区,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治穷致富。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的政策,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提高资金、物资分配比例。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脱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报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自治机关对现有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监督。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难县的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肃财政纪律,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和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自主地编制财政预决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特定项目外,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等,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贴。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申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县财力无法承受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方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积极筹集融通信贷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继续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积极扫除文盲,创造条件开展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县、乡、村三级办学的责任制。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寄宿学校。对贫困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贫户的学生,减收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机关要根据本县的实际,稳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采取多种形式,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为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各种人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
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进一步增加文化设施,改善文化活动条件,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事业。有计划地实行对外文化交流。吸取先进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反动、淫秽等文化制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和充实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做好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保健、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为主体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和妇女。
自治机关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重视群众性体育,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的数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重视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采取定期培训或送外地代培的办法,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的人员,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自主地补充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的学生、特别是女生中,择优录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自治县的经济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农村不脱产的基层干部和民办教师年老离任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应与他们的代表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各宗教团体应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来宗教势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29日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