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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6:5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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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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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33号

各有关单位:
由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提请政府审定的《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全文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123清洁能源计划”的实施,市政府决定将近期五年的13座天然气加气站进行公开出让。现根据《兰州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和《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加气站公开出让),本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化运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属国家特许经营权,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实施本次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市规划、市土地、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
第三条 本次公开出让中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经营权;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只有一个投资者,按底价直接挂牌出让经营权。
第四条 本次公开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年,属于有限资源经营,特设定为有底价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底价标准站为20万元、加气母站为3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底价)。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经营期限从竞拍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底价,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拟选站址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后,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底价,两部分相加后为本次公开出让的最终底价。不同地域、不同规划点,依照基准底价执行不同的出让底价。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五条 本次公开出让将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组织实施,拍卖的规定、程序由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核准。拍卖活动在行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竞拍条件:
(一)参加本次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竞拍者,应在《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确定的加气站规划点区域内提供符合建站要求的土地;拟建站选址必须经过市规划选址定点、市国土、市环保、市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的预审;拟建站土地应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底价进行评估。
(二)具备以上条件的竞拍者还需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
1.申请建加气站的报告;
2.企事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出具项目所需资本金的有效资信证明;
4.市规划、市国土、市消防支队的初审意见;
5.申建加气站使用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土地权属资料;
6.申建加气站使用非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合作方的土地权属资料和双方合作协议。
7.拟建站土地图纸。
第七条 受理程序:
(一)竞拍者须到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大楼817室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交通处)领取“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竞拍者提供的文件和资料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合格后,签订竞拍协议书;
(三)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缴纳2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领取拍卖须知、规则等相关拍卖资料;
(五)竞拍者凭应价牌,按规定时间参加竞拍大会。
第八条 拍卖成交程序:
(一)竞得者由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现场签发《成交确认书》。
(二)竞得者凭《成交确认书》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成交价款(竞拍保证金用来抵扣成交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缴款、不办理手续者,视同自动放弃,成交无效,按协议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未竞得者从竞拍大会召开次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退还保证金手续。
(三)竞得者凭成交价缴讫手续到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
(四)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等手续后,由市发改委转报省发改委审批核准。
第九条 土地手续办理程序
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及土地权属资料,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办理规划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1.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并且土地使用性质属经营性用地的,由土地局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2.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而土地使用性质属非经营性用地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一切费用。
3.项目选址属于集体用地的,依据《土地法》规定,比照占用集体用地兴办乡镇企业对待。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体建设用地为竞得者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后,国家、省市对集体土地流转和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如有新的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归竞得者所有,不得私自转让或拍卖。凡取得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建站者,视同自动放弃可收回经营权。
第十一条 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面的协调、组织及解释工作。


兰州市发改委
兰州市规划局
兰州市国土局
二○○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