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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24:02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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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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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征收部门及其征收单位须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五条 矿区在不设县的市和县辖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原则确定:
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所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后,分别作为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
无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征收部门视其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情况分别确定为1.0~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第九条 纳费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纳费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纳费人定期向征收部门缴纳。国有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季度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一个月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季节性或临时采矿点的纳费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缴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缴纳额预缴,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对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实行审批发放制度,各级征收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在规定的纳费期一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告及依据资料,经当地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减缴额不足应缴费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减缴额超过应缴费额50%
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比例,按批准的期限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纳费人所处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由征收部门统计、汇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上级征收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配:
征收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3∶2∶5;
征收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1∶1∶8;
征收处于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0∶1∶9。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开发监督、矿山秩序治理整顿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经费等,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分配使用。
市、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当地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纳费人纳费申报所涉及的任何原始单据、票证、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纳费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纳费人的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省、市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证、资料。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票证和资料。
第二十条 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采取伪造、滥用、涂改票证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收费文件,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 | |
|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 | |
|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 | |
|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 | |
|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 | 2 |
|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 | |
|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 | |
|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 | |
|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 | |
-------------------------------------

-------------------------------------
| 矿 种 |费率(%)|
|-----------------------------|-----|
|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 | |
|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 | |
|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 | |
|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 | |
|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 | |
|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 | |
|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 | |
|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 | |
|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 | |
|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 | |
|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 | |
|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 | |
|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 | 2 |
|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 | |
|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 | |
|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 | |
|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 | |
|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 | |
|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 | |
|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 | |
|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 | |
|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 | |
|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 | |
|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 | |
|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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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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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7月21日

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有关消息,近期马来西亚暴发猪的日本脑炎。为防止马来西亚的日本脑炎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马来西亚输入猪 (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马来西亚的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马来西亚的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马来西亚输入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