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6:5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2010年,国民经济运行态势总体良好,支付体系继续平稳高效运行,支付业务量持续快速增长。社会资金交易日趋活跃,资金交易规模持续扩大,交易频繁程度进一步提高,对加速社会资金流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平稳运行,支付业务量将继续保持稳步增长态势。

  一、非现金支付工具

  2010年,全国共办理非现金支付业务277.04亿笔,金额905.18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9.4%和26.5%;笔数和金额同比增速分别加快12.6个百分点和13.4个百分点,非现金支付业务量呈现较快增长态势。

  (一)票据

  票据业务量持续上升,企业资金往来更加频繁。2010年,全国共发生票据业务8.97亿笔,金额284.5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和5.4%,日均业务245.62万笔1、金额7 795.02亿元。支票业务量平稳增长。2010年,支票业务8.72亿笔,金额260.50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2%和4.8%,同比增速分别提高3.0个百分点和降低1.5个百分点。平均每笔支票业务金额为29.86万元,同比增加2.5%,增速较上年同期回落4.6个百分点。商业汇票业务保持增长态势,笔数增速加快,金额增速持续回落。2010年实际结算商业汇票业务936.71万笔,金额10.8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4.0%和12.7%,业务笔数增速加快8.0个百分点,金额增速回落23.3个百分点。商业汇票平均每笔金额为115.78万元,同比下降1.16%。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稳高效运行。截至2010年末,全国范围内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机构共有316家,全年共完成出票78 581笔,金额2 650.53亿;承兑81 752笔,金额2 773.66亿。

  受惠于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西部地区票据业务持续快速增长。2010年,中部地区票据业务量同比增长较快,笔数、金额同比分别增长12.1%和19.0%;西部地区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程度不断提高,票据业务量稳步增长,票据业务笔数、金额同比分别增长5.5%和9.2%;东部地区票据业务略有下降,但依然占据全国主体地位。2010年,东部地区票据业务笔数同比下降2.2%,金额同比提高2.3%,占全国票据业务笔数和金额的比例分别为51.0%和72.2%。

  商业汇票逾期垫款金额同比有所下降,票据风险防范成效进一步显现。截至2010年末,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汇票逾期垫款金额为94.88亿元,同比下降10.1%。分地区看,商业汇票逾期垫款金额排名居前四位的浙江(16.35亿元)、广东2(11.36亿元)、山东(9.86亿元)、江苏(8.38亿元),四省合计占比达48.4%;分行别来看,股份制商业银行逾期垫款金额38.11亿元,占比40.2%;国有商业银行逾期垫款金额31.33亿元,占比33.0%;其他金融机构3逾期垫款金额25.44亿元,占比26.8%。

  农村信用社等涉农金融机构4票据逾期垫款金额环比出现下降趋势,但潜在票据风险应继续加以关注。截至2010年末,农村信用社等涉农金融机构逾期垫款金额环比下降6.8%,农村信用社等涉农金额机构强化票据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初见成效,但风险管理意识仍需进一步强化。

  (二)银行卡

  银行卡发卡量继续稳定增长,同比增速小幅加快。银行卡受理环境明显改善,每台ATM对应的银行卡数量稳定在万张以下。社会公众持卡用卡意识不断增强,银行卡业务量保持大幅增长,全年银行卡渗透率达到35.1%,银行卡消费对推动社会消费品零售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至2010年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4.15亿张,同比增长16.9%,增速较上年同期加快2.2个百分点。借记卡累计发卡量与信用卡累计发卡量之间的比例约为9.52:1,低于2009末比例,信用卡累计发卡量占比小幅增长。截至2010年末,全国银行卡人均拥有量1.81张,其中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较大,分别为1.17张、1.06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信用卡拥有量。随着银行卡受理环境的不断改善,银行卡作为我国居民使用的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其发卡量还将保持增长趋势。

  截至2010年末,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联网商户218.3万户,联网POS机具333.4万台,ATM27.10万台,较2009年末分别增加61.65万户、92.57万台和5.61万台。截至2010年末,我国每台ATM对应的银行卡数量为8 913张,同比减少7.3%;每台POS对应的银行卡数量为724张,同比减少15.6%。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成效不断显现。

  2010年,发生银行卡业务257.56亿笔,同比增长30.8%,增速较上年同期加快12.7个百分点;业务金额246.76万亿元,同比增长48.7%,增速较上年同期回落18.2个百分点。日均7 056.63万笔,金额6 760.63亿元。其中,银行卡存现46.84亿笔,金额44.86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5.0%和30.0%;取现117.87亿笔,金额50.98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5.0%和37.1%;消费48.49亿笔,金额10.43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8.9%和52.0%;转账44.36亿笔,金额140.49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6.7%和60.6%。

  银行卡消费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全年银行卡渗透率达到35.1%,比2009年提高3.1个百分点,社会消费品零售市场进一步活跃。2010年,全国银行卡卡均消费金额和笔均消费金额分别为4 318元和2 151元,与2009年相比分别增长30.0%和9.5%。银行卡跨行消费业务37.24亿笔,金额9.05亿元,同比增长25.2%和49.8%,分别占银行卡消费业务量的76.8%和86.7%。

  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取得成效,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幅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略有下降,信用卡坏账风险有所缓解。截至2010年末,信用卡授信总额2.00万亿元,较2009年末增加6 374.61亿元,增长46.8%;期末应偿信贷总额4491.60亿元,较2009年末增加2 034.03亿元,增长82.8%。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76.89亿元,较2009年末减少0.07亿元,同比下降0.1%;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1.7%,较2009年末回落1.4个百分点。国有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1.1%,较2009末年回落0.8个百分点;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2.6%,较2009年末回落1.6个百分点。

  (三)结算方式

  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业务量继续保持快速增长。2010年,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业务10.51亿笔,金额373.90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0%和33.7%,较上年同期增速分别加快14.5个百分点和23.8个百分点。其中,汇兑业务10.2亿笔,金额362.7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9%和 34.2%,同比增速分别加快14.4个百分点和24.7个百分点。

  二、支付系统

  2010年,支付系统业务量同比持续快速增长,业务金额创历史新高。大额实时支付系统日均处理业务量稳定在100万笔以上、金额接近5万亿元5;小额批量支付系统业务量持续大幅增长;同城票据清算系统业务量小幅增长;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量持续快速增长,系统使用效率不断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业务量持续快速增长,国有商业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竞争力保持在较高水平;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业务量继续快速增长。

  2010年,支付系统6共处理支付业务120.04亿笔,金额1 663.86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6.1%和37.8%,较2009年增速分别加快14.7个百分点和31.0个百分点。从支付系统资金往来情况看,全国共18个省(市、自治区)的辖内资金流动量占本省(市、自治区)资金流动总量的比例超过50%。2010年,处理资金总量最大的三个地区为北京、上海、广东,这三个地区的资金流动总量分别占全国资金流动总量的31.2%、13.3%和12.1%,三地资金流动总量占全国总量的56.6%,比上年下降6.5个百分点。

  (一)大额实时支付系统

  大额实时支付系统业务量同比继续快速增长。2010年,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处理业务2.91万亿笔,金额1 104.3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7.4%和37.4%,业务金额是全国GDP(39.80万亿元)总量的27.25倍;日均处理业务116.49万笔,金额4.42万亿元,同比笔数增加17.68万笔,金额增加1.21万亿元。

  (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

  小额批量支付系统业务量持续大幅增长,社会公共支付需求进一步增强。2010年,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办理业务3.87亿笔,金额16.2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71.2%、41.5%。日均处理业务108.71万笔,金额455.62亿元7,同比分别增长68.5%和39.1%。

  (三)同城票据清算系统

  同城票据清算系统业务量小幅增长。2010年,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共处理业务4.50亿笔,金额73.19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4%和5.5%,占支付系统业务笔数和金额的3.7%和4.4%;日均处理业务179.83万笔,金额2927.62亿元8,同比分别增长4.9%和5.9%。

  (四)境内外币支付系统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量快速增长。2010年,外币支付系统共运行250个工作日,处理支付业务54.47万笔,金额9383.88亿元(1408.99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2.5%和172.3%;日均处理支付业务2179笔,金额37.54亿元(5.64亿美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业务量持续快速增长。2010年,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共处理业务52.45亿笔,金额458.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4.8%和45.5%,分别占支付系统业务笔数和金额的43.7%和27.5%;日均处理业务1 436.88万笔,金额1.25万亿元9。国有商业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竞争力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行内支付系统业务量增长迅速。国有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共处理业务34.53亿笔,金额255.08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71.3%和48.7%;农村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处理业务5.56亿笔,金额16.3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26.4%和62.0%;外资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处理业务24.79万笔,金额3.66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7.4%和90.8%。

  (六)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

  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业务量继续快速增长。2010年,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共处理业务55.77亿笔,金额11.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3.2%和44.5%,增速较2009年分别上升5.1个百分点和14.0个百分点,日均处理业务笔数1 527.85万笔,金额303.40亿元10。

  三、银行结算账户

  截至2010年末,全国共有银行结算账户33.76亿户11,同比增长20.0%,增速较去年提高2.2个百分点。其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 487.07万户,占银行结算账户的0.7%,同比增长13.5%,增速较去年提高2个百分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3.51亿户,占银行结算账户的99.3%,同比增长20.0%,增速较去年提高2.2个百分点。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稳步增长,基本存款账户数量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的占比小幅提高。截至2010年末,全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 487.07万户,同比增长13.5%。其中,基本存款账户1 475.28万户,一般存款账户750.32万户,专用存款账户237.1万户,临时存款账户24.36万户,分别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59.3%、30.2%、9.5%和1.0%,同比分别增长14.5%、14.4%、6.1%和4.5%。

  注册资金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占全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量的七成以上,注册资金规模较大企业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同比增速持续快速上升。截至2010年末,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下、100万元-1 000万元、1 000万元-1亿元和1亿元以上的企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占比分别为71.2%、17.8%、8.3%和2.6%,同比分别增长11.6%、17.1%、20.9%和20.1%。自2010年以来,我国不同注册资金规模企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同比增速较经济危机爆发时期明显回升,而注册资金规模较大企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同比增速的反弹力度相对更加明显。

  农业、服务业、批发零售、房地产等与社会公众联系较为密切行业的银行结算账户数量持续增长。各行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延续了去年的增长态势。截至2010年末,增速在前5位的农林牧渔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房地产业等与社会公众联系较为密切的行业,同比增幅分别为23.2%、20.0 %、19.7%、18.7%和18.0%。

  房地产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继续增长,但增速呈现放缓态势,低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量增速。截至2010年末,全国房地产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共计75.34万户,同比增长18.0%,增速较上年放缓5个百分点。

  制造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增长回升,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的占比逐步下降。作为工业经济总体代表的制造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延续了前期回升向好的运行态势,环比和同比均继续增长。截至2010年末,制造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共计428.83万户,同比增长9.4%,同比增速提高2.9个百分点。制造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占全行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的比重为17.2%,占比较去年下降0.7个百分点。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大幅增长;近六成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布在经济大省或人口大省。截至2010年末,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3.51亿户,同比增长20.0%。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占比前十名的省(市)是广东、江苏、浙江、山东、河南、上海、福建、北京、四川、辽宁,十省(市)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共计19.96亿户,全国占比合计达59.6%,占比同比减少1.5个百分点。



  1、按365日计算,如无特别注明,下同。

  2、包括深圳市。

  3、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下同。

  4、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5、2010年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实际运行250个工作日,此处按实际运行工作日计算。

  6、支付系统包含大额实时支付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及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等6个系统。

7、2010年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实际运行356个工作日,此处以实际运行工作日计算。

  8、此处以2010年全年实际工作日250日计算。

  9、2010年共365个自然日,此处按2010年自然日计算。

  10、2010年共365个自然日,此处按2010年自然日计算。

  11、银行结算账户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下同。

附件: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PDF格式 点击下载)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goutongjiaoliu/upload/File/2010%E5%B9%B4%E6%94%AF%E4%BB%98%E4%BD%93%E7%B3%BB%E8%BF%90%E8%A1%8C%E6%80%BB%E4%BD%93%E6%83%85%E5%86%B5.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执业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标准》中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 委托人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
  
  委托人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 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八条 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分别按技术服务专业种类、资质等级类别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源库,并按照技术服务的类别、资质等级分类后,依据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因素进行排序,供委托人选择,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 委托人根据需要的技术服务类别、资质等级,在技术服务资源库中选出3至5个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一个技术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选择技术服务机构后,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服务质量登记卡》。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托人知晓和选择,并应当对服务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责任,向委托人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技术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在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从事技术服务,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申报材料中主件或附件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审核后,发现申报材料缺少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所要办理事项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有缺失但不影响技术性审查的部分,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要求委托人在审查结束前补齐;对于非关键性申报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委托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需经审核或现场勘查等不能当场办结的技术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5]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18日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其他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提倡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等制度,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或上级监督机关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区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是上级监督机关。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如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单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的,鼓励群众投诉,经确认事实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群众对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提出投诉,由被投诉的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投诉人自己提供合法证据的,应予以鼓励和采用。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失,而投诉人又出具了确凿证据的,此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对虽未被投诉,但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曝光或信访途径被发现且查实的,视同被有效投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定为告诫,半年后视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对群众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超过时限处理;不按规定时限受理或处理群众的“有效投诉”,被当事人向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目标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参照试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