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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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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等职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努力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知识,恪尽职守,勤勉工作,联系群众,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议事和决策水平。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检查、视察等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要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进行审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适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做好审议前的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其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议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已经通过的会议议程,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的人数和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确定。会议期间,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拟定有关议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其召集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根据提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口头或者书面的个人有关情况介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审议议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采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义、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和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全文公布。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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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
(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四)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1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在内,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用户自愿、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物价部门、市安监部门、市燃气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交纳0.5元/月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2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0.5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险专项资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在其与居民用户所签供气协议中补充居民用户自愿委托代理燃气事故保险条款。

  第十二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全年6元保险费,由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每购买一瓶液化气按其不同型号标准缴纳保险费,由本市区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年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对本市区不愿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依照本规定,只能获得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保险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