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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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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蚌政办〔2009〕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房管局《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市政府金融办 市房管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含土地查封);
(三)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设立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须解除该抵押,方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已设立抵押的在建商品房预售的,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以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必须交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已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在建工程;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在建工程上已有其他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在建工程的价值。
第十一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国有企业法人的在建工程抵押,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确定的价值作为其价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还本付息方式;
(四)抵押在建工程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在建工程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在建工程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在建工程被处分时受偿人的受偿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影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二)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须先解除抵押);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部门盖章的《规划审批图》;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项目适用);
(十)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十一)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十二)抵押当事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的说明(商品房项目扣除登记之前已预销售部分);
(十三)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在建工程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在建工程。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在建工程转让、拆除、改造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得改变抵押在建工程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在建工程发生损坏(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当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在建工程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实现抵押权时,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在建工程。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在建工程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在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约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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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劝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劳动总局



废止理由: 已被《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代替

第一章 总 则
一、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学校,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的教育方针。它的基本任务,是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的能够掌握现代生产技能的四级技术工人(指实行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
培养目标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使学生具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精神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树立无产阶级的阶级观点、群众观点、劳动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技术操作方面:使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能完成本工种中等复杂程度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程和文明生产的习惯。
技术理论方面:使学生能够掌握本工种、专业所要需的技术理论基础知识。
文化知识方面:使学生掌握本工种、专业所需要的文化知识,并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文化水平,招收初中毕业生的,主要文化课程要提高到高中水平。
身体方面:使学生具有健康的体格。
二、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主,教学工作与其他各项工作之间的关系,要以教学为中心妥善安排,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计划的全面完成。
学校的教学,应该理论联系实际,以生产实习教学为主。文化、技术理论课程要切实注意加强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教学。
生产实习教学应该尽可能地结合生产进行,不适宜结合生产的工种、专业,也应采取实习、实验、模拟等形式,着重培养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生产任务要根据教学的需要确定,要保证教学大纲的全面完成。
学校的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教学,都应注意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
三、学校的规模、工种、专业设置和学制,应该相对稳定,不要轻易变动。
每所学校设置的工种、专业性质要相近,不宜过多,而且应该是操作技术比较复杂、技术理论知识要求比较高的。
根据工种、专业性质的不同,招生对象分别为具有初中毕业和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未婚青年,年龄一般为十五至二十二周岁。
招收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制一般为二年。
四、学校应该具备进行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并且积极地加以改善。
学校应该按照规定配备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生产辅助人员。
学校应该有必不可少的校舍、实习实验场地和教学、生产实习实验设备。
学校应该有相应的教学文件和图书资料。
五、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搞好生产、财务管理和后勤工作,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反对辅张浪费。承担国家生产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完成生产计划,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料、材料和燃料,降低生产成本。
学校的后勤工作,要为教学和生产服务,为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生活服务,必须加强对后勤工作的领导。
必须关心群众生活,实行劳逸结合,搞好集体福利事业,减轻教职员工的负担,保护师生员工的健康。
六、学校由各主办部门直接领导,分别由中央和地方主管部、局归口管理,并受劳动部门综合管理。
学校的招生计划,由国家劳动总局汇总平衡,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二章 教学工作
七、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生产实习教学和文化、技术理论教学。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制订,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学校贯彻执行时,不得任意改变,如果必须修改或者自行另订的时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制学期和月份的生产实习计划及文化、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授课进度计划;教师要编制生产实习的授课计划和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授课计划,使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九、学校全年的教学时间为四十三周,假期(包括法定节日)为七周,机动时间为二周。
生产实习教学和文化、技术理论教学的比重,原则上各占一半为宜。但有的工种、专业需要的文化和科学技术理论知识较多,可以适当扩大文化、技术理论课在总授课时数中的比重。
十、生产实习课和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教学都以班级为单位进行。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生产实习课每班一般二十五人左右,文化、技术理论课每班五十人左右。
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必须有入门指导、巡回指导和结束指导等主要环节。在生产实习课教学中,学生的操作练习应该结合生产进行,并且定期轮换学生的工作位置和实习作业。有些工种的课程和工序在基本操作训练阶段,不能结合生产进行的时候,允许不结合生产进行。
有些工种、专业的学生,除在校内实习外,还必须去厂矿企业等单位实习的,学校的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企业专责协助学校安排好学生的实习,并保证学生有符合教学计划要求的实习工作位置。
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教师,必须组织好课堂教学,把课题基本内容讲解清楚,注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还必须根据学生的特点,加强对学生的个别辅导,适当布置和细致批改学生的作业。
十一、加强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建立和健全考核制度。各门课程都必须加强平时考查,认真组织学期考试和毕业考试,及时评定学生成绩。
十二、加强教学检查工作。学校领导人员应该把主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方式,深入地了解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执行情况和学生对所学知识、操作技能的掌握程度,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十三、加强教学研究工作。学校应该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分别组织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的工作,应该着重研究贯彻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材内容、教学方法,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总结交流教学工作经验。组织教师学习业务技术。
十四、必须做好实验室、专课教室、图书馆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并且根据需要,充实仪器、教具、图书和有关技术资料,逐步实行电化教学。

第三章 思想政治工作
十五、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根据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结合技工学校的特点,全面地、正确地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教育方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团结,保证完成教学任务,为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而奋斗。
十六、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认真地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完整地、准确地领会和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立场、观点、方法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自觉改造世界观。
十七、要认真地传达学习党的决议和指示,经常对教职员工进行阶级教育,路线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时事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我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作风的侵蚀,勤奋学习,为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要经常了解和研究全校师生的思想情况,深入细致地解决思想问题,表扬好人好事,防止和克服不良倾向。
十八、要教育学生端正学习态度,热爱劳动,热爱本专业,勤学苦练,学好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基本技能,完成学习任务。
教育学生认真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养成工人阶级的优秀品质和作风。
做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适合学生和青年的特点,要坚持说服教育的原则,着重正面启发诱导,防止简单粗暴的做法。
十九、经常了解考核学生的政治思想情况、学习情况和技术水平,做好学生操行评定的工作。学生操行的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辅导员)负责。评定操行只写评语,不评等级。评语主要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自己的优点、缺点,帮助家长了解子弟的情况,鼓励学生不断上
进。评语应该首先肯定学生的优点和在本学期中的进步表现,同时要适当地指出他们的缺点,提出今后改进的意见。写评语要实事求是,并且要征求有关教师的意见。评语应该告诉本人和通知家长。

第四章 生产管理和财务管理
二十、学校的生产任务,由主办部门安排,列入国家生产计划之内,主要依靠学生在生产实习中完成。生产的品种应该根据教学的要求确定,并且力求稳定。产品批量、生产周期同教学需要、教学进度应该相适应。
二十一、学校必须根据生产实习计划,相应地制订辅助工人的生产计划、协作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物资供应计划和财务计划。同时要做好统计工作,为改进教学工作和生产管理提供切实可靠的资料。
二十二、加强技术管理。要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要教育学生严格按照图纸与工艺规程进行操作。要制定设备维修计划,定期检查和维修机床、工具、夹具、量具等设备,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适用。
要尽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 技术水平。要有计划地添置先进的生产实习设备。师生的创造发明和技术革新确有成效的,应该给予奖励和表扬。
二十三、必须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原料、材料和设备的管理制度。学校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二十四、学校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经济合同。要重视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防止和纠正单纯追求产量,忽视质量的倾向。
实行学生、教师、检验员三级检验而以检验员检验为主的产品检验制度。检验员既要严格检查质量,又要积极协助教师分析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对于原料、材料、燃料和备品的质量,也应该严格检验。
二十五、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对学生和辅助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注意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护设备,以防止人身、设备事故的发生。
切实照顾女师生员工的生理特点,注意他们在经期和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二十六、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要根据学校生产特点进行成本核算与定额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增加收入。
学校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缴和留成。

第五章 教 师
二十七、教师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教好。教师应该认真备课,精心讲课,深入辅导,细批作业,经常考查和正确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不断提高教学
质量。生产实习教师还必须做好学生生产实习的准备工作,检查生产实习场所的安全设施,组织学生按时完成生产实习计划。
教师必须关心和爱护学生,随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并且要以自己的模范行动来影响和教育学生。注意听取学生对教学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教学工作。
二十八、学校必须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的政策。要加强对教师的培养提高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在职学习或者离职进修,鼓励教师参加学术研究活动。
二十九、学校必须定期做好教职员工的考核工作。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工资级别的评定和调整工作。优秀教师可以越级提升,不受学历、教龄的限制。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职员工,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职员工
,应该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三十、学校必须保证教师有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文化、技术理论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一般每周担任十二节至十六节课。担任教研组长和班主任的教师,每周任课时数应该少一些。对教师担任的课程应该尽可能地不予变动。生产
实习教师应该固定在一个班级,不要轻易变动。

第六章 学 生
三十一、学生要努力做到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全面地发展。要努力提高无产阶级的政治觉悟,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学校的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要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要为四个现代化刻苦钻研技术,努力学好功课,锻炼身体,把自己培养锻炼成为
有社会主义觉悟的能够掌握现代生产技能的熟练工人。
三十二、学校、共青团、学生会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积极开展课外马列、毛主席著作学习和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课外活动应贯彻自愿原则,同时要安排适当,防止负担过重。
三十三、学校要建立和健全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凡经录取的新生,应该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学生,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休学、退学。休学以一年为期,一次为限。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休学期满,未申请复学的,应该取消学籍。学生入学
后三个月内发现不适合继续学习或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可令其退学。
技工学校的学生,非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提前毕业分配工作或者随意抽调参加教学计划规定以外的劳动。
三十四、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颁发奖状的奖励,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严重破坏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留校察看以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开除学生学籍和责令学生退学,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审核批准后执行,并且报告主办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十五、学生学习期满,经过毕业考试,成绩及格才能发给毕业证书,准予毕业。毕业考试有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的,只发肄业证书,按学徒工最后一年待遇分配工作。

第七章 行政工作
三十六、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校务会议。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学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其他重大问题,都应该提到校务会议上讨论。
三十七、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以及教导、总务、财务等机构和实习工场。实习工场根据业务需要配备计划调度、供销、技术、检验、机修、工具材料保管等人员,或者设立若干职能组,协助实习工场负责人组织生产实习。供销任务比较大的学校,可以单独设立供销室。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做到人人分工明确,事事有人负责,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八、学校必须办好食堂。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卫生。
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做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定期检查身体,防止疾病,增进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
注意对校舍和其他公物的保护和维修工作,保持学校环境的整洁。
三十九、学校教职员工的劳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教职员工的探亲假以及回家探亲往返车船费,按照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和生产实习教师、学生的劳动保护用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学校的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深入到教职员工和学生中去,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扬民主,事实求是,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把学校切实办好。



197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