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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34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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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促进拍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经拍卖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国土局、房产局、财政局和国资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公物拍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四)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六)企业依法破产或因企业改制需要拍卖的国有资产;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处理的变价物品;

  (八)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公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拍卖公物的佣金实行单向收取,拍卖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商务厅核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且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3名以上拍卖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和1名以上专职助理会计师;

  (五)依法经营,拍卖活动程序规范,拍卖档案保存完整;

  (六)从事拍卖业务满1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被查处记录或被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曝光批评的;

  (七)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无亏损记录,并按章纳税;

  (八)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及信用建设较好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公物拍卖资格需向市商务局申报。在考核年度的2月底前,拍卖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中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拍卖企业的经营业绩、守法经营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考评表见附件)。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按照不超过全市拍卖企业总数的50%比例,择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公物拍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有效期为2年,每2年考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其他市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商务局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商务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如被举报或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商务局调查属实后及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确认,将取消其作为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资格,并按年度考核结果依次递补,其指定期为前期届满。

  (一)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经查证属实的;

  (二)拍卖企业通过给予委托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标的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师违规操作经举报查证属实累计达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要加大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没有获得公物拍卖资格而擅自拍卖公物的拍卖企业要严肃查处;市工商局要加强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物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予以指定。

  附件: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表
 http://www.chaohu.gov.cn/zfwj/article.jsp?articleId=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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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 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 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 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 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 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 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 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 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 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 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 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 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引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2009年9月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三定”解释》),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自设审批、重复审查的问题,对于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履行对网络游戏的审批管理职责,对于严把网络有游戏内容关、引导网络游戏开发、规范网络游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三定”解释》,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进口网络游戏是指经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


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由运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在中国境内提供进口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或为境外网络游戏在中国境内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停止其运营,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关闭相关网站。


从事未经境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属于侵权盗版新闻,国家版权局将会同电信、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也不得通过将用户注册、帐号管理、点卡消费等直接导入由外商实际控制或具有所有权的游戏联网、对战平台等方式,变相控制和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违反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将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许可证、注销相关登记。


五、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单位的,须重新办理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自运营单位变更之日起至重新获得批准期间,网络游戏应停止一切运营服务。违者,按非法网络出版处理。


六、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必须重新履行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擅自运营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将取消原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文件,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按非法网络出版予以查处。对擅自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且增加或更新内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从重处理,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相关接入服务,关闭网站。


各地方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工作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并在10月份,集中力量联合组织一次对网络游戏审批和运营服务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