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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01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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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办法

时间:2008-06-01 18: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和社会各界捐赠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管理,规范分配、发放和使用,提高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34号),民政部、财政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民发〔2002〕193号),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是指在抗震救灾中为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直接发放给受灾群众或者直接用于受灾群众的生活类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应当根据受灾区域大小、受灾程度、人口密度、灾区群众需求进行分配,保证重点,确保及时、快捷、高效、公开、公平、公正发放。

第四条 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要建立责任制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物相符。

第五条 严禁物资发放中的优亲厚友、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和孤残歧视行为,在保障需求的同时,避免浪费。

第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灾区政府提出调拨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的需求,商财政部启动政府紧急采购程序,采购急需物资,并快速调拨。

灾区政府根据抗震救灾工作中的物资需求,负责协调、组织、采购、调运、分配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物资,由接收单位按照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为充分发挥物资使用效益,在捐赠物资过于集中某一地区或某一品种的情况下,接收捐赠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剂分配。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依法根据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灾区需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参照本办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接收的捐赠物资,同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灾区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调配中心,负责统一管理、调配、组织发放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将发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相关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调配中心对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的接收和发放应当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对发放的各类物资,应当区分种类、数量和发放地区,登记造册,分阶段对物资进行清理和统计,做到账物相符。灾区乡镇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收发制度,实行收发“实名制”,物资收发单以及存档记录应当由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调配中心在接收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所接收的物资进行登记和清点入库,并填写入库单;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出库时,必须由物资管理负责人员填写出库单,并核实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记录数据进出一致。

第十二条 灾区农业、卫生、质检、药监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拟出库发放的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尤其要确保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在保质期内使用。

第十三条 遇到紧急情况时,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的分配可以特事特办,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调配中心负责人经请示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先发放物资,后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灾区政府在灾民集中安置点统一设立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负责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的具体发放工作,并公示负责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物资发放点要吸收受灾群众推选的代表参与生活类物资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群众代表要积极协助发放管理工作,及时反映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重大问题由当地政府予以协调和解决。

第十五条 灾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受灾群众公布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数量和分配方法。属于灾害专项救助的,要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等。

第十六条 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结果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抗震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灾区各级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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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探析

杜俊豪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即刑事证明中,被告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力,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需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有多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 有罪推定;辩护;举证责任;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现状看,一般都比较重视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举证责任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从而为其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通过为证明主体科加未尽举证责任之时要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离开了证据,诉讼就寸步难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焦点,它决定着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是调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平衡器”,与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摒弃了“有罪推定”,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对“有罪推定”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将就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为“有罪推定”辩护。

一、刑事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并运用证据按照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概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等认为其不能成立,则有提供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与“有罪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罪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负举证责任是各国惯例。然而,为救济特定的受害利益、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的、合理的诉讼地位,以及从诉讼公平、效率的角度出发,基于完成司法证明任务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需要,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决定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该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特定的、受有罪推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同时映射出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之所以诉讼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与过去相比,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犯罪种类增多,出现了原来没有的新类型犯罪。其次,犯罪手段高明,有的采用高科技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再次,犯罪组织严密,结构严谨,等级森严,如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第四,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涉嫌贩毒罪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相当强。第五,犯罪的隐秘性很强,如贪污、贿赂等财产型犯罪。特别是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全球化,犯罪案件更趋复杂,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各国政府都深感不安,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犯罪。他们在采取从实体法上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如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加之于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
  美国自1966年实施“米兰达规则”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可见,在美国这个将非常崇尚沉默权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控制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犯罪的新特点,在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了有罪推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是法律规则与时俱进的结果,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通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犯罪者的犯罪技术、规模、隐秘性,以及反侦查能力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已达到今非昔比的程度。如果还是一味地不赋予被告人任何举证责任,那么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且将产生可能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控制不力、或者冤及无辜、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殊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持有型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科以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诉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更重要的还在于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司法公正之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都是用现有的残缺不全的证据去复原过去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是不可能再完整无缺地重现的,实体公正的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很难说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答案,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清晰的、可以量化的。相反,程序公正则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便于操作性,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同时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控方,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显失公平,过于偏袒被告方,对控方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实现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让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1)是指诉讼经济,即投入产出比: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它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2)是指诉讼及时。要求庭审能够较快的推进,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即为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要求来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的优势,侦控机关要想查清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现实的。他们投入极大,但收效甚微。相反,由被告人提供某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案件做出正确及时的处理。贝卡利亚说:“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相反,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的时间越长,这种因果联系就越弱,越不利于预防、遏制犯罪。故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及时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效地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有罪推定”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案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犯罪类型及事实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 、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第三,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第四,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五,如果被告方做无罪辩护,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存在。第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有关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止以上这些,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在这些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对被告人都实行了有罪推定,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应该明白,在这些案件中实行有罪推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等弊端。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尽量避免和消除“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实践证明,我们不应该对“有罪推定”采取敌视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应对“有罪推定”做出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价。“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特定案件中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即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

四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罪推定”是现代的刑事诉讼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不像有些人所描述的那样——它是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是落后的、充满弊病的原则,只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应该彻底摒弃之。相反,“有罪推定”在现代诉讼中,有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实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保证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或原则,“有罪推定”亦不例外,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人们的共同努力,“有罪推定”原则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