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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3:03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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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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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