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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4:40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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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你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注:本款中关于“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构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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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
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
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第四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1993年2月21日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废止)

国家工商局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挤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