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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18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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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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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3号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0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物资设备,主要包括用于公共航空、通用航空以及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供应储存、航空货物仓储、机场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制作供应、公安安检消防、航空应急救援、民航信息服务及其相关的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和材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询价采购,是指对多个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下列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一)国家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二)凡采购项目列入本规定附录1(《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中的物资设备;
(三)资金提供机构要求通过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四)强制招标投标以外的物资设备,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
   第八条 除国外贷款的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供生产设备配套用零部件;
   (二)采购旧机电产品;
   (三)机电产品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或物资设备一次采购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五)因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难以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其他不适于通过招标采购的产品。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或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物资设备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项目,只能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曾向项目审批机构预先申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项目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类机构采购的;
   (七)经项目审批机构审查并认为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凡投资中含有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所筹资金的项目,不论其金额所占比例大小,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为招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代理事宜,但是招标人在从事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中,应当委托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招标委托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人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函。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评标的具体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七)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对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时间和地点;
   (九)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参数等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明确选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根据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以上评标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收到招标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国家规定需对招标文件履行审批程序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商、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其中,机电产品不得少于40天,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或者推迟开标时间,但应当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投标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投标联合体中标的,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技术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民航总局确认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被确定为其成员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四)评标委员会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可能的,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该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该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时间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对初评报告进行审核,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国家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从投标人处取得利益,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的情况,并不得透露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备案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擅自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标书确定后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情况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招标投标主管机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
   (三)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一、空管系统设备
   1.雷达导航设备
   2.通信系统设备
   3.气象系统设备
   4.附属配套设备
   5.管制自动化设备
   二、油料系统设备
   1.飞机加油车、运油车
   2.自控系统
   三、候机楼设备
   1.行李处理系统
   2.旅客登机桥
   3.安检设备
   4.航班显示系统
   5.离港系统
   6.泊位引导系统
   7.自动步道
   8.值机柜台
   四、机场场务保障设备
   1.特种车辆
   2.残损飞机救援设备
   3.助航灯光设备
   五、货运仓库
   1.货架
   2.自控系统
   3.码垛机


   关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说明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品经济市场得到空前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为提高采购效益,防治腐败,在我国政府和公共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已势在必行。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文中第三条规定民航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即民航总局)负责。为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民航领域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执法,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1.规范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2.提高经济效益
   3.保证设备质量
   三、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1.民航总局规划司于1999年8月在西安召开《民航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向民航直属企业有关人员宣传招标投标的有关精神,进行基本概念的培训。
   2.1999年12月,在外经贸部颁布国家强制招标目录之后,民航总局规划司在干部管理学院召集部分航空公司、管理局及航材公司有关人员讨论拟定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3.2000年2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试行办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4.2000年6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目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5.2000年7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
   6.2000年8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
   7.2000年8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成都召开了《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标投标工作会议》,组织民航直属单位进行学习、讨论、答疑。
   8.2000年11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杭州召集民航部分管理局、航空公司、直属及非直属机场和航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民航总局规划司起草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审定。
   9.2001年1月在北京民航总局规划司与政策法规司、航材公司对《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及完稿。
   四、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制定并认真贯彻《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于规范民航投融资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设备及工程建设的使用质量,防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五、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的项目性质如何,均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外援助资金、国有资金、民航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消费性资金及个人资金;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物资、材料、设备、产品。
   六、本规定的适用对象
   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获取民用航空物资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也包括民航总局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规范行为。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我们制定了《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执行。
第四条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管理。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明委办公室)管理。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国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
3.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
4.由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承办的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即由中央文明委组织的用于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财政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和当年预计征缴入库数核定年度支出预算。
(二)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财政部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季将经费拨给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在财政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之内拨付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办法参照前两款制定。
第八条 预算的调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超过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时,超过的部分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予以安排;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九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于年度终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3月上旬报送财政部核批。
(二)由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所开支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分别由承办的主管部门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2月上旬报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审核汇总。
(三)省文明委办公室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将本省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省文明委责成或批准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承办事项开支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其决算编报按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省文明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一)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二)有关部门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分别缴回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