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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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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6号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

(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

(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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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基[2000]27号


南京中医药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卫生厅,《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藏、蒙、维、傣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

现将《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认真组织相关民族医药卷的编纂工作,保证《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按时、保质出版发行。

附件:

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审修意见;
3、《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
4、《中华本草》藏药卷编纂备忘录;
5、《中华本草》维药卷编纂备忘录;
6、《中华本草》蒙药卷编纂备忘录;
7、《中华本草》傣药卷编纂备忘录;
8、《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署名格式;
9、《中华本草》总审组人员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附件1: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

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


为使《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如期完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于2000年1月18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了《中华本草》

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李振吉副局长到会并讲话,南京中医药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有关领导,《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藏、蒙、维、傣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负责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有关领导和专家计2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上,《中华本草》编委会介绍了《中华本草》前30卷的编纂过程、总体框架、编纂意义以及出版后产生的影响,对前阶段《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纂情况和对民族药卷总审情况作了小结;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负责人分别汇报了本卷编撰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讨论并通过了下一阶段《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计划和有关要求。

李振吉副局长说:《中华本草》4个民族药卷编委会为完成这项工作做了很大努力,克服了许多困难,参与人员为挖掘民族医药精华,呕心沥血,使前一阶段的《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在基础工作薄弱、工作量较大、经费投入不足的情况下,能取得现在的成绩;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的政府主管部门、挂靠单位在经费、物质和人员上给予了大力支持,保证了《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的进行;南京中医药大学作为《中华本草》总编审单位和《中华本草》办公室继续一如既往,象对待《中华本草》前30卷本那样严格总审的敬业精神给予肯定。他强调,《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纂工作十分重要,是一项浩瀚的工程,对民族医药的抢救整理是历史赋于我们这一代人的光荣使命,因此一定要编纂好《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当谈到经费问题和今后工作时他说:希望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再拨一点,地方政府再支持一点,使用时再节约一点,来共同解决经费问题。总之要坚定信心,按照分工和要求保证质量,加快进度;请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的政府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继续给予支持,使《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尽快出版发行。

与会代表对以下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认真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

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的审修意见;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包括总审组与专卷编委会的职责与分工、下一阶段交稿计划);

3、《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分别与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就工作职责与分工、交稿时间等方面形成了备忘录,三方在备忘录上签了字;

4、《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的署名格式;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上海科技出版社就四个民族药卷的“图书出版合同”(草案);

6、《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总审组人员组成名单。


附件2: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审修意见

(2000年1月19日)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经过各专卷编委会认真撰写、反复审修,稿件质量有了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民族药专卷的体例与前30卷本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保证稿件的质量,现根据稿件中存在的问题,参照1998年12月编发的“关于《中华本草》民族药专卷的审修意见”文件要求,对《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提出审修意见如下。

一、总体方面:

1、严格按照《中华本草》总的体例和细则及 “关于《中华本草》民族药专卷的审修意见”等文件开展审稿工作,以确保稿件质量。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的框架结构为:前言、凡例、目录、概论(×药发展简史、×药基础理论)、药物(按矿物药、植物药、动物药、其他药排列,每类下按正名的首字笔画排列,从矿物药到其他药按顺序写出序号)、附编[1.×医病名或常用术语解释(本项目可缺),2.中文名称索引,3.拉丁学名索引,4.民族文药名索引,5.本书参考书目]

3、各卷(册)的字数控制在100万字以内,各项目安排平均字数大致为:品种(不含图)、药材(不用图)各500字,化学300字,药理400字,临床部分不受字数限制。因此各项目内容必须精炼。

4、认真核对原始文献,保证引用资料的准确性,特别是临

床、考证部分大多是民族医药内容,总审时很多问题难以发现或只能提出疑问,故在保证初稿质量的前提下,各专卷编委会复修定稿时对总审组提出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复审。

5、前后项目必须协调一致,即各项目的内容均要围绕着品种及药物部位来写,不可张冠李戴或药用部位混淆不清。同一品种不同药用部位能分条的最好分条目来写。

6、条目后的参考文献格式按统一规定书写,参照文件“《中华本草》参考文献的书写格式”。

7、本书参考书目按照出版年代先后排列,每种书写出作者名、书名、出版地点、出版社名称、出版年代等内容。

二、项目方面(以下大部分与原“审修意见”相同,其中序号前有●记号的为此次补充和强调的内容)

●1.正名项

⑴该项目出汉名、汉语拼音,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出处及民族文药名。

●⑵书写格式根据现在稿件中多数民族药专卷的处理方法,统一规定汉名在前,民族名在后。汉名无需加出处,如无汉名可缺。具体写法为:

汉名 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字(出处)

汉语拼音 民族文字

例: 黑种草子 斯亚旦《西尔赫·艾叶卡农》

Heizhongcaozi ××××(民族文药名)

2.异名项

该项只出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不出汉名和民族文药名,异名后要加书名或地名出处。异名的排列顺序是:出书名的异名排在前面,出地名的异名排在后面;出书名的异名又要根据书的出版先后顺序排列。具体写法为:

[异名] ×××《书名》,×××、×××《书名》,×××(地名),×××(地名)。

例:①[异名] 休尼孜《西尔赫·艾叶卡农》,×××(和田),×××(喀什)。

②[异名] 参玛《兰琉璃(四部医典解说)》,米旺洛娃、六门其兔《晶珠本草》。

3.释名项

该项如资料可靠,对名称的解释比较合理的可以写释史,如解释不清,又无实质性的内容,则该项目可以缺。

4.品种考证项

(1)该项目主要是考证古代医药书籍中的药物品种,现代药物书中的内容则无必要考证,属于现代才用的药物,该项目可以缺。

●⑵引文不可重复,如引二本以上书的内容差不多,只须引用出书年代早的一种。

●⑶由于总审组缺少民族药专著,因此作者撰稿和专卷编委会复修时对引文要认真复核。

5.来源项

●药物品种的来源要求考订正确,并突出主要品种。

6.原植物项

⑴该项中动、植物的拉丁名、矿物英文名必须书写正确,定名人如用缩写,需加缩写点“.”。

⑵原植物名要和来源中的植物名称一致,而不可用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

●⑶对本民族的特产药物分布情况要写得详细一点,特别是本民族地区分布最好要写到县一级。国外分布因字数限制可以从略。

●⑷植物形态描写术语要规范,花、果期不完整的要补齐,具体描写主要参考《中国植物志》和一些地方植物志等书。

●⑸常用药物一定要有附图,且附图要符合制版要求,并注明图的来源。

⑹来源项所列品种均需有形态描述,第一个品种形态描述须详细,第二或第二个以后的品种与第一品种形态相同的部分可以从略,仅写出其特征即可。

7.栽培要点项

本民族特产的药物品种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写栽培要点,非本民族特产药物,而属于引种栽培的也要写,从外地购进的药材则不写栽培要点。

8.采收加工项

该项目不可缺,如属本民族的特产药必须写得详细一点,并写出采收加工的特色。

9.药材与产销项

根据民族药专卷的多数意见,四个民族药专卷中该项目均不设,有关药材的产销情况可在原植物项分布地区中体现。

10.药材鉴别项

●该项目主要写有关药材的性状、显微等方面的鉴别,具体内容要按专业要求加以描述,文字要精炼。所述药材应与原植物项中的品种一致,药用部位应与来源项一致,多品种描述顺序应与原植物的品种顺序一致。

11.化学成分项

⑴该项目主要写与来源项的药用部位一致的化学成分,如果药用部位是根,则只写根的化学成分,其它部位包括花、全草等的化学成分则不收。

●⑵每个化学成分的中文名后要写出英文名称与之对应,英文名称第一个字母要小写。

●⑶化学成分的中文名称不规范的要按照《中华本草》30卷本予以统一和规范。

⑷化学成分后要写出参考文献的角注,条目后写出具体的参考文献与之对应。

12.药理项

⑴写出该药的主要药理作用即可,每一种药理作用的描述要有概括性,不必像《中华本草》30卷本一样详细。每个药理作用要写出小标题。

⑵药理中提到的化学成分,化学成分项目中必须有,且名称也要与它一致。

⑶文中要有参考文献的角注,条目后列出具体的参考文献与之对应。

●⑷有的稿件收集的新资料较少,审稿时应予适当补充。

13.炮制项

该项目要结合本民族的加工方法的特色写。

14.药性项

项目名称不能仅写成[性],应为[药性]。

15.功能与主治项

●⑴功能与主治的主文必须按主次顺序来写,并且二者必须对应,即写了功能必须有相应的主治。

●⑵引文前后的次序要按照著作的成书年代先后排列,同一出处的引文无需加序号,如不连贯的引文分别用引号“”“”标示。两本书以上引文大部分重复的,必须将出书年代晚的引文删去。

⑶药性、功能与主治项目中的引用书的书名要用全名,书名的音译汉字要统一。

●16.用法用量项

⑴本项目内容必须全面,内服的要有剂量和具体制法,如水煎、研末或入丸、散等。外用的剂量如无具体用量的可以写成“适量”,但要有具体用法,如:捣敷、研末撒等。

⑵本项目不收引文。

17.附方项

●⑴一般来说,附方的先后要按照功能和主治的主次顺序排列。

●⑵附方所治病证必须在功能与主治项中反映出来,如没有,则须补充功能与主治项的内容。

●⑶附方药物过多,本种药物又非其中的主药,则应册除该附方,但对于名方或附方少的条目则可以保留。

●⑷出自近代著作附方中的药物剂量一律改用公制。

⑸附方的出处不能缺少。

●⑹附方中出现的本品的异名如异名项未收,必须补充在前面的异名项中。

18.制剂项:

该项收载的必须是本民族的制剂,若制剂的内容实际上是附方的内容,可以移到附方中去,如无制剂,则该项目可缺。

19.现代临床研究项

该项目主要收集近20年来的临床报道,陈旧的报道一般不收。文中要有参考文献角注,条目后列出参考文献。

附注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框架结构:

前言

凡例

目录

概论

一、×药发展简史

二、×药基础理论

药物

矿物药

植物药

动物药

其他药

附编

一、×医病名或常用术语解释 (本项目可缺)

二、中文名称索引

三、拉丁学名索引

四、民族文药名索引

五、本书参考书目

附注2:交稿要求:

稿件须按出版社要求,做到“齐、清、定”,交打印稿,5号宋体字,打在A4复印纸上。


附件3: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

一、总审组和各民族药专卷编委会的工作职责

(一)总审组:

1、协助《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体例、质量方面的审修把关,提出意见。

3、会同上海科技出版社对复修定稿后的稿件进行检查复核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

4、负责组织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图稿的绘制工作。

(二)民族药卷编委会

1、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

2、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的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

3、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

4、提供 《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完成工作时间

1、各民族药卷交初稿时间:

藏药:2000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参考书目、署名等。

傣药:2000年5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署名等。

蒙药:2000年5月底前陆续交齐药物稿件,7月底前交前言、凡例、概论、署名、目录、参考书目等。

维药:2000年2~12月陆续交齐药物稿件,2001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署名、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等。

2、总审组完成总审时间

藏药:2000年4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傣药:2000年7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蒙药:2000年11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维药:2001年4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3、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及交办公室时间

藏药:2000年9月底前。

傣药:2000年12月底前。

蒙药:2001年6月底前。

维药:2001年10月底前。

4、总审组抽查复核时间

在收到各专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一个月内完成。


 

附件 4:


《中华本草》藏药卷编纂备忘录


一、民族药卷编委会方面:

1、稿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⑴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⑵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⑶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⑷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

⑸泄露国家机密;

⑹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⑻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根据目前工作进展,2000年3月底前交署名稿和本书参考书目。

3、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进行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

4、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审读工作按照出版合同规定必须在收到清样60天内完成,签字后退还给出版社。

5、为便于今后解疑、清样审读,复修定稿的稿件复印一份留底。

6、提供《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总审组方面:

1、协助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稿件在体例、质量方面进行审修把关,或提出意见。

3、总审完成时间为2000年4月底,并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

4、对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与上海科技出版社编辑2~3人一起抽查复核,检查复修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复核工作在收到稿件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交出版社。

5、负责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组织人员绘制。

三、出版社方面:

在民族药卷稿件复修定稿交办公室后,派编辑2~3人与总审组一起对稿件进行抽查复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签章)

《中华本草》藏药专卷编委会(签章)

上海科技出版社(签章)

2000年1月19日


 

 

附件 5:


《中华本草》维药卷编纂备忘录

一、民族药卷编委会方面:

1、稿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⑴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⑵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⑶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⑷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

⑸泄露国家机密;

⑹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⑻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根据目前工作进展,2000年2~12月陆续交齐药物条目稿件,2001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署名。

3、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进行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于2001年10月31日前交《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

4、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审读工作按照出版合同规定必须在收到清样60天内完成,签字后退还给出版社。

5、为便于今后解疑、清样审读,复修定稿的稿件复印一份留底。

6、提供《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总审组方面:

1、协助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稿件在体例、质量方面进行审修把关,或提出意见。

3、总审完成时间为2001年4月底,并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

4、对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与上海科技出版社编辑2~3人一起抽查复核,检查复修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复核工作在收到稿件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交出版社。

5、负责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组织人员绘制。

三、出版社方面:

在民族药卷稿件复修定稿交办公室后,派编辑2~3人与总审组一起对稿件进行抽查复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签章)

《中华本草》维药专卷编委会(签章)

上海科技出版社(签章)

2000年1月19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