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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4:59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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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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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青联发[2005]43号


关于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2005年6月29日)


  为积极引导大学生志愿者到西部、到基层、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锻炼成才、建功立业,促进大学生志愿者就业创业观念的转变,提高大学生志愿者就业创业能力,现就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1.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进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积极引导大学生志愿者扎根西部基层,有利于青年人才的健康成长和改善基层人才队伍的结构,逐步形成青年立足基层、报效祖国、成就事业的时代洪流;有利于促进城乡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传播志愿服务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2.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是西部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好大学生志愿者就业创业问题,可以更好地调动大学毕业生参加西部计划的积极性,可以稳定志愿服务队伍,激发志愿者服务热情,提高志愿服务质量,西部计划才能够走上健康持续发展的道路,西部计划的重要意义才能进一步彰显。做好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对于积极探索大学生就业创业的规律,积累引导大学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经验,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并将有力地配合国家整体工作安排,为鼓励引导大学生面向基层就业创业作好示范、导向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

  1.做好大学生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循大学生志愿者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以鼓励扎根西部、扎根基层为主要目标,以形式多样的就业服务活动为载体,以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等主办单位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各种就业信息网络为依托,以建立长效就业服务机制为保障,引导大学生志愿者到基层就业创业,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创业观,努力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2.大学生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的原则是:(1)尊重志愿者的择业意愿,坚持鼓励大学生扎根西部、扎根基层的积极导向。(2)坚持中央和地方结合,以地方为主;招募省与服务省相结合,通力合作;服务省与服务地、县结合,以地、县为主的原则,确保大学生志愿者获得切实有效的高质量就业服务。(3)创造就业岗位,提供适量可供选择的就业机会。(4)坚持整合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努力形成全社会支持帮助大学生志愿者就业创业的良好局面。

  三、落实政策

  认真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通知》(中青联发[2003]26号)、《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4]16号)、《关于做好2005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5]17号)精神,扎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教学厅[2004]18号)精神,确保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完成服务期、考核合格、符合报考条件的志愿者,在服务期满后三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时,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政策和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单位优先录取的优惠政策。

  2.各地人事部门要切实落实《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的优惠政策,明确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志愿者,可以应届高校毕业生身份报考国家机关公务员。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和东、中部地区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西部地区公务员的,笔试总分加5分。

  3.各级团组织要帮助大学生志愿者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级政府出台的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积极推动志愿者就业、创业优惠政策的落实,努力为志愿者创造良好的就业、创业环境。

  四、具体措施

  1.努力为大学生志愿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和便捷的就业服务。组织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积极收集适合大学生志愿者的空岗信息,在就业服务场所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发布。建立大学生志愿者求职信息库,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在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基础上,优先做好大学生志愿者的就业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城市要设立专门窗口,为大学生志愿者提供代管档案、代办入户手续、代办职称评定、代办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等“一条龙”服务。

  各地团组织要联合各级青联、青年企业家协会、乡镇青年企业家协会等,组织各协会成员赴西部考察,加深对西部计划及大学生志愿者的了解,并为志愿者提供有效就业岗位。各地团组织要争取有关方面支持,开发岗位信息。

  2.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全面实施网络招聘。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和资源共享。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向大学生志愿者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培训和招聘活动。

  充分发挥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及中组部、中宣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委人才、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优势,面向志愿者开展网络招聘工作。各地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化就业信息网络的对接,及早向大学生志愿者发布有关用人单位信息,与社会公共人才招聘网协商合作模式,共享社会招聘岗位资源。有条件的地方要开通专业人员招聘网,为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志愿者免费提供一个双向、实时的信息交流平台,力争做到用人单位与应聘志愿者在网上顺利交换信息,达成录用意向。

  3.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大学生志愿者就业能力和创业意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大学生志愿者创业培训工作纳入创业培训总体规划,将创业的大学生志愿者纳入服务范围,与国家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相衔接,为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减免收费等服务。各地团组织要积极组织大学生志愿者参加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依托有条件的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等团属培训阵地,借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进行大学生志愿者创业、就业培训。

  4.加大就业服务工作宣传力度,形成积极就业导向。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西部计划志愿者在就业创业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为志愿者就业作出贡献的用人单位典型,大力宣传党政各部门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以及各级团组织在就业服务方面所做的工作。要刊发志愿者就业宣传的公益广告。组织在西部创业卓有成效的先进个人典型报告团,在西部举行巡回报告会,鼓励志愿者扎根西部就业或自主创业,为大学生志愿者就业、创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建立机制

  1.建立就业协调机制。由各地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各自任务,形成工作合力,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

  2.狠抓各项任务落实。西部计划就业服务工作重在落实。各地要根据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及时召开会议,部署本省(区、市)西部计划志愿者就业服务工作。要做到分工明确,措施得力,责任到人,把就业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3.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激励有效、约束有力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省级项目办要建立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制,逐步建立志愿者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

  4.建立就业服务基地。各地要与党政部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本着合作共建、双向受益、着眼长远的原则,从各地实际需求和大学生志愿者成长的需要出发,建立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基地。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