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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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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执收单位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五)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收取。

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出具有效的合法票据;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八条 经执收单位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缴款方式缴款,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索取缴款票据,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可以拒绝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征收及管理。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现款的,按照“单位开票、集中缴款、系统确认”的方式管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程序选定非税收入业务代收银行,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从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中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解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的,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实行集中汇缴方式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购领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等征管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一经查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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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教财〔2006〕102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和造就素质较高、适应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需要的人才队伍,经报省政府同意,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现将《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福建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地方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普通班,不含部属院校,下同)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不包括当年入学新生。

第四条 政府奖学金全省每学年定额发放给1000名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今后根据省级财力情况,适当调整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申请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上述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政府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同步进行,均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发放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执行。

第八条 学生可根据政府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和享受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和政府助学金。

第九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全省普通高校上一年度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人数及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名额,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政府、国家)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对师范、农林、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政府、国家)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七个工作日,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国家、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表格见附件3)。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在接到各校上报的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高校。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四章 政府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政府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国家和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并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市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设区市自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秋季新学年起开始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银团贷款行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整体力量,优势互补,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有关金融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是指由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参与,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相同的贷款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坚持注重效益、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一般设立牵头行、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代理行一般应在参加行中选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对象是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法人。
第七条 开发银行中长期银团贷款使用范围是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短期银团贷款主要用于解决上述项目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困难。
第八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银团筹组
第九条 对开发银行评审局初评意向同意贷款的项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由评审局商借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组织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十条 开发银行评审局接到借款人正式委托书后,联合信贷局并以信贷局为主组成银团工作小组(外汇贷款时为国际金融局,下同),负责起草“银团贷款备忘录”,包括项目概况、银团基本结构、主要贷款条件、担保条件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一条 银团工作小组根据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参加银团贷款的承诺意见及承诺额,确定参加银团成员名单,确定副牵头行、参加行和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组织银团会议,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商定各自承担的贷款额度和其它事项,报行领导批准后签订银团合作意向书,正式组成银团。
第十三条 除开发银行贷款外,其他金融机构认购额不足银团贷款总额的50%,视为银团失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占银团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50%。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项目一般由银团工作小组牵头、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联合进行评审。
对于已经开发银行评审局评审符合贷款条件,但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银团其他成员认可评审意见的情况下,可不再重新安排银团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经评审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同意贷款的,开发银行和银团其他成员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
第十八条 银团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组织银团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征求银团成员的意见,代表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协议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定义解释、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提款条件、贷款支付、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逾期利率、借款担保、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法律诉讼等。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按照开发银行有关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履行银团贷款协议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将银团贷款协议副本送项目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章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银团贷款中,开发银行、银团其他成员和代理行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银团筹组工作;
(三)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组织签订工作;
(四)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五)负责银团贷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和代理行的联系,协调成员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
(一)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代理行;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和承诺贷款比例,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三)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按比例享有平等权利;
(四)对借款人贷款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银团成员对本身行为负责,不构成交叉违约;
(六)除代理行外,其他银团成员不得允许借款人在其处开立或保留基本结算户或其他帐户。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由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保证银团成员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位置损害银团成员的利益;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发放和回收贷款本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协助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管理银团项目资金帐户。经银团成员认可,按事先约定将借款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优先偿还开发银行,或按比例即时归还银团各成员;
(六)定期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支用情况、贷款本息余额,及时对帐。并就银团贷款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帐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帐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帐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一)银团成员未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银团成员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组团邀请函、银团合作意向书和银团贷款协议、担保协议格式文本由开发银行法律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参加其他金融机构牵头组织的银团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