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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2:23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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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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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9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及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适用本细则,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名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也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或者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省《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退休人员,退休前从事符合职业病范围工作,现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相关责任;现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作业造成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六)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还须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专家聘用制。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至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未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以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长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或者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亲属情况实行验证制度,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破产、撤销、解散单位在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5-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四)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2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1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的规定从原用人单位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收入中优先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省《办法》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六条 领取工伤待遇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部门、领取工伤待遇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及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2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0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8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月作为该单位参保之月。自参保次月起职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十九条 违反工伤保险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条例》、省《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按照本人实际月份的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连云港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1996]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