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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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大气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氟单位)。
第三条对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实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排氟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氟申报登记,据实填写《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包头地区氟化物大气质量标准(试行)》和《包头地区大气氟化物排放标准》,确定本市排放大气氟化物的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氟单位分配指标。
对不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对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并在临时许可证中规定限期削减的指标。
第八条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证。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氟单位填报的《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串请表》进行审核,并发放《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大气氟化物
排放量,要控制在该地区总量指标内,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没有总量指标的,必须事先取得。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两个月内要按第六、九条规定,进行排氟申报登记,领取《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氟单位因产品、工艺、在辅材料、燃料等原因引起排氟量显著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持有《大气氛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排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限度排放大气氟化物,排放大气氟化物不得超过限定指标。
第十四条排氟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氟情况。
第十五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氟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排氟削减指标。
经削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领证单位排氟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抽测或现场检查。排氟单位应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条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排氟单位违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大气氟化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中止、吊销其《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在期限内达到规定的要求,可以向作出中止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手续。
第十八条大气氟化物排放指标在有利于区域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排氟单位之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2倍排污费。
(二)逾期不提出申请,拒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或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及被中止、吊销,尚未恢复,无证排放大气氟化物,对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超标部分加倍收缴排污费,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执行期间排氟情况,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资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大气氟化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排部门加倍收缴排污费,直至达到核定指标为止。
(五)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投产排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系由排氟单位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布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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