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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7:55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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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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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9号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占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物价、劳动和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可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适当调剂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廉租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目录和补充规定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免收配套费,各相关部门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工本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用财政资金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户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5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的,在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予以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初审核实证明;
  (六)雁江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复审核实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登记结果应在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对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抽(摇)号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其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解决;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享受有关保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后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该家庭自行承担;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三)实行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产权单位对该家庭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予以核减至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廉租住房享受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复核后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
(二)雁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收回或者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废;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廉租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准确有效地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根据《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暂行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暂行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做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被查处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的;
(五)对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转办的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该办理,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假公营私,故意制造、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妨害行政效能监察的。

第四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需要对行政机关县(处)级干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需要对行政机关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该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做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应向同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告诫参照前三款确定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对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复审、复核的其他程序,按照监察机关办理其他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复核程序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或跨年度累计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又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一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或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年度效能考核定为不合格,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实行行政效能告诫备案制度。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按照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主管机关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及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