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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6:32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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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我市中药饮片、白酒、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集群度较高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是指在同一产业集群内的多个企业自愿组合、经贷款行认可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共同申请授信、共同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在企业自愿加入、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牵头组织开户企业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由3―5家企业组成。
  设立联保小组,应向贷款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各成员企业基础资料,由贷款行逐一审核小组成员资格,经核准后,所有成员与贷款行签订联保贷款合作协议。
  在联保小组与贷款行协商基础上,各成员企业可缴纳一定数量联保基金,并在贷款行专户存储和管理,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行共同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
  第四条 联保贷款实行客户自愿、风险共担、信息共享、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是贷款行信贷服务区域内,且在贷款行开户的法人企业。单一企业法人原则上只能加入一个联保小组。
  第六条 成员企业向贷款行申请联保贷款,须经贷款行核准,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行签订联保协议,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规。
  (三)在贷款行开立基本存款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已通过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范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五)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产权关系明晰。
  (六)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联保成员企业之间无关联关系。
  (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除对联保企业其他成员在某一银行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外,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其他任何担保。
  (九)非新组建企业,近两年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成长性较好,具有较好的现金流及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
  (十)符合贷款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加强联保成员间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合作,相互督促履行借款合同,发现有重大资产转让、股权结构调整、减资等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以及逃废银行债务等道德风险隐患时,及时报告贷款行。
  (三)当联保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要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
  (四)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和处置企业资产,不得随意退出联保小组。
  第八条 贷款行应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联保成员企业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核定其最高授信额度。同时设定联保小组单组和客户的授信限额。经与联保小组商定,可按企业联保基金的一定倍数放大授信额度。
  第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种类、用途和联保成员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合理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按规定浮动。
  第十条 贷款行应加强对联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企业贷款使用情况及各成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立联保贷款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风险防范机制,更好的防范联保贷款风险。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逾期不能归还时,贷款行可根据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采取扣划联保基金、向联保小组企业追偿、停止向其他联保企业发放贷款等措施维护贷款行权益。
  第十二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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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1年2月28日,财政部/石油部

油田维护费,是根据石油开采工业的特点而建立的维持油田简单再生产资金。一九六一年开始试行,一九六五年作了修订。这个制度执行以来,对缓和产量递减,保持油田的稳产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油田开发时间的延长,有的油田已进入中、高含水期的开采阶段,稳产的难度越来越0大,原来规定的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油田开采的情况。为了适应中、晚期油田生产的情况,促进合理开发,缓和递减速度,提高最终采收率,合理使用油田维护费,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油田维护费的使用范围作了修订。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田维护费只限于在本油田范围内使用。
二、为弥补产量递减和提高最终采收率而打的调整井、补充井、检查研究井、扩边井;井网未控制的死油、气区和未充分发挥作用的低渗透层及油、气田边缘的油、气、水过渡带所打的采油、采气、注水井等,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
三、为保持地层压力,加强注水而打的注水井、注气井、水源水质处理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和水源工程。
四、为适应油田地下情况的变化而改变采油方式所采取的措施,如自喷井改为抽油井后所配备的抽油机、潜油泵,以及为井下作业配套的砂场、酸站、化堵站等。
五、为适应油、气田生产情况的变化,需改变生产工艺、集输流程、以及保持正常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如油水气管线、供电、通讯线路的调整,改变走向,变换口径和各种站的调整等。由于这类工程往往同固定资产更新、大修理互有交叉,因此,在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有结余时,应在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一些。
六、为了油田调整修建的一般道路(包括小型桥涵)、道班房、交通车站,以及购置非机动养路设备、工具等。
七、为了调整油田生产而扩充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购和青苗赔偿费用。
八、为了确保油田的安全生产,在油田内修建小型防洪堤、防火墙,造防风、防砂林等。
九、为了适应生产调整的需要,在油田内陆续补充修建的简易房屋、帐篷、列车房、活动板房,以及相应的水、电、气等配套工程。
十、在已开发的油田边缘进行地质勘探。
凡不属于以上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准列入油田维护费,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有关资金中开支。
为促进企业搞好经济核算,合理有效地使用这项资金,对油田维护费实行计划管理。石油部每年根据油田维护工作量的需要,编制油田维护费计划,商得财政部同意后,在商定的计划数内控制使用。各石油管理局(指挥部)每年按照开发调整方案和国家生产任务的安排,编制油田维护工程计划,报石油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