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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31:10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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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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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8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性投资金建设项目的财政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对项目申请立项时前,对其项目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应事先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四条 经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额作为是投资控制、资金筹集及拨付的依据。

第四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投资。,应根据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组织开展限额设计工作。

第五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六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必须将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局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其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招投标的最高报价值。

未经市财政部门部门审核中心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不得进入行招投标。

第七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最高报价值不予审核:

(一)勘察、设计资料不齐全;

(二)工程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

(三)项目未经过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四)施工图预算明显超过项目立项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或者明显漏掉某些较大的建设内容而造成存在潜在的超投资总额的。

第八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勘察、设计、监理按合理低价的原则进行招标并计费,其最高报价值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数额、方式和期限以中标人的投标书为准。

第九十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招标文书的规定。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中完成招投标标之后,建设单位应按依法与中标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与招投标文书的相关条款一致,所订。施工合同必须经过计划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生效的合同应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按项目投资计划筹集建设资金,对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应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同步确保工程建设资金落实;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必须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三)拨付工程款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由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并送由项目工程监理部门对完成工程进度审核进行确认后送,项目财务总监复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项支付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2002〕]394394号)和省、市有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开设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基建专户,配备专门财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二三条  工程变更范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但不包括招标文书已经明确的应由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承担的工程量及风险除外。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方案应经济合理,必须是为符合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投资效益的要求,且应符合招投标文书和合同的规约定。

凡属工程变更,均应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工程变更量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审批权限。

(一)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认为需变更对原工程变更的,或对工程承包单位提出可行的工程变更建议认为可行的,由建设单位牵头召集承包单位、质监、监理、设计、审核中心财政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并应有计划、财政、审计、同步预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经论证,如会议同意变更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测算涉及工程款的变动数额,并填写工程变更申报表(见附表)上报审批。。

(二)工程变更项目审批权限。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50万元以内内的,报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审批;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0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并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研究确定,变更数额较大的,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特殊项目由于若按程序履行工程变更报批手续因时间等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其变更可由建设单位应直接汇报向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汇报,并由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后实施变更确定。但建设单位仍应补办,有关申报手续,资料报市政府备案及作为完善工程结算依据。

(三)变更金额的确定。对经批准的变更项目,其变更金额报市财政局核定或在工程结算时由财政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变更造价的认定。

(一)涉及工程变更部分涉及材料价格的确定。

1、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不超过15%的,原则上按下列方法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格:(1)合同中已经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原合同已有的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据实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认可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中心核定财政部门审定。

2、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化超过15%的,可以按市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发布的当期信息价(缺项的参照当期周边或同类地区的信息价),由承包人提出,经由发包人进行市场调查认可,并将经双方协商定的价格报财政部门财审核中心政部门核定。

(二)经批准变更部分的工程,应按有关工程管理规范办妥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批准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因工程变更而相应增减的工程造价,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对经过结算审核的工程进行定案,对经过审核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给予批复。未经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拨付工程尾款不能拨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结算报审核中心审核。

凡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结算时,对未能提供没有提供有效批准依据的工程变更,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结算审核时应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从严审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凡与项目工程无关的费用以及,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各种开支费用,财政部门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分别设置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机构;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应分开审核。

第二十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一条  有关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应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工程项目支出预算、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浪费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二条  以前发布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县(、区)本级财政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布的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态度鲜明,措施得力,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理顺了关系,解决了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问题,明确了基金管理措施。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成府发〔1995〕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1992年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1991〕33号和川委发〔1994〕18号文件精神,在11个区县、63个乡镇、941个村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有49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共收缴保险费1980多万元,其中5个区被评为“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先进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欢迎。
我市作为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1994年,我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达到1303元,已经具备了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基础。三年来的试点,也为建立这一制度摸索出了经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是国家“十年规划”、“八五”计划和我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1991年人口普查,我市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占总人口的10%,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目前还在呈继续上升趋势。到下个世纪20年代,老年人口将占农村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因此,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有利时机,争取本世纪末在全市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统一政令,明确职责。国务院〔1991〕33号文件决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川委发〔1994〕18号文件明确:“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厅及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中作出的重要决策,各级政府要认真研究,坚决贯彻执行。我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实施。过去其它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移交。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靠,老有所乐,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要向农民讲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和好处,引导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自愿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建立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管理复杂,要求严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及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选派政治性强,善管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市主要强化行政职能;区(市)县设立具有行政、事业双重职能的事业经办机构;乡镇设立管理所,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支持养老金的工作。
五、积极筹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要坚持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走政府引导、坚持自愿的路子。个人缴纳主要以最低投保线为标准,多投多保,多保多领。集体补助主要从乡村集体积累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从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集体补助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市)县统一管理,基金专户,专帐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基金保值增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获得高利率。基金需用于地方建设,由地方通过金融机构借贷,按期收回本息。保险基金不能参与风险项目投资。
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应给予优惠。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基金保值增殖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及资金收付、运转、票据等不计征税费。
七、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各区(市)县党委、政府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经常研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实施方案,巩固现有成果,在扩大试点范围的基础上,按计划按步骤全面推开。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为我市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请各地和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