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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情况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0:18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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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情况的复函

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情况的复函

发改办东北〔2010〕1510号


辽宁省、黑龙江省、河南省、贵州省、云南省、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发改办东北〔2009〕217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近日,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伊春、焦作等8个资源枯竭城市(地区)的转型规划进行了审查论证。经研究,现将审查结果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伊春、七台河、焦作、个旧、合山市,万山特区、弓长岭区、杨家杖子开发区等资源枯竭城市(地区)的转型规划通过审查论证。
  二、请根据审查意见,组织有关地方进一步修改完善转型规划,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三、请切实加强对资源型城市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地方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转型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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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为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可以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
(一)私资经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
(二)公私合营——华侨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公私合营;
(三)个体经营;
(四)合作社经营。
第三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个体经营方式或合作社经营方式,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的华侨,同其他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一样,不缴纳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计划经营的作物、林木培植时间的长短,收益、成材的迟早,投资规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时分别规定;如果培植时间较长,收益、成材较迟,投资规模较大,使用期限应该较长。
在使用期限内,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
第五条 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所使用的国有的荒山、荒地,应该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数目和缴纳的方法,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使用时根据土地的状况和经营的项目,同申请人共同议定。在所经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缴或缓缴使用费。
第六条 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请书上填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或团体代表)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所代表的团体名称;
(二)荒山、荒地名称、坐落、四至面积(附图);
(三)对所申请的荒山、荒地的经营计划(申请小块土地,从事个体生产的,可以不提经营计划)。
第七条 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书,认为可以批准的,就发给使用证。申请人领到使用证后,就取得了使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申请登记时所订的计划经营,经营计划如有改变,须事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如果在取得国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权以后二年内,一直没有经营,原批准机关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权,收回使用证。
第九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的农业、林业或畜牧业一律照章缴纳农业税、林业税或畜牧税;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照章享受减税、免税的待遇。
第十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较多的省,可以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请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於华侨正在经营的农场、林场或牧场。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1、政府的投入;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4、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5、基金收益补充;
6、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2、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3、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4、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5、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6、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7、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l、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 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