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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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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提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
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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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祛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事务,并负责土
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章 上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形式,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五)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意向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国外的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约土地意向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土地意向受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土地意向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
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划、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观份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来中标者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充抵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公告;
(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
合同书标准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管理局审查竞买者资格;
(四)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竞争,由主持人敲槌定案,价位高者中买,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中标金额的20%缴纳定金;
(七)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指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以充出让金)。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市、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伪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抹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有评估资质单位的地价评估报告,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从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优先购买。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予以调控。


第四章 运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合法权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不得分离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五章 上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履行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从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原有租赁关系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交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提前6个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协商支付补偿金的办法外,还可采用土地置换。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置换合同,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和土地置换方式的最后确定不得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出让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并按照
征用其他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费、登记费按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原贵池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暂行规定》(贵政[1993]6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1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政府。
  二、考核指标
  1.政府主导机制(18分)
  建立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得2分。
  旅游业纳入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且有专题部署,得4分,没有纳入且没有专题部署的不得分。
  当年政府领导对旅游工作有专题调研,得2分,没有的不得分。
  政府出台旅游业扶持政策并按规定兑现的,得10分,没有全部兑现的,酌情扣分。
  2.旅游发展指标(3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国内旅游接待人次指导性目标,得10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1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入境旅游接待人次指导性目标,得10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1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旅游总收入指导性目标,得15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20分。
  3.旅游规划编制(5分)
  县(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修编并组织实施的,得5分,未修编的不得分。
  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每1个加1分。
  4.旅游项目投入 (20分)
  当年旅游景区建设 (不含农家乐)实际投入达2亿元,得12分。每增加0.5亿元加1分,不到2亿元的每减少0.5亿元扣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6分。
  当年其他项目(酒店、游客中心、旅游厕所、道路指示标识牌等)建设实际投入达1亿元,得8分。每增加0.5亿元加1分,不到1亿元的每减少0.5亿元扣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2分。
  以上投入须有凭证,没有凭证不得分。
  5.旅游宣传促销(10分)
  积极参加省、市组织的旅游主题活动,每年设计载体开展有影响的旅游主题活动,注重创新并在营销上有突破的,得10分,没有做到的酌情扣分。
  自己制作城市形象广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放的,外加3分。
  6.旅游行业管理(12分)
  按规定参加省、市旅游局组织的业务培训,得2分,未全部参加相应扣分。
  县(市)自行组织培训,参加人数超过从业人员(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区)一半,得2分。未达到要求酌情扣分。
  认真做好旅游统计和旅游信息工作,得2分。不符合要求视情扣分。
  重视旅游安全工作,制度健全,预案完备,责任落实,无安全事故,得6分,不符合要求视情扣分。
  7.旅游产品升级
  当年新增5A级旅游区的,每1个加8分;4A级的,每1个加3分;3A级的,每1个加2分。
  当年新增五星级旅游饭店的,每1家加3分;四星级的,每1家加2分;三星级的,每一家加1分。
  当年新增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每1个加4分;国家级风景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全国文保单位的,每1个加2分;省级风景区、森林公园、文保单位的,每1个加1分。
  当年新增国际旅行社的,每1家加2分。
  当年建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游客中心)的,加2分。
  完成主要道路和旅游区的交通指标牌,加2分。未完成酌情扣分。
  三、组织实施
  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在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要对照考核指标,认真自查打分,并将自查结果于次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在1月中下旬对各县(市、区)进行综合考评,确定不同等级,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