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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7:39:24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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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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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包括坝区、水库淹没区和输水干渠、支渠。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六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前郭县、扶余县、乾安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参与的领导体制。
  有关县、乡镇两级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的具体实施;负责移民搬迁和生产安置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编制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准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根据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检查、指导地方政府和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督促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控制投资规模。
  第十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用地按照整个工程的需要,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经依法批准后,根据开工计划,分期征收,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原则上在受益地区安置。
  第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六条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库区移民,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地方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八条 水库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到采伐期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加强对库区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前郭县、扶余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本办法实施以前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学生毕业返乡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根据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确定给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使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处理;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如在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接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哈达山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会同前郭县、扶余县人民政府对哈达山水库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应当在市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和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移民工程初验工作。组织阶段验收资料,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移民后期扶持,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用于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淹没线以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革命军人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一次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规定的牺牲抚恤标准发给。对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优待( 包括补助),参照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 怼? 二、革命军人因病死亡,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家属凭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98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