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3:5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地区公民献血和医疗用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眉署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临床医疗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本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采供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机采成分血的无偿捐献;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倡公民积极参加无偿捐献骨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采供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无偿献血工作,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二)协调推动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保障日常和应急状态下的临床医疗用血需求。

(三)将献血预付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四川省医疗用血收取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

(四)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二)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参加无偿献血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资助无偿献血事业发展,鼓励公民成为无偿献血志愿者。无偿献血志愿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志愿者权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全市无偿献血工作。

(二)加强对本市临床医疗用血的监管。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优惠用血的制度。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含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参加本市无偿机采成分血捐献的公民,以捐献一单位机采成分血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临床用血的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市中心血站、固定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等组织下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流动采血车专用车位或设置采血屋,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人负责无偿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将单位动员组织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情况列为文明单位评选的条件。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团体自愿无偿献血的单位实行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组建爱心备用血库,公民自愿报名参加。

区县献血办负责将符合条件的爱心备用血库人员登记造册,在血液库存不足或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爱心备用血库人员自愿献血。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献血时间、地点等意向提供采血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加大对稀有血型的筛查力度,建立稀有血型公民健康信息数据库和联系网络,掌握动态库存信息,并为其献血提供相关服务。在临床出现稀有血型用血需求时,市中心血站应当动员稀有血型者参加无偿献血,稀有血型者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临床用血应急预警系统。市卫生局负责制定《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对血液保障采取分级控制的方式,并将其纳入眉山市政府应急预案体系。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其他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和参加献血,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采供血服务规范,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向社会宣传自愿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及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血液科学知识和公民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列入学生健康教育教学大纲,并将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作为考核学校教育成果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城管、道路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对规划设置街头采血点、停放献血车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一)公民个人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

(二)团体自愿无偿献血成效显著的。

(三)其他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和采供血、临床用血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表彰每两年一次,具体表彰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献血的外地居民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用血政策及表彰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8〕4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年度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下称改革)工作,提高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效,现就申报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报批。即已列入改革实施方案,并经中央或总署批复同意转企改制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设立、变更,以及变更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等事项。
  二、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
  1.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总署的请示文件(中央在京单位无须提供);
  2.主办单位申请文件(中央在京单位直接报送总署;其他单位报送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主管单位同意意见;
  4. 申请变更主管、主办单位的需提供:①原主管、原主办单位同意意见;②新主管、新主办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5.中央或总署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6.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7.出版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所涉及所有报纸、期刊的《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上述各项材料均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前3项及第4项①条均须提供原件。
  改革实施方案获批后,申报单位(省局、中央在京报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即可就方案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总署报送申报材料。
  四、涉及1种以上报刊的申请事项,具备申报条件的可合并报批。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