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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8:0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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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竞买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三条 资格审查小组应在招拍挂活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申请人的类型,对其递交的申请竞买、竞投文件逐项进行审查。

第四条 资格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1. 法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2. 自然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交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 其他组织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

(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4. 境外申请人的文件:

(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外商投资准入批文;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5. 联合申请的文件

(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 申请人不具备竞买、竞投资格的;

2. 竞买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汇入指定账户的;

3. 申请人欠缴出让金或违约金及其他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4.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严重影响申请实质内容的;

5.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 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7. 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等犯罪行为的;

8. 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行为的;

9. 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10. 申请人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竞买、竞投资格确认书》。

第七条 资格审查由审查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负责召集,会议地点由召集人确定。

第八条 参加资格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人数量、个人资料等相关信息保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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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1年6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抚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社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

  (三)募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对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但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从市及区(市)财政康复经费、残疾人福利基金、社会福利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工作。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工作。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辖区内残疾儿童、少年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帮助其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盲校、聋校、弱智教育学校对所在地盲童、聋(哑)童、弱智儿童实施特殊教育。各区(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各乡镇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各普通中、小学应当接收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盲校、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教育,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岗位的同等待遇。

  对因单位停产、关闭、兼并、破产等原因失去岗位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对保健按摩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设置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中宣传残疾人事业,反映残疾人生活,并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优惠购票,优先入场,免费使用公厕;

  (二)到公园及风景点减免门票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看车处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列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五)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八)优先办理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子女农业户口的“农转非”,视残疾人经济状况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持相关证明和证件,可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残疾人生活补助金;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位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一)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残疾人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拆迁住宅房屋,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申请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全面推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使住宅小区有一个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公共设施基本配套,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主要是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文化教育设施、商业网点设施、公共卫生、交通秩序、治安保卫、农贸市场、环境容貌的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建委、规划委、文明委、房管、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紧密配合。


  第五条 规划、建设住宅小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建委、市规划委、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监督住宅小区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区人民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可分期、分组团进行移交接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的同时,应将与住宅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幼儿园、小学校舍、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包括经营性商业网点、文化娱乐设施)无偿移交区人民政府;中学校舍无偿移交市教委;供水、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相关部门,并将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区人民政府,作为住宅小区管理资料保存。


  第九条 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前的管理,主要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指定机构或专人提前介入管理,对发现有不符合规划的应予指出,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管理,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工作。管委会以街道办事处为主,有关单位、私房业主派代表参加。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聘任。


  第十一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负责对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管理;
  (三)制定住宅小区有关公共卫生、道路交通、绿化养护、治安保卫、集市贸易、生活服务、环境秩序、房屋维修、住户登记卡等各项制度,并公告周知;
  (四)负责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负责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六)组织综合性的生活服务项目,开展多层次便民有偿服务;
  (七)调解处理住宅小区内居民(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
  (八)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九)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使用。未经管委会和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变更房屋用途。如确需建设或改变房屋结构、变更房屋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报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搭灶或堆放物品;不得在阳台上挂放超重或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搭盖违章建筑或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给排水管网、供气、供电、照明、邮电、通讯、消防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养护、管理,分别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管委会同意和有关专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或私自接引、改变管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交通标志,加强内部交通管理。除消防、救护警车、水电维修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及住宅小区内单位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进出住宅小区;确需进入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停放。
  凡因车辆通行、停放损坏道路、护栏、树木、公用设施的,驾驶员要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委会应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查处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偷窃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由管委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清扫,保持清洁。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污水。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桶(箱)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清扫人员定时清运。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和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清扫人员有偿清运。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有害居民健康和安全的企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砍伐或损坏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果、游园绿地以及护栏、雕塑等公共设施,违者应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广告牌(栏)等设施,由管委会统一安排设置地点。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上张贴、涂写广告及改变建筑物的色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必须贯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偿服务,收取适度,财务公开的原则。其主要来源是:
  (一)按单位每月五元,住户每月一元的标准,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收取小区绿化、环卫、治安等综合管理服务费;
  (二)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开办经费;
  (三)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及场所用于专项服务的收入;
  (四)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从生产和经营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五)对小区新建大型基础设施,可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
  以上收费和划拨经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费额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坏,或公共设施由于寿命期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坏而影响正常运行时,区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列为专项资金,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及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创文明住宅小区活动。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由市建委、文明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以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