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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0:5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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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务站或者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监测、知识普及与教育、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开展。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发布信息、印发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湖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堤(坡)、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和审批,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全垦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蓄排水系统,地面及坡面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水土保持措施:

  (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采取以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为主,保土耕作、退耕为辅的水土保持措施;

  (二)在五度以下的,采取以保土耕作为主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堆放地表土应当采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减少动土量;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果园种草、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实地监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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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机制

孙倩

摘要:个人向条约监督机构申诉是现代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中,个人来文机制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有若干个人权条约建立了这一制度,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个人来文制度是通过公约监督机构的工作得以运作。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构,它主要从事三方面的工作:审议缔约国报告、做出一般性意见和受理个人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议个人来文,对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某些原因,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申诉机制中的作用发挥的有限,其工作面临挑战。
关键词: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个人来文,

承认个人人权包括在国际法的内容中,承认国际审判或监督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关于人权受到侵犯的申诉,是长期以来意识形态领域、社会和政治领域演化的结果。1977年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是这种演化中的里程碑。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设立的条约监督机构,自成立以来,在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对个人来文的受理。但由于《公约》没有授予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力,没有对其做出的裁决赋予有法律拘束力的性质,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一、个人来文机制的概况
《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制度,个人来文制度是缔约国政治妥协的产物。但只有缔约国加入《议定书》时,委员会才有权受理声称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的来文。议定书条款在规定该制度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采取“来文”的措辞而不是“申诉”,对委员会就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而不是“判决”,表明了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根据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如果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不能自认自己是或适当代表依《公约》所享受的权利遭到侵犯时,该来文不予受理,如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在有些情况下,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并不了解向委员会申诉的程序和格式,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这点委员会是允许的,但律师必须证明他们得到真正受害者请其作为代表的授权或有具体情况证明阻止律师得到此种授权,或鉴于律师过去与据称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正当地假定受害者实际上授权律师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当然,代理人不一定是律师,如果声称受害的人不能亲自提交来文,委员会可以受理由另一个人代为呈交的来文,但必须证明他或她是上述受害者的代理。凡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无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得送交来文。 委员会收到个人来文后,6个月内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应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被认为是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来文机制,《议定书》规定来文应具名。根据《公约》第5条,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或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拖延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个人来文,他们的来信和委员会关于个人案件的其他文件均予以保密。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并把提出申诉的个人和被指称侵害这些个人权利的国家置于平等的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对方的论据提出意见。委员会尚不具备独立的实情调查职能,但委员会有义务审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的人权受到侵害的申诉只作笼统的驳斥是不够的。在审查各方提交资料的基础上,委员会仅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意见。到目前为止,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时,没有寻求以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的口头辩论形式来补充书面材料,更没有证人证言。议定书对个人来文的程序及委员会如何处理可受理的个人来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受理个人来文后,委员会必须决定公约缔约国是否侵犯了公约项下的权利并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对于委员会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提出其意见及这些意见的地位如何:建议性的还是有拘束力的,议定书没有相关规定,更没有受害个人如何获得补偿的规定。尽管如此,议定书确立的个人来文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缔约国的监督力度。从个人来文机制的建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公约缔约国畏惧并排斥此机构的建立,所以《公约》本身条款没有建立个人来文机制的规定,而是规定在晚于其后多年的议定书。因为议定书是任择性质的,所以缔约国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议定书,只有当来文指控的国家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时,人权委员会才可以接受和审议这类来文。目前,很多人口大国,如中国,美国等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毫不奇怪,只要参加议定书是完全自愿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有所改变。
二、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及目的
(一)、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
个人来文程序首先要求呈送到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经过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处理。因此议定书规定该来文者必须用尽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但委员会处理个人来文决不是国内司法或其他救济程序的延续,它是独立的程序。尽管委员会在它的处理意见中可能会要求关系国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理的补偿,但它不会再把案件发回关系国,也不会把它的意见直接送给关系国的国家机关,它只把处理的意见直接交给关系国。《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在缔约国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之间建立组织上的关系,同样其他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与缔约国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这些独立的监督程序与传统的审判或法院组织机构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从委员会的委员选择标准来看,《公约》第28条规定,委员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仅仅是建议缔约国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有用性,但事实上委员会基本是由从事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人员组成的。在每年三次的为期三周的会议日程外,委员们一般会继续从事他们初始的工作。尽管他们被要求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委员会成员还同时在其政府部门中担任职务。所以委员们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本国的一些影响,在具体的工作中可能维护其本国的利益。
委员会只接受书面形式的个人来文及关系国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的书面资料,尽管从议定书第5条(1)中并不能得出禁止口头程序的结论。  根据议定书第5条(3)的规定,所有审查个人来文的会议都是不公开的。审查个人来文时的程序过程,被委员会视为机密 ,尽管委员会在随后的“意见”中会对此详细叙述。委员会秘书处首先做出“意见”的初稿,然后交给会前工作组,工作组在修改后把它交给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委员会18个成员应全都出席会议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的成员确实不能到会的话应写出书面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意见”对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和救济措施。所有对委员会及其职能的条款规定都与国内法院对法官和司法程序的要求形成鲜明对比,如委员会审查案件的不公开性。尽管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不同的特征,但很明显,个人来文程序也是做出裁决的一种形式。从本质上说,它是独立专家裁决个人对缔约国侵犯条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控诉的过程,委员会专家依据个人来文中列明的事实和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中的事实或本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运用公约对有关权利的规定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委员向关系缔约国提出裁决“意见”并提出对其侵犯公约权利所造成的伤害进行适当补偿的建议。但对具体人权问题缺乏后续行动。近二十年来,委员会为了使个人来文机制更接近典型的裁决体系而不断地对公约及议定书进行解释,如委员会认为,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对个人来文处理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委员会决定中建议缔约国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一义务来源于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是否能通过对议定书的修改的方式来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以弥补议定书的不足,至少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这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
(二)裁决的目的
委员会通过个人来文的裁决程序要达到什么目的?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可以考虑一下国内裁决程序设立的目的:法院可以提供非武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使受到政府或其他个人滥用权利伤害的人获得补偿而且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促进社会发展等等。当然,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实现上述任何目的,它不是国家体系的一部分,事实上与国家司法体系也没有关系。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国家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做出裁决。无论如何,它仅能处理一小部分案件。在国家法律体系内,只有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工作更类似于委员会的工作。从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来看,委员会可以行使其他类型的裁决机的三种功能的任何一种:(a)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案件做出公正判决、解释法律原则 (b)保护公约项下的权利(c)解释公约以使委员会与缔约国、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开展有效的对话与合作。虽然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的区别,委员会也可以像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一样为人权法的解释与发展做出贡献。如前所述,委员会对人权案件的裁决很类似于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然而,不同的是委员会缺少正式授权和声望地位,基于此,它对普遍人权发展的作用会相应减弱,但这种差距会逐渐缩小。提高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提高它的裁决的影响力。公约及议定书都没有规定委员会的裁决对缔约国的拘束力,但由于委员会是公约的唯一监督机构,它的主要三个方面的活动也只与公约有关。即使是把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国家法院也不能像委员会一样对公约做出引起国际关注的解释。作为解释公约的一种形式,裁决比“一般性”意见更有优势,因为它来自于具体的争议,而“一般性意见”则很抽象。
三、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的作用及当前面临的挑战
委员会在促进和实施《公约》规定权利方面到底起了多大作用呢?委员会步履为艰的实践表明:在《公约》及议定书的起草阶段,起草者应该明确赋予委员会履行不同职责的权利并确定这些职责的目的。而且在叙述委员会的职责时应采用更强有力的文字,例如,《公约》可以规定授权委员会对缔约国依具体的方式“适用”公约,“实施”或“发展”公约规定的权利,也可以规定委员会可以通过在审议缔约国报告后作出的意见、向所有缔约国做出一般性意见及审查个人来文后的意见的方式详尽地解释公约规定的权利。事实上,起草者们没有这么做,导致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时常陷入困境。实践中,委员会解决困境的方式就是尽可能地少做评价,在必须做时就以极其谨慎的态度,采取谨慎的措辞。《公约》第40条以苍白无力的语言规定了委员会的功能和工作的程序。根据第40条,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交由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公约》议定书中有关个人来文的规定更能说明以上的问题。议定书第1条和第5条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举行“不公开 ”的会议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提出其“意见”。但议定书的序言中明确地表明为了《公约》达成的目标和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授权委员会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笔者认为由于议定书具体条款对委员会审查个人来文的规定限制太死,委员会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目的是有疑问的。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它就个人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对缔约国没有法律约束力。 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这些意见要通过成员国得到落实。遵不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完全取决于关系国的自觉,议定书本身没有规定任何防止关系国不遵守“意见”的有效措施。相比较《公约》规定委员会职责的无力的措辞,《公约》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方面采取了强有力的语言,规定了直接的强制性义务。如,《公约》第2条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指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然而,如果缔约国违反它应承担的条约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通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是由公约其他缔约国采取措施?《公约》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是监督《公约》实施的机构,但由于委员会本身性质的局限性,它在强制缔约国履行义务方面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其他公约也有类似情况存在,即公约规定了缔约国的严格义务,而监督公约实施的机制却在真正促进公约实施方面软弱无力。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防止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应加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监督力度,在一定情况下赋予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制裁措施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成立的,它的三个方面的活动没有涉及其他人权公约及习惯法,但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和它的缔约国数目,它们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范围。《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主要反映在五个大类的权利,缔约国对这五类的侵犯权利可能会通过个人来文的方式呈送到委员会。这五大类的权利是:第一:个人人身的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第二:逮捕或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应符合合法的程序及剥夺个人自由时司法的公正。第三: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平等保护的原则。第四: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有权持有主张、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第五: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公约》还有些条款不在上述归类的范围内,如《公约》第1条规定的“民族自决权”,委员会在其 “意见”中指出此权利不在个人来文的范围内,以及《公约》23条规定的有关家庭关系的权利 和第 27 条规定的基于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等。多年来,“自决权”等上述权利在国际和国内社会引起了包括政府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及学者、非政府组织等在内的广泛讨论,它们主要强调了实施这些权利的困难。其中大部分的困难也是实施其他权利所面临的问题。人权条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对确定一个社会的性质有重要作用。在这些条款中,它们以庄严的形式表达了人类崇高的理想。但是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这些权利时可能会有不同理解,这些权利自身产生矛盾或与政府言论矛盾就不可避免,如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平等保护和宗教自由及保护国家安全等。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标,统一解释各项权利的含义和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有必要的,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在解释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该扩大缔约国在尊重、保护和促进这些权利的义务。当然,这些解释的工作应该由国际社会而非各缔约国国内程序来完成。长期以来,国际法从国家实践中发展了很多与大部分国家利益和行为有关的法律原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公海及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等。但国际人权条约及相关的国际法如维护和平的原则、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规则等的发展却与国际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一致。对大多数国家来说,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是它们追求的梦想,而不是它们现在的成就。它们的理想不是置身于政府行为之中,而是超越政府行为以上。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及各国文化的差异是人权目标实现的障碍。国际裁判机关不可避免地对这一差距和它产生的紧张局势反映敏感。即使是拥有自由与民主传统的国家在,法院在判决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很少能得到政治支持。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也相应地受到限制,至少是在做出指责和规制政府行为的判决时是如此。 与国内法院比较起来,国际人权机构面临更难以克服的文化和传统的差异,就这些差异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引起了文化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讨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来说,它包括了从缔约国一致同意的禁止酷刑的条款(事实上很多国家都存在违反此条的行为),到争议激烈的权利条款,如男女平等或信仰平等,对言论自由或结社自由的限制,有关家庭的权利及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等。这正是《公约》给人权事务委员会带来的挑战,缔约国对一些权利的争论和理解的不一致,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个人来文时面临很大困难。《公约》个人来文程序的严格性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成立后的15年里,共处理了有关36国的468件申诉,接受率仅为3%,而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接受个人申诉的比例为50%。 另外,随着来文数目的增加,处理来文的专业人员的减少;越来越多的来文是以现有专业人员无法掌握的文字提交的;工作人员抽不出人力来寻找资源和人力支持委员会对违反行为的案件采取后续行动等等都是委员会在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目前,虽然国际社会已制订大量的人权文件,但在人权规范与人权理想的实现仍取决于政治意愿的今天,这些普遍性的文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但可喜的是大部分国际人权公约成立了监督机构,这是半世纪前人权运动的成果。尽管这些机构有自身的不足,但起码比仅靠宣言性的文件来保护人权的方式更进步,为我们促进人权发展提供良好开端。随着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数目日益增多及缔约国对委员会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影响力完全有可能具有普遍性。通过公约的解释和加强与缔约国的对话与合作,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将会在保护公约权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参考书目:
1: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杰克.唐纳里:《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UN Human Rights Facts Sheet (1991) N0.15 on ICCPR and the HR Committee

6:Opsahl.T,“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Critical Appraisal (ed, P.Alston), Oxford, 1992,
7:T.Buergenthal,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Critical Appraisal (Ed, P.Alston), 2ndedn, Oxford, 1999, at Section V (A).
8:H.Steiner and P.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Law, Politics, Morals, Oxford, 1996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维护好其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小区和划分的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一)临街单位门前责任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牙石;无路牙石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由承租者负责;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其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保洁工作;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门前卫生,保持门前地面无垃圾、果壳、纸屑、烟蒂,负责清除门前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负责配备室内垃圾容器,按规定将垃圾袋装并定时、定点投递到指定垃圾车内,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墙面、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涂、乱挂乱拉;门头招牌无破损陈旧、脏乱现象,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头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闸门式样、临街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单位要自觉维护门前市容秩序,不出店经营,不在门前吊挂物品、设炉摆灶、乱堆物品、乱摆摊点;不在门前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填;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乱设广告、乱挂乱拉;不在人行道、电线杆、隔离栏、行道树、绿化带以及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上晾晒衣物、拖把、食品等;不在门前从事麻将、扑克、象棋、台球等娱乐活动;不向绿地、花坛、树穴内倾倒污水、热水和垃圾;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等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

(三)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

采取“自包”或“联包”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代包”的责任单位,应与清扫保洁服务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置社会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