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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的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4:0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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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的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烟草工业企业设备管理,保证国有设备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目录》中所列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以下简称“国家局管设备”),是保证本行业科研生产正常进行的关键、贵重设备,其范围和具体机型详见《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目录》。
第四条 国家局管设备的日常维护与使用管理,由使用单位按烟草行业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台帐,国家局管设备和其它设备应分帐页入帐,国家局管理设备帐页上须标明是国家局管设备。
第六条 国家局管设备一律要加装《国家局管设备》标牌。
第七条 企业的设备统计报表和省级烟草公司(集团公司)的设备统计汇总表,国家局管设备和其它设备须分表填报。
第八条 企业购置烟草专用机械设备,均须按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购置(自制)通用设备,属《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的设备目录》范围的,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家局管设备的改造或大修理,均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填写国家局管设备大修理(改造)申报表(附件一),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属国家局管设备,无论是购置(自制)的新机,还是大修理(改造)设备,企业应严格按其技术要求和性能指标,及时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生产,尽早发挥其投资效益;设备的交验手续要齐备,技术文件和图纸以及交验使用条件记录,交验运行记录、交验凭证等要统一归档。其中,新机投产后3个月内,企业须填写国家局管设备申报表(附件二),连同交验使用条件记录,交验运行记录,交验凭证(或复印件)一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备案;经改造或大修理的设备交验投产后1个月内,企业须将设备交验使用条件记录、交验运行记录和交验凭证(或复印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局管设备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是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工人或具有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要保证国家局管设备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不得将设备超负荷、降标准运行;要定期检测设备精度,定期按技术标准检修并更换已磨损失效的零配件和润滑油(脂),确保其设备完好率达95%以上。
国家局管设备的一般性检修计划需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项修计划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公司)批准,计划执行情况和零配件更换情况要记录归档。
第十四条 国家局管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应立即报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公司),发生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应立即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设备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设备事故处理等要求,仍按《烟草工业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局管设备连续1年(含1年)以上闲置不用,使用部门要确保其完好状况,通过设备主管部门办理封存手续。并由设备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局管设备的出租、抵押、转让(调拨),由企业提出报告,经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公司)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局管设备的报废,企业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并填写设备报废申请表,经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除以上规定外,国家局管设备的设备管理、烟草专用机械的专卖管理等,按《烟草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行94年5月1日起实施。
附1:国家局管理设备大修理(改造)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 章): 年 月 日 表:01
--------------------------------------------------------------------------
| 设备名称 | | 设备固定 | | 型 号 | |
| | | 资产编号 | | 规 格 | |
|------------|--------|------------|--------|------------|--------|
| 设备出厂 | | 制造厂家 | | 出厂日期 | |
| 编 号 | | 国 别 | | | |
|------------|--------|------------|--------|------------|--------|
| 设 备 | | 预计大修 | | 预计大修 | |
| 投资日期 | | 改造费用 | | 改造日期 | |
|------------|--------|------------|--------------------------------|
| 预 定 | | | 曾经大修、改造 | |
| 承修单位 | | | 次数及日期 | |
|------------|----------------------|--------------------------------|
|大修、改造 | |
| 前状况 | |
|------------|--------------------------------------------------------|
|大修、改造 | |
| 方案概况 | |
|----------------------------------------------------------------------|
| 大修、改造后应达到 | |
| 的性能、精度指标 | |
|----------------------------------------------------------------------|
|省级烟草公司主管部门意见: |国家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本申请表一式3份,经国家局审批后向申请企业与省级烟草公司各返回1份。
附2:国家局管理设备申报表
申请单位(盖 章): 年 月 日 表:02
--------------------------------------------------------------------------
| 设备名称 | | 型 号 | |
|--------------|--------------------------|------------|------------|
|制造国别、厂名| | 出厂年月 | |
|----------------------------------------------------------------------|
| 出厂编号 | | 资产编号 | | 投产时间 | |
|------------|--------------------------------------------------------|
| 设备原值 | | 设备净值 | |
|------------------------------------------|--------------------------|
| 随机资料 张/份 | 备 注 |
|------------------------------------------|--------------------------|
| 使用说明书 | | |
|--------------|--------------------------|--------------------------|
| 合格证明书 | | |
|--------------|--------------------------|--------------------------|
| 图 册 | | |
|--------------|--------------------------|--------------------------|
|随机备件清单 | | |
|--------------|--------------------------|--------------------------|
|随机工具清单 | | |
|----------------------------------------------------------------------|
| 附 属 设 备 |
|----------------------------------------------------------------------|
|名 称|型 号| 数量/单位 |名 称|型 号| 数量/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企 领| |省 部| |
|业 导| |级 门| |
|主 签| |主 意| |
|管 字| |管 见| 盖 章 |
--------------------------------------------------------------------------
注:此表一式3份。国家局、省局、企业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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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行使下列人事任免权:

(一)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任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任免和批准辞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四)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接受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上述人员的辞职,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程序:提请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并颁发任命书。



第二章 提请人事任免案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前公示的拟任人员,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任免案依法按如下分类提请: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案,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案和批准辞职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七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须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简历、考察材料及其他应说明的材料。

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呈送辞职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讨论和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先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拟任免或撤职人员的情况介绍。如情况不明、材料不齐,由提请机关负责查清情况,补充或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宣读,并作说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必要时,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反映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经过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当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并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述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照法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