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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59:53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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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第一项:删去“和卫生许可证”字样。
第十八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售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防腐、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一次性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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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2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境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市(地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无经营活动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探明储量、已取得采矿权开采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简测,计算矿产资源储量,并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