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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0:46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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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



  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二)国家基本
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转让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证明函;(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协议,明确该项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数据属于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一)黑龙江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二)拟冠以“黑龙江”、“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三)黑龙江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四)经相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市(地)、县(市)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及属性等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需要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要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指定。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依法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违反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和时限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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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监厅[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最近,国务院扶贫办发出了《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开电明字[2005]1号),指出了贫困地区铺张浪费问题突出,与当地贫困群众的生活状况形成了很大的反差,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这种问题在教育系统也是存在的,有的还比较严重。现将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深刻认识在教育系统反对铺张浪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教育经费的投入远远赶不上教育发展的需求,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非常紧张,面对这些矛盾,必须把有限的教育经费、学校的收费收入管好、用好。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时刻牢记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传统,努力办好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协调的发展。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坚决执行学校收费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集中核算统一收付、票款分离、统计报告制度和对收费收支情况实行专项审计制度。要切实加大财务监管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学校“一把手”负责制度。要进一步加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进行严肃查处,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通知的各项规定。贫困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控制各类节庆和演出活动,加强对公费出国(境)的管理,加强公车和日常办公费用管理等。其他地区也要贯彻落实反对铺张浪费通知的精神,厉行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铺张浪费之风。

  附件: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做好城市防汛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市防汛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城[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水务局:

  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几次较强的降雨过程,部分江河水位上涨。淮河发生了相当于1991年的大洪水,西江、湘江、赣江及新疆部分河流发生了超警戒水位的洪水。目前,淮河流域的防汛形势依然严峻,黄河、海河、松花江、辽河流域已进入主汛期,一些地区随时可能发生严重的洪涝灾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确保城市安全渡汛,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城市防汛工作的领导 

  城市防汛工作是建设系统的重要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实际行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加强城市防汛的组织领导,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厌战情绪。要认真落实好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项城市防汛责任制,建立各厅、委、局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单位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责任制。对重点防洪排涝地区和建、构筑物实行分段包干,一旦出现汛情和险情,及时做到上传下达,并要迅速动员和组织力量进行抢护,保证城市安全渡汛。

  二、开展城市防汛安全大检查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管理职责,立即开展一次全面、深入的汛前安全大检查。检查内容:一是全面检查城市排涝设施,及时疏通排水管渠,保证排涝泵站各类机电设备能够随时投入使用;是检查危旧房屋、棚户区和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加固措施和紧急疏散预案落实情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要提出具体整改措施,限期整改;三是将汛期在建筑工地的防汛作为建筑安全专项治理的重点,加强对在建工地防汛工作的监督,重点检查基坑、边坡以及塔吊和脚手架等重点部位和设施的防汛措施落实情况;四是检查城市供水、道路、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防汛抢险措施,落实供水、公共交通、供气安全渡汛生产调度预案,确保汛期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不受影响。

  三、抓好城市防汛抢险准备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要积极参与制定城市渡汛预案,切实提高预案的可操作性,落实必要的防汛器材和物资。各地要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功能,建立健全设施日常养护管理责任,使现有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要建立和完善城市防汛的应急反应预案,强化汛期值班和信息处理制度,保证汛情、险情信息渠道的通畅并提高信息传递时效;组织落实城市防洪排涝抢险队伍,及时发现和处理险情和隐患。

  四、做好城市防汛救灾工作情况整理上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城市防汛的第一手资料,及时上报城市受灾和基础设施损坏情况。同时要针对城市排涝系统的问题,于8月20日前,将今年及明后两年的城市排涝系统建设计划上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