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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4:37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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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业经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人员,进行统一调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应当坚持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市、区)、市(地)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本系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国防动员机构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沈阳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沈阳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市、区)、市(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任务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确定为预征登记对象,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最新信息。



  第二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教育、训练和演练活动。

  对预征民用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进行任务动员、监督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做好民用运力准备、加装改造,组织民用运力集结和查验;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执行国防运输任务;

  (五)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移交;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会同有关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和沈阳军区批准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或者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查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所有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灭失、损坏、折旧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属实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获得补偿而未获得,或者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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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兰 绍 江)


内容提要:
“人的宝贵与尊严”对于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平等的。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保护某个人的生命与尊严同时,对其他所有的人施以同样的保护。一个人如果为追求自己的不当利益,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残酷剥夺他人只有一次的宝贵生命,那他就同社会准则、道德和秩序格格不入,法律就不能再偏袒他的生命。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人们不能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法律制裁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

关键词:死刑 人道

年初,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首倡者)再次发动了“全面废除死刑”的舆论高潮。舆论宣称此主张已成我国“当今主流”,其实是部分“学者”强加于人的策略,虚张声势而已。社会调查以及网上讨论均显示其与我国民意相悖。为此,笔者撰文,对某些“学者”的错位“人道”观予以评析。
死刑全面废除论者一个极显赫的“亮点”:死刑是践踏人权的、不人道的、残忍的刑罚。
何谓“人权”?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何谓人道?简言之,即“人的宝贵与尊严”(1973年《人道主义宣言》)。捍卫人权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可解释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道主义还包括对人应当施以仁爱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转引自雷永生《谈谈人道主义问题》http://www.yangzhizhu.com/leiyongsheng8.htm)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平等。譬如,享有自由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内容之一,法律却具有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的国家强制力;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对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多人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如果有人在人道主义和“人性”的幌子下,对社会法律制度进行挑战 ,那么法律就应当是无情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相同的、平等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法律保护;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一个人如果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不当利益,法律就必须给予无情、公正的惩罚。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权无疑是最宝贵的,残酷地消灭他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杀人者背离了社会道德准则与秩序,他就没有权力要求别人珍惜它的生命,法律也就不能再偏袒他。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刑法中的死刑正是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最严重的犯罪,用形式上的不人道惩戒实质上的不人道,以维护社会道义。
死刑废除论源自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革命启蒙思想,是针对欧洲极其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镇压革命党、滥杀无辜、滥用酷刑、草菅人命而提出的。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让·雅克·卢梭(1712-1778) 于1962年发表《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天赋人权”说,认为生命是天赋的权利,任何人包括自己无权剥夺生命。受《社会契约论》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他的《犯罪与刑罚》(1763年)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折磨人的精神、消灭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是不人道的,从刑罚的目的上说,监禁已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害,何必非要剥夺生命?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所以,国家用法律手段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
但是,卢梭却并不认为法律不得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社会契约论》第2册第5章:“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其林译http://www.mypcera.com/book/wai5/lusuo/shqy/00.htm)
某些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教授在论证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恰恰采取了错位的“人道”观,并且极致地进行了发挥与演绎。
譬如,邱兴隆教授在多次演讲中用他自己曾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时的经历论证。其中说道:“我曾有一段和死刑犯在看守所朝夕相处的人生经历。”他讲述道:“有一个死囚(注:杀人犯),和我关在一间号子里。他成天乐呵呵的,说已经做好了死的准备。他戴着手铐、脚镣,为了到时候能很快换一身新衣服上刑场,他就只穿内衣、内裤,外面再被一件大衣。后来有一天真叫他出监房时,他知道自己要死了,但还显得无所谓,跟我们笑嘻嘻地说再见。我们都觉得这小子是条汉子,不怕死。可后来干警告诉我,就在推他上囚车的一刹那,他屎和尿拉了一裤子,刚穿的新衣服全弄脏了。我这才知道,他平常的模样都是硬撑出来的,他对生命还是非常留恋的。这件事对我触动极大。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我们还经常开玩笑,-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http://www.southcn.com/law/fzzt/fzztgk/200301170331.htm)
只可惜邱教授没有同那些被罪犯残酷杀害的无辜者以及他们的亲人也曾经“朝夕相处”,当然也就无法知道邱教授是否有同样的温情对待被害者,或者也同样扪心自问过“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
我也经历过一件“对我触动极大”的事情,虽非“朝夕相处”,却是我亲身经办的真实的刑事案件:
1973年,我还是一名日夜奔波在生死一线的刑事警察。夏季的一个深夜,在接到一起杀人案的报警后,我们风驰电掣般奔赴辽宁西部那个发案的偏僻山村:
一个年仅16岁的男孩,因为诚实地指证了一个人的盗窃行为 ,就遭到了残酷的报复,头部和颈部被残忍地砍了31刀!当我们到达时,只见孩子的老父亲紧抱着那个满身鲜血的、垂死挣扎的儿子,默默无语,红红的眼睛里充满绝望和痛苦。男孩的脸已血肉模糊,哆开的刀伤纵横交错,眼球和牙床已经裸露,鼻孔在向外冒着血沫,全身在痛苦地颤抖,虽然已经频死,却仍能感觉到他那强烈求生的企盼。我们的心在滴血!不顾一切地把血孩子抱上警车急速拉去医院抢救,转身徒步扑向山坡去擒凶手。男孩终因伤势太重死去了!我未敢再去看那已彻底绝望的孩子父母,毕竟是她们的亲骨肉,“朝夕相处”抚养了16年,指望孩子成人,指望孩子养老送终。残忍的杀人犯夺走了他们的骨肉,夺走了他们的希望,夺走了他们后半生的欢乐,甚至也将剥夺他们的生命!当杀人犯的屠刀一次又一次地砍向少年的头颈,当花季少年鲜血四溅、痛楚恐怖至极时,邱教授是否也有情伤同类之哀?当某些“学者”们,不顾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痛惜杀人者留恋生命的悲哀,申斥法律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呼吁保护杀人犯的生命权利时,我着实也“困扰”了!人们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惩罚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邱教授在另一次演讲中还有句名言:“死刑所适用的犯罪正好是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我认为是不值得的,投入的是生命,保护的也是生命的话,那么死刑的价值为零。”(《死刑的价值之维》(URL)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311/20031116213431.htm)把正负相抵消的理论如此应用,恐怕仅属邱教授的“专利”了。我想邱教授可能并不懂得力学中的平衡,自然不会理解天平指针的“零位”寓意何在。
无独有偶,在去年9月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上,河南大学法学院的郝守才教授也发表了一篇名为《论死刑的消极作用》的文章(以下简称 [郝文])。文中用重头笔墨描述死刑犯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倾注了无限关爱与深情。我在这里举例评析一二:
1、[郝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机会,每个人都希望幸福”,“可是对于死刑犯来说,他们的生命是极其悲惨和受人唾骂的,失去了上天赐予的唯一的机会。” 郝文:“犯罪人的死很可能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从而断绝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从此陷入困境。更重要的事,犯罪人的死意味着父母失去孩子、孩子失去父母,妻子失去丈夫、丈夫失去妻子。特别是对于一个失去父母的孩子来说,让他们还不明事理、没有经历太多风雨的幼小心灵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去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这人道吗?当无限的憧憬从天真的目光里渐渐泯灭,死刑,还能无动于衷吗?”
教授是否也曾想到过,被这些罪犯残忍剥夺了生命的无辜的受害人,难道他们的生命不是只有一次吗?他们不希望生存和幸福吗?他们的父母、妻儿老小不是在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吗?对于他们的感受,我们的良心“泯灭”了吗?
再请看:
2003年,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罪犯黄勇,使用自制的“木马”残酷杀害23名花季少年。黄勇对每个被害的孩子都先剥光衣服,用布条勒住脖子和腹部,然后残酷折磨,   用注射针对着肚子和脖子乱扎;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出声,他还用布条塞进孩子嘴里,直到折磨致死。这些花季少年又是怎样在痛苦与死亡的折磨中哀求、渴望生存和幸福?
河南省驻马店杀人恶魔杨新海,两年内在皖豫鲁冀四省作案22起,杀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些被残害的人们哪一个没有生的权利?哪一个还能复生?哪一个没有家庭、父母、孩子??每一个人的惨死,都是对几个家庭的沉重打击和无休止的精神的折磨。┅┅
这一桩桩残忍的、血淋淋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甚至是毫无人性的灭门惨剧,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是对人道的无耻亵渎!对非人道者大行人道、悲悯、仁慈,就是对无辜者的再次伤害、对法律公正的强奸!当有人把仁慈、爱心、情感全部倾注于杀人犯时,公正就显得那么渺小和无足轻重。如果人们同情的只是丧心病狂的杀人犯在将要受到严厉惩罚时的惊恐和悲哀,那无疑是对无辜公民的生命权利以及家人幸福的冰冷漠视,也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亵渎和对社会秩序的叛逆。
2、[郝文]:“犯罪人中的很多人都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他们的死无疑会使自己亲属的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
如此说来,无疑把他们放出去继续养家糊口才是人道!即使不枪毙,仅仅是判刑关押显然也不能解决对其家属生活的影响,自然也是不人道的了!是否也应当考虑废除监禁刑?可是人们又在想:教授怎没想到被他们杀死的无辜之人的家庭又是怎样的惨状呢?
3、教授笔锋一转,也“关心”起受害人了,[郝文]中讲道,判处犯罪人死刑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是得到了一种虚假的公正,真实的谎言”,即仅仅是一种安抚;因犯罪行为所失去的巨大利益、幸福、美好,没有再得到,“都被死刑的执行而掩盖”。
按照[郝文]中设计的方案,最好的办法是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些钱,让他们得到利益,“过得好一些。”也就是说,杀了人可以用金钱弥补,这才是真实的公正!那些大款们,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了?
4、[郝文]:“由于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相同,……他会后悔当初为什麽没有多杀几个人而感叹,显然这和刑罚目的相悖。”
教授的思维果真非同常人!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约翰•贾斯汀•邦廷和罗伯特•乔•韦格先后杀死12名同镇居民,并肢解存放,烹煮、油炸以招待客人。澳大利亚已经废除死刑了,最后邦廷被处以11次终身监禁,韦格被处以10次终身监禁,的确体现了“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的区别。(http://news.tom.com/1006/2003910-415009.html)可是,他们并没有因为这种区别而少杀几个人;而且,一个人难道有11次生命吗?在该人“第一次”生命正寝后该由谁执行其余10次监禁?庄严的法律其不是成了儿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这里都为杀人犯的人权和“人道”让路了!
5、[郝文]:“从死刑的判决到死刑的执行还有一段时间,在死亡的极度恐惧中等待死亡的到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这种精神折磨对于犯罪人来说并不是应当受到的惩罚。”
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取快速的“立即枪决”,要比繁琐的司法程序更人道一些啦!美国有记录,判决死刑后,拖10年执行,耗资500万美元,如此长期的折磨,怎么有的“学者”们(这里不指郝教授)还言必称、行必效美国呢?
6、[郝文]:“死刑对犯罪人在犯罪中会产生消极作用”,即:明知自己的罪要判死刑,所以千方百计地“提高犯罪保密性、安全系数”,“这些行为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
如此推断,死刑无疑是提高犯罪“隐密性”的促进剂;倘若取消一切刑罚,犯罪就会变成明火执仗,侦查工作岂不是方便多了?
7、[郝文]:由于犯死罪的人“要直接面对被处死的危险”,会因恐惧而抗拒侦查、审讯,拒不供罪,甚或托人情走后门搞假证,以至于成为“使他人犯罪”的诱因。 [郝文]:受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他们都期望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必置之死地而后快,很可能去拉关系、走后门,不仅会败坏社会风气,干扰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会使更多人犯罪。”
死刑又成为了郝教授笔下腐败的根源之一。在我历览若干分析腐败成因的著作中,尚未有此论,不知教授是杜撰还是有调查统计数据为证?还是教授想得“周到”,为了杜绝司法腐败,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受害人家属“拉拢腐蚀”,还是废除死刑——根本解决,谁也别有非分之想。可奇怪的是,在我们国家里,要判决杀人犯死刑,还得要被害人家属“走后门、拉关系,败坏社会风气”?不知教授何以得出如此结论。
8、[郝文]:“死刑的宣判使犯罪人嗅到了铡刀的铁锈味”,“犯罪人所遭受的心理扭曲是难以想象的”,以至于“神经错乱,甚至自杀”。
又[郝文]:“在一般情况下,潜在犯罪人都将那些犯罪人看作英雄和榜样,而胆敢犯死罪的人更被他们是为‘人中之龙’,产生强烈的崇拜,进而出现模拟欲望。死刑没有遏制犯罪,却刺激了犯罪。”
恕我直言,教授思维出问题了!前一段话,被判了死刑就吓得神经错乱了,哪里像个“英雄”?后一段话,他们又成了“人中之龙”,令人崇拜,竟达到了刺激犯罪的程度!怎麽这麽矛盾呀?当然,我更不知道郝教授的“死刑崇拜”论来自何处?
极个别“学者”以小说的细腻手法刻画死刑犯临刑时的心理细节,以此论证死刑之不人道。如果学者们大讲特讲的人权仅仅是指杀死别人者渴望保存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教授们大书特书的人道仅仅是指给别制造了痛苦与悲剧的人希望保护自己的体面与尊严,那无疑是人道的严重错位。错位的情感绝不代表人民,错位的理论也绝不代表进步。
怜悯、宽容杀人犯,杀人犯决不会因此而怜悯他人。请看发生在中美洲的一桩血案:洪都拉斯议长洛博·索萨在竞选总统时曾经呼吁恢复在1950年取消的死刑,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犯罪分子。这惹怒了一群“反对恢复死刑”的人们,他们于2004年12月23日携带冲锋枪,在洪都拉斯北部圣伊西德罗地区的公路上,对一辆公共汽车疯狂扫射,残忍地杀死23名无辜乘客,打伤16人,死伤者中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车厢内布满了弹孔和斑斑血迹。(摘自《天津日报》2004年12月25日第4版《国际新闻》)
再看,2004年5月12日, 年仅38岁的贵阳市白云区优秀女法官蒋庆在家中被犯罪分子赵湘阳残忍报复杀害。她从事审判工作16年,不仅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且对犯罪者倾注了无限关爱;她先后帮教过多名少年犯,不断鼓励他们好好改造。然而她却被自己真诚帮教过的人杀害了!家中的墙上还贴着她亲手制作的教儿子学习的小卡片,儿子还等着妈妈来教他;退休后的父母还等着女儿来和他们促膝谈心,还不知道蒋庆已遇害的老外婆还盼着外孙女来给她讲戏,可是他们都等不来了……(http://www.cnr.cn/news/200410270315.html)人民对杀害优秀法官的罪犯痛恨至极,记者问一位大妈,“知道蒋庆吗?”大妈说,“蒋庆?不是被杀了吗?”并关切地问记者:“那坏人枪毙了吗?”当记者告诉她,坏人已经枪毙了时,大妈欣慰地说:“好。早点枪毙,早点好啊。”人民的这种淳朴曾被某些学者斥为“愚昧的重刑思想”。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但是,它对于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