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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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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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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并实行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将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其他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沙化比较严重,但具有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于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九条 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将编制规划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地区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在沙漠周边、绿洲内部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做到农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耕地面积的12%,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面积的8%。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

  对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确需采伐林网、林带的,应当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沙漠过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等防风固沙植物和从事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开发、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封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划区轮牧、季节性休牧和禁牧。在休牧和禁牧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从事放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合理分配河流上、中、下游用水,防止因水资源分配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发风能、太阳能、沼气等能源,以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其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防沙治沙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地沙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沙化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尚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沙化耕地,应当改革农作制度,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秆覆盖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沙化的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草场,采取牲畜圈养、围栏封育、治虫灭鼠等措施培育草原,防止沙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无偿提供治理地点和实用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等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的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二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治理国有未利用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划拨方式,使用期限不超过70年,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五)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造林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沙治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修改降低已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理,导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未能实现的;

  (三)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批准在休牧、禁牧地区放牧的,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1994年3月1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银行法定名称为中国进出口银行。
英文全称为:The Export Import Bank of China
英文简写为:China Eximbank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实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主要是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部设在北京。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注册资本为33.8亿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主要业务范围:
(一)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买方信贷);
(二)与机电产品出口信贷有关的外国政府贷款、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的转贷,以及中国政府对外国政府贷款、混合贷款的转贷;
(三)国际银行间的贷款,组织或参加国际、国内银团贷款;
(四)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担保、进出口保险和保理业务;
(五)在境内发行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不含股票);
(六)经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
(七)参加国际进出口银行组织及政策性金融保险组织;
(八)进出口业务资询和项目评审,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提供服务;
(九)经国家批准和委托办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组 织
第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行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会是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国务院负责。
董事会由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董事若干人组成。正、副董事长由国务院任命,董事由有关部门提名,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审定本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定行长的工作报告,监督本行的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工作;
(三)审查通过本行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讨论决定提供出口信贷的国别政策及担保、信贷风险等重大决策;
(五)审定银行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和职能的变动;
(六)审定重要的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审议重要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定期召开会议,如遇重大事件时,可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应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副行长由国务院任命。其他人事任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长负责主持银行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副行长按照分工协助行长工作,行长的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本行全面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制订本行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年度经营计划;
(五)组织制订本行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六)组织拟订本行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组织拟订本行的机构设立、撤销和职能方案;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及监督
第十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财政部有关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在行长领导下对银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按国务院发布的行员工资制度决定职工的报酬。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