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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901至20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5:3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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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901至20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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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九百零一条
(方式)
抛弃须以转让遗产所需之方式为之。
第一千九百零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抛弃或部分抛弃)
一、遗产之抛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抛弃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三条
(因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之撤销)
遗产之抛弃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单纯之错误为依据而撤销。
第一千九百零四条
(不可废止性)
遗产之抛弃不可废止。
第一千九百零五条
(债权人之代位)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以抛弃遗产之人之名义接受遗产。
二、上述之接受遗产应自知悉有关抛弃时起计六个月内为之。
三、向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剩余之遗产不惠及抛弃遗产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继承人。
第六章
遗产之负担
第一千九百零六条
(遗产之负担)
遗产之负担包括:用于被继承人之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因执行遗嘱而生之负担、因管理及清算遗产而生之负担、死者债务之清偿,以及遗赠之履行。
第一千九百零七条
(遗产之范围)
遗产包括:
a) 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
b) 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
c) 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d) 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第一千九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
二、遗产之负担须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条所指之顺序支付。
三、优先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维持五年;如属继承开始后方设定之债务,则自设定债务时起维持五年,即使遗产已分割亦然;即使顺序较后之债权人已在遗产所包括之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上述之优先权仍予维持。
第一千九百零九条
(继承人之责任)
一、属限定接受遗产时,仅由财产清册内所列之财产承担有关负担,但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证明存在其它财产者除外。
二、属单纯接受遗产时,对负担之承担亦不超出所继承财产之价值,但在此情况下,继承人须证明遗产之价值不足以支付有关负担。
第一千九百一十条
(用益权人之责任)
一、死者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用益权人,得视乎其享有用益权之财产而垫支必需之金额,以支付遗产之负担,而在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免息返还其所垫支之金额。
二、如用益权人不垫支必需之金额,继承人得要求出卖用益财产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负担,或以其本人之金钱支付该等负担,在后一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向用益权人收取相应之利息。
第一千九百一十一条
(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一、死者全部财产之用益权人,有义务完全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二、用益权仅涉及财产之某一份额时,用益权人仅以此份额所占之比例为限负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之义务。
三、特定物之用益权人,如无明确规定其须负上述扶养或定期金之义务,则无此义务。
第一千九百一十二条
(继承人对遗产之权利及义务)
一、在遗产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遗产,继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对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但属因死者死亡而消灭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继承人作为遗产债务人所欠之金钱数额,应计入其继承份额内。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认定继承人之权利及义务,而继承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则为该目的应为遗产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第七章
遗产请求权
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条
(请求之诉)
一、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分或其它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提起,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之规则对每一占有物之适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条
(转让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遗产中之财产之人已将有关财产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处分,则有关请求之诉亦得针对该取得人提起,但处分人仍须就其所转让财产之价值承担责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偿方式从表见继承人处善意取得特定财产或该等财产上之任何权利,则针对该第三人之诉讼,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如转让人亦属善意,则仅按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
三、表见继承人系指因普通或一般错误而被视作继承人之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五条
(遗赠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负担之遗赠后,如遗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被认作继承人之人须将剩余之遗产交予真正继承人以清还其欠后者之债务,但不影响真正继承人对受遗赠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
(个别继承人行使诉权)
一、继承人有数人时,各人均有正当性分别请求返还由被诉人管领之全部财产,而被诉人则不得以有关财产并非完全属于该继承人为理由而提出反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交出按下章规定应由其管理之财产。
第八章
遗产之管理
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遗产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遗产前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
(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由下列之人按顺序担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为继承人或夫妻所采用之财产制非为分别财产制;
b) 遗嘱执行人,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亲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但须为依法继承人;
d) 遗嘱继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为继承人,且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如不预计生存配偶会成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受益人,则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交予法定优先级紧次于该生存配偶之人担任。
三、在依法继承人之血亲中,亲等近者优先。
四、在同一血亲亲等之依法继承人中或在遗嘱继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优先。
五、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继承人优先。
六、在死者之血亲及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中,按依法继承之优先级选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九条
(遗产以遗赠方式分配)
如遗产中之全部财产以遗赠方式分配,则受惠最多之受遗赠人取代各继承人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受惠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人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二十条
(被指定之人无行为能力)
一、如享有优先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所定之保佐制度约束,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保佐人视为准禁治产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一条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条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辞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或被撤职,则由法院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应检察院之请求,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二条
(协议指定)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具强制性;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得将遗产之管理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其它职务交予他人负责;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有关协议须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
(推辞)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
a) 年满七十岁;
b) 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
c) 在澳门法院就财产清册程序具有管辖权之情况下,其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
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
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撤职)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它制裁:
a) 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
b) 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
c) 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自知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又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即使该程序非为强制性亦然;
d) 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
第一千九百二十五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之财产)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死者之个人财产,且在死者之婚姻系采用共同财产制之情况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之财产不视为遗产中之财产,并继续由受赠人管理。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要求继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领而应交由该管理人管理之财产,并为保持或恢复对归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针对该等人提起占有之诉。
二、继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针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诉。
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条
(债之收取)
就遗产中仍未收取之债权,如延迟收取可能导致债权难以收取,或债务人自发清偿债务,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收取之。
第一千九百二十八条
(财产之出卖及负担之支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将会毁损之孳息或其它财产出卖,并将出卖所得用于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
二、在为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之限度内,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亦得将不会毁损之孳息出卖。
第一千九百二十九条
(其它权利之行使)
一、凡与遗产有关之权利,仅得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或仅得向全体继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遗嘱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赋予遗嘱执行人之权利,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
第一千九百三十条
(收益之交付)
任一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有权要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将不超过属该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三十一条
(帐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每年提交帐目。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按照上条之规定而交予各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而垫支之费用之利息,在帐目内均列为开支。
三、如有余额,则在扣减来年负担所需之金额后,须将之按各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分配予各人。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条
(职务之无偿性)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该职务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时,并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三十三条
(不可移转性)
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
第一千九百三十四条
(财产之隐匿)
一、如继承人隐匿遗产中之财产,因而故意隐瞒有关财产之存在,则不论其是否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均丧失其对所隐匿财产之任何部分会拥有之权利,而惠及其它共同继承人,并须接受对其适用之其它制裁。
二、将遗产中之财产隐匿之人,视为该等财产之单纯持有人。
第九章
遗产之清算
第一千九百三十五条
(未分割之遗产所承担之负担)
未分割遗产中之财产,须共同承担遗产之负担之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
(遗产分割后负担之支付)
一、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仅按其从遗产中所得份额之比例承担有关负担。
二、然而,各继承人得议决以专为支付有关负担为目的而划分之金钱或其它财产作出该支付,又或议决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责该支付。
三、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均有约束力;然而,如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能按上述方式获得全部支付,则可按一般规定要求以其它财产或要求其它继承人作出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七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权利)
如在遗产中之特定财产上附有第三人之权利,属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遗产内亦有足够之金钱进行一次性支付,则任一共同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
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权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时财产上附有上条所指之权利,则其相应价值须从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而该等权利之支付由获得有关财产之利害关系人独自承担。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则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拥有求偿权,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额之比例支付相应金额;然而,如该等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支付之金额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担。
第十章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以致有权取得共同财产之一半,或有权要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则亦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得作出协议约定于不超过五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分割财产;透过新订立之协议,可对此期间进行一次或多次之续期。
第一千九百四十条
(方式)
一、遗产之分割,得在全体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之情况下不透过司法途径为之,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为之。
二、然而,如属法律规定之须限定接受之继承,或继承人中有人因失踪、长期不能处理事务或长期无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则必须透过司法上财产清册程序进行分割。
三、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在导致其进行之原因消除时终止,但有利害关系人声请以非强制性质继续进行有关财产清册程序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条
(唯一利害关系人)
仅有一名利害关系人时,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目的仅为列明各项财产,及可能用作清算遗产之基础。
第二节
优先分配
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条
(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使用权)
一、生存配偶有权于分割时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权,有关价值超出其继承份额及倘有之共同财产半数时,应向共同继承人作出抵偿。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过一年,则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失效:
a) 出现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它应予考虑之暂时性原因;
b) 与生存配偶惯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系由于可理解之暂时性原因所导致;
c) 经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仅在婚姻解销后开始之事实婚关系方予以考虑。
五、法院得应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请求,并在认为该请求合理时,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担保。
第一千九百四十三条
(对家庭用具之权利)
如家庭居所不属遗产范围,则就家庭用具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条文中有关家庭用具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条
(家庭用具之概念)
为着以上各条规定之效力,家具及其它用于居所、使居所舒适或装饰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视为家庭用具。
第三节
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条
(概念)
一、为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有意继承直系血亲尊亲属遗产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有意继承死亡配偶遗产之生存配偶,均应将死者曾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返还予遗产,此返还称为归扣。
二、为着归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开支视为赠与。
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条
(须作归扣之继承人)
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只有在受赠时已具有赠与人之推定特留份继承人身分时,方须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条
(须承担义务之人)
归扣之义务由继承赠与人遗产之受赠人承担,如受赠人有代位继承人,则由其代位继承人承担,即使代位继承人并未从该慷慨行为中受益亦然。
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条
(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所作之赠与)
一、向身为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无须归扣。
二、如赠与系向夫妻双方作出,则仅须归扣属推定继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仅因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而视赠与为向夫妻双方作出。
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条
(归扣方式)
一、归扣系透过将赠与之价值或有关开支之金额计入有关继承份额而作出;如全体继承人达成协议,亦得透过返还受赠之财产而作出。
二、即使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使全体继承人获得均等之财产,亦不导致扣减有关赠与,但属损害特留份之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五十条
(赠与财产之价值)
一、确定赠与财产之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之状况为准,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赠与之财产已被受赠人消耗、转让或设定负担,或因受赠人之过错而灭失,则在确定其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发生上述事实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价值为准。
三、对于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价值、金钱赠与,以及附于赠与而已由受赠人支付之金钱负担,均须就直至为分割效力而对财产作出估价之日为止之一段期间,按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数额上之调整。
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
(须归扣及无须归扣之开支)
一、死者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无偿性之开支均须归扣。
二、下列开支在符合习俗及死者之社会及经济状况之限度内,无须归扣:
a) 低经济价值之赠与;
b) 为扶养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而作之开支,以及为负担家庭生活而作之开支;
c) 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结婚及安家立业而作之开支。
三、然而,如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作出惠及共同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共同财产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且曾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惠及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不属供分享范围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亦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五、作出处分行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无须归扣。
六、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效力,须以慷慨行为作出时所采用之财产制为准。
第一千九百五十二条
(孳息)
对须归扣之赠与物自继承开始时起所收之孳息,应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
(赠与物之失去)
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实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灭失之赠与物,无须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条
(归扣之免除)
一、归扣得由赠与人在赠与之行为中或在赠与后免除。
二、如赠与系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则仅得透过同一方式或遗嘱方式,方可免除归扣。
三、实时交付之赠与及报酬性赠与,均推定免除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五条
(计入可处分份额)
一、无须归扣时,赠与之价值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二、然而,如因受赠人抛弃遗产以致无须归扣,则赠与之价值须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三、如属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之赠与,则仅在受赠人无代位继承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该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受赠人之抛弃遗产方导致将赠与之价值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
(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赠人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受赠人等同于善意占有人,对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条
(毁损)
因受赠人之过错而对受赠财产造成之毁损,由受赠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五十八条
(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
一、如属由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情况,则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须归还之价值为有关赠与之一半价值。
二、一半价值系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条所定之标准而算出。
第四节
分割效力
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条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即被视为自继承开始时起其获分配之财产之唯一继受人,但不影响有关孳息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六十条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后,须就各共同继承人获分配之财产向各人交付有关文件。
二、某些财产分配予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时,有关文件须交付予占该财产中较大部分之继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规定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三、与全部遗产有关之文件,由各利害关系人选出之共同继承人持有,各利害关系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继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第五节
对分割之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一条
(争议之依据)
仅在可针对合同提起争议之情况下,方可针对不透过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而提起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二条
(附加分割)
遗漏分割遗产中之某些财产时,不导致分割无效,而仅须对遗漏分割之财产进行附加分割。
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条
(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财产中有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则该部分之分割无效,而对此分割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关于出卖他人财产之规定,且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获分配他人财产之人所受之损失,各共同继承人须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作出赔偿;然而,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赔偿之部分由其它共同继承人按上述比例负责。
第十一章
遗产之转让
第一千九百六十四条
(适用之规定)
将遗产或继承份额转让时,须遵守规范作为转让原因之法律行为之规定,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六十五条
(标的)
一、因遗赠、负担或遗产信托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为与有关遗产或继承份额一并移转。
二、转让人作出转让后,因遗产信托或增添权而交予转让人之遗产部分,推定为不属于有关处分之范围。
三、死者之证书及信函,以及低价值之家庭纪念品,亦推定为不属于有关转让之范围。
第一千九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一、如在遗产或继承份额中有某些财产应透过公证书转让,则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亦应透过该方式而为之。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转让,应以私文书作出。
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条
(他人之物之转让)
如转让人在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时未明确指明所转让之财产,则仅在转让人其后未被确认为继承人之情况下,方须承担转让他人之物之责任。
第一千九百六十八条
(负担之继承)
遗产或继承份额之取得人继承有关负担;然而,转让人对该等负担须负连带责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则有权要求取得人全数偿还。
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条
(赔偿)
一、以有偿方式作出转让之人如在转让前曾处分遗产中之财产,则有义务将该财产之价额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遗产之人,有义务向转让人偿还其为支付遗产之负担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转让人支付遗产欠转让人之债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为候补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条
(优先权)
一、出卖某一继承份额予他人或以该份额向他人作代物清偿时,各共同继承人按有关共有人优先权之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二、然而,行使优先权之期间为自接获有关通知时起计两个月。
第二编
法定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条
(法定继承之开始)
死者对可作死因处分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处分或其处分不产生效力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赋权继承该全部或部分财产。
第一千九百七十二条
(法定继承人之类别)
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澳门地区,且按本编所载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条
(可继承遗产之人之顺序)
一、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
a)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b)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c)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e)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f) 澳门地区。
二、生存配偶属第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然而,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直系血亲尊亲属,则生存配偶即属第二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三、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又或基于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于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被继承人之配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则该配偶不被赋权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
(顺序之优先)
每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
(血亲亲等之优先次序)
在每一顺序中,亲等较近之血亲优先于亲等较远之血亲。
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
(按人数继承)
在每一顺序中,各血亲按人数或等份继承,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条
(赋权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同时被赋权继承之同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赋权予下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二、然而,如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仅一人或数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顺序中与该等人共同继承之其它可继承遗产之人之继承部分内,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七十八条
(代位继承权)
如属有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以上三条之规定对代位继承权不构成影响。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条
(一般规则)
一、在配偶与子女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人数为之,即将遗产划分成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之份数。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生存配偶,则遗产由各子女按上款规定分配。
第一千九百八十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子女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一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由配偶继承,但不影响下章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二条
(一般规则)
一、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遗产之三分之二归配偶,三分之一归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无配偶时,赋权予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三、在以上两款所定之情况下,在直系血亲尊亲属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则为之。
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
(增添)
在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情况下,如一名或数名直系血亲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与其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部分内;如无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继承部分内。
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章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正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继承,但在此之前该关系须至少已维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继承,且在代位继承之情况下,赋权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七条
(同父同母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继承时,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继承份额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份额,相当于每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继承份额之两倍。
第六章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无上述各顺序之继承人时,赋权予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继承,在任何情况下,均以亲等近者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条
(双重血亲关系)
即使在被赋权继承之人中有人与死者有双重血亲关系,分割仍按人数为之。
第七章
澳门地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条
(对澳门地区之赋权)
无配偶、任何可继承遗产之血亲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澳门地区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
(澳门地区之权利及义务)
对于遗产,澳门地区具有与其它继承人相同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条
(无须接受及不能抛弃)
澳门地区以法定继承人之身分取得遗产系由法律规定,无须接受遗产,亦不得抛弃遗产。
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条
(无人继承遗产之宣告)
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不存在其它法定可继承遗产之人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宣告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
第三编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
(特留份)
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
(特留份继承人)
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议中作出有关放弃。
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条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并不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配偶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
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条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份)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须按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而定出。
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条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生存配偶,则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视乎被赋权继承之人为被继承人之父母、或为其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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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
为贯彻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要求》),经研究,决定在1997年对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基本要求是,对全国在用氧舱逐台登记检查,实施计算机管理。检查合格的氧舱填《医用氧舱备案表》,发《医用氧舱使用证》,允许继续使用;有问题的氧舱及时安排修理或改造,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并补发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无修理改造价值的氧舱作报废处理,不得再
作医用氧舱使用。此次安全检查工作,在1997年内基本完成。未经安全检查的,或虽经安全检查但不合格的氧舱,届时将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结果输入计算机,加快实现全国在用氧舱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安全检查的具体要求,按《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实施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系。

附件:在用医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
一、检查工作的组织
根据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卫医发〔1996〕第34号),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全国的氧舱安全检查工作;并会同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聘请氧
舱设计、制造(含修理改造)、检验、使用单位的专家,组成安全检查指导组(名单另发),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处理相关事宜和技术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安全检查工作,并聘请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施在用氧舱安全检查。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在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颁发的《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劳安
锅局〔1996〕60号)指定的单位内选择。为保证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在用氧舱数量多的省份可酌情组织2个至3个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名单(含专业、单位)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二、检查进度安排
(一)1997年4月底前,组成检查指导组和检查组。
(二)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和修理改造工作。
(三)1997年12月31日前,汇总情况,总结1997年检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首先摸清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数量和基本安全技术状况,根据使用单位的情况与要求,安排好安全检查和修理改造的进度。
(二)1994年底以前安装和投用的氧舱,须逐台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在用医用氧舱检查报告》(附件1)。经检查合格的氧舱发给《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2);需进行修理改造的,由取得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共同指定的修理改造单位,进行修
理改造,经验收合格后补发使用证,否则不得使用;存在问题严重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进行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三)1995年以来,经修理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在用氧舱,也要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和手续可以酌情办理。经检查合格后,发使用证。
(四)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含修理改造)工作。
四、省级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前对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3)和《在用氧舱基本情况表》(附件4)分别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
五、《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中指定的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全力支持此次氧舱安全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六、安全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劳人锅〔1984〕9号)的规定向氧舱使用单位收取。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七、为保证顺利完成在用氧舱安全检查任务,各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可联合制定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锅局、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将本区域在用氧舱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本厅(局)的计算机,同时,将软盘复制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用。全国在用氧舱的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劳动部职锅局计算机,计算机管理软件另行组织编制。





1997年3月11日

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5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九)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