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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8:36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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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37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募集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十)项“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要求的意见。
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告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二、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试点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一一对应。
试点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四、试点机构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试点机构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五、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六、试点机构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试点机构的境内母公司应当加强对试点机构的风险管理。
七、每个试点机构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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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结转”)。

第三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

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条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转出企业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帐册,以下简称《手册》),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手册》。结转双方填写的商品编号、数量、计量单位应当一致。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见附件3,企业按格式自行印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注“保税结转货物”字样;

(二)列明转出、转入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发货时间、收发货单编号等内容;

(三)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加盖经主管海关备案的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六条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的;

(四)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第七条转入、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

(二)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三)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八条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转入、转出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应当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上进行如实登记,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结转货物退货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将实际退货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同时注明“退货”字样,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九条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一)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入)企业每批实际发(收)货后,应当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四)结转进口、出口报关的申报价格为结转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五)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数量、价格和手册号应当一致;

(六)结转货物分批报关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申请表》和《登记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超过规定时限申请办理结转报关手续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后,可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结转企业以外汇结算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结转实行计算机管理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结转备案、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本办法,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同一直属关区内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比照本办法办理,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简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直属海关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第75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3.结转货物收发货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