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4:37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经2012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揭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7﹞89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按照《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揭府办﹝2011﹞74号)执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15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印发后,对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或者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以及其他方式先行回收投资,其财务实质都是外国合作者以股东(所有者)身份参与对企业收益的分配,从而实现投资回报。从企业财务管理来讲,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通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以及企业实现的利润。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第三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的“其他方式”,包括利润分配方式。

  二、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时,应当遵循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方式的合理性。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应当与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利润分配回收的投资合并计算。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三)外国合作者对相关债务的承诺。外国合作者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其先行回收投资,并且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还应当提供由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八年八月六日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要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交易。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