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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6:38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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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

国科发外[2012]756号


天津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科技部和财政部已完成了对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的审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共计12项,全部为无偿资助项目,中央财政预算计划安排资金3000万元。其中研发项目11项,计划安排资金2970万元;交流项目1项,计划安排资金30万元。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为提高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项目的公开性、公正性,接受社会监督,在项目公布之日起2周内,接受社会各界对立项项目提出的异议和举报。详情请查询科技部网站,网址为www.most.cn, 联系电话:010-58881353。
  
三、请以上各省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对公示项目进一步予以复核,并在公示期内,将复核意见报科技部和财政部。科技部联系电话:010-58881353;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552428。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度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立项项目汇总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8_95307.htm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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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民厅〔2004〕5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和《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精神,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的实际,制定了《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上述办法执行。

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是指民族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少数民族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四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的条件,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实行核准与备案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编写国家课程和供跨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应当事先报该教材使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并报教育部民族文字教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实行教育部和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教育部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管理,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审查管理。

第二章 教材审查

  第七条 教育部成立跨省、自治区使用的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民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各审查委员会由15人组成。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本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聘任各学科审查组成员,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应当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十一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民族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查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应按照各审查委员会章程,依据教材审查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遵循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定地方自编及编译相结合的民族中小学课堂使用的教材。翻译教材的审查,重点是统一和规范各学科的名词术语。

  第十三条 为推动民族文字教材建设,保证教材的质量,国家设立民族文字教材审查补助性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的审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教民厅〔1991〕14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审查委员推荐数名候选人,经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主任、副主任可以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五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的换届由任期将满的委员会推荐提出下一届委员会的名单,经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六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教材的审查工作和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组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中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教材审查原则

  第十七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每4年进行一次优秀民族文字教材评奖活动。优秀教材评奖办法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优秀教材评奖活动的通知》(教民〔1995〕1号)进行评选。教育部、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优秀的民族文字教材编译者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九条 在教材审查中违反《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扣减下一年度审查经费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送达也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 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焦玉乐是工伤职工焦方进的儿子,我方也提交了其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提供的焦方进同事的证言\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03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根据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故意拖延法律职责,推脱法律责任的典型表现.我们为中国社会主义有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