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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08:37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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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 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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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经济与资本市场分析

李克垣 (上海交通大学MPA)

【摘 要】 我国经历了20多年的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发展到现在,改革要想继续深化,建立真正的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国有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完善是一道过不去的坎。基于此,本文对国有经济与资本市场进行分析,从股票市场建立历程出发,指出中国的资本市场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伴生物,然后将论述国有企业与资本市场之间的内在性矛盾,最后在借鉴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股票市场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对中国国有企业及资本市场改革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指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私有化和打破垄断,资本市场则要在严格监管理下逐步完善,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支撑。
【关键词】 国有企业,股票市场,私有化,反垄断


我们第四小组9个人选择了“国有经济与资本市场分析”这个课题作为莫童老师所讲授的《国有资产管理》这门课程的结业论文方向。小组9位成员在讨论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查、研讨,最后形成了本篇论文。由于“国有经济与资本市场分析”这个题目实在太大,限于篇幅及能力所不济,因此我们在其中选取了一个比较小的切口进行论述,国有经济主要限于上市或可能上市的国有企业 ,资本市场仅则主要以股票市场为例,论述的问题则选取在国有企业与资本市场的矛盾及改革方向。本文将在明晰概念的基础上,从股票市场建立历程出发,指出中国的资本市场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伴生物,然后将论述国有企业与资本市场之间的内在性矛盾,最后在借鉴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股票市场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对中国国有企业及资本市场改革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与资本市场的建立
在了解一下中国股票市场建立之间,让我们首先要了解了欧洲最原始的股票市场是怎么建立的。16~18世纪一两百年时间,是所谓的“重商主义”时代。当时的欧洲各国政府,为了掠夺大量的黄金白银,成立了全世界第一家国有企业——东印度公司 。东印度公司是以炮舰为前导、以盈利为目的一家公司。当时欧洲各国政府为了掠夺殖民地,不停的打仗,打得民穷财尽,不得已只有发行战争债券,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债券。战争债券到期得偿还,但政府仍然无力偿还,还不起的债务(中国称为“白条”)就叫做“存量”(stock)。政府控制着一大堆还不起钱的债券(或者叫“白条”),到最后还是要还的,那怎么办呢?当时就有几个聪明的人说,要还掉“白条”就得搞个“市场”来骗。市场叫做market,所以就搞了一个stock market ——“白条市场”(我们翻译成“股票市场”)。当时国王就说,好啊,这我可以做到,但我怎么骗人去买白条呢?聪明人说,“白条”现在千万不能卖,因为它没价值。那么国王说我怎么创造出白条的价值呢?聪明人就说白条的价值是可以创造的,你就告诉他们这个“白条”的价值是取决于未来的现金流。国王说,这个未来的现金流用什么做担保呢?聪明人就说用“东印度公司”未来掠夺的金银财宝来做担保。然后,政府就劝告老百姓买“白条”,因为它代表的是未来的财富,就是东印度公司从亚洲、非洲、南美洲掠夺来的金银财宝,而这就是“白条”未来现金流的保证。政府将白条卖给第一批傻瓜,第一批傻瓜再用同样理由卖给第二批傻瓜,然后卖给第三批傻瓜,到最后把“白条”的价格炒得无比之高。可是这么细小而不成熟的市场所寄托的只是未来不可预测的现金流,终于发生了三次金融危机。
花这么多笔墨,描述欧洲股票的建立过程,并不是为了有趣。实际上,我国股票市场的建立与欧洲有些类似。中国的股票市场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国企改革的产物。改革初期,我国基于对传统国有企业弊端的认识,实行了“拨改贷”的改革,将原来对企业的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以改变企业无偿占用国家资金的状况,但没有收到预定的效果,国家的所有权约束和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约束全部无效,国有企业贷款不还,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呆坏帐不断增加,金融风险积聚。间接融资不行,经济学家开出的药方是,发展直接融资,成立股票市场,将社会储蓄转化为投资。于是,1986年9月上海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股票、债券的代理买卖业务,1990年12月成立了我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其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也相继成立。国有企业从股票市场圈占了巨额的资金,国有银行也把呆坏帐剥离出去,实现“债转股” ,这与欧洲国家出售的“白条”何其相似。不幸的是,中国股票市场重复着欧洲的历史,同样是演绎着“博傻”的行为,投机色彩浓郁,终于导致2001~2005年历经5年的大萧条。同样遗憾的是,国有企业并没有通过上市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没有看到建立的曙光。可以说,国有企业改革从“拨改贷”、“政企分开”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再到成立国资委,可谓屡败屡战,但始终没有找到真正有效的改革办法。官员与专家学者都在寻找新思维,近期,国资委于2006年12月公布了《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专家们则提出了MBO(管理层收购)的办法。
二、国有企业与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其矛盾
国有企业改革为什么屡战屡败?国有企业为什么没有通过上市获得新生?新思维能否获得成功?我们要从国有企业本身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寻求答案。只有找到了病根所在,我们才能对国有企业改革开出针对性药方,否则只是脚疼医脚,头疼医头,始终“摸着石头过河”。
首先,国有企业的根本问题在于真正的所有者缺位 。因为国家是虚的,它委托政府管理国有企业,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难以有效解决国有企业的低效问题,即使上市仍然其不能使其成为现代企业。第一,西方委托——代理理论是以私法人产权关系为研究对象,我国国有企业的公法人关系与此相差甚远,最根本的差别是,我国国有产权缺乏一个最初的、人格化的、真正关注其运行效率的委托人;第二,在我国,纵使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但政府的代理权的取得并非是以初始委托加以委托,而是国家以政权为依托,是“自己对自己的委托”;第三,在我国过去只存在行政代理而不存在经济代理,改革开放以后,经济代理仍将依附于行政代理。
其次,我国的股票市场还不是真正的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的本意是什么?就是资产放进去,可以带来收益。美国老百姓通过保险金、退休金,将他一生的财富放在股票市场里,这才是真正的资本市场。但我们敢把身家性命的钱放在股市里吗?我们不敢,所有的人都是拿钱到股市里赚一把就走,没有哪个人敢指望股市养老。根本的原因,我们的上市公司不分红或者即使分红其收益率也低于银行存款,股票市场根本就是一个投机市场,而不是一个投资市场,所以大家才叫“炒股票”。莫童老师在授课时,告诉大家不要叫“炒股”,而应该叫“参与资本市场投资”,这非常的对,股票市场的本意就是让人投资的,当股东拿红利应该是与把钱存银行吃利息一样是令人愉快的事,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炒股炒成了股东”成了对一个参与资本市场人的嘲笑。我们总是说“股票市场是有风险的”,当初把那些投资股票市场赔得血本无归的归责成缺少风险意识,而且不断地要教育散户要有风险意识,证监会好像做得很对,其实错了,而且大错特错,股票市场只有短期风险,不应该有长期风险,因为股票市场所反映的就是这个国家的经济实力,这才叫股票市场。美国股票由于有成熟的市场监管,股价长期总是往上走的。我国的股票市场,成立目的,就是为国有企业解困的,国有企业从股市圈钱时从来没想过要回报投资人,就跟当初从银行贷款一样从来没想到要还过,所以股票市场先天就不足,但后天也不弥补,证监会从未真正起到对上市公司监管的作用 ,现在反而不务正业,转行干起教育来了。所以,欧洲股票市场初期阶段发生的官商勾结、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借钱炒股等等丑陋现象,在我们今天的股市上重演着。即使目前上证指数站上4千点大关,我们股票市场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否则大家根本不需要害怕是4千点,还是5千点。
第三,国有企业的内涵与资本市场的内在性存在着矛盾。国企的性质,决定了国有资产不能便被买卖,不能像一般商品一样参与市场竞争,其背后的监管力量是多重的。而资本市场的内在性要求所有上市资产都是全流通的,上市证券产品在按照风险和收益的原则等价交换,在金融期货等衍生工具推出后,买空卖空等会成为经常手段,特别是整个证券市场要求的公平、公正、公开,这是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因此,当国企上市后,国企的内涵就与资本市场的内在性尖锐对立了,国企的垄断性与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相矛盾;国企的有限流动(股改后,国有股权流通仍要受上级部门监管)与资本市场的自由流动相矛盾。
第四,市场经济企业经营的无限性与国有企业的行政条块的刚性的矛盾。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因而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无限的,哪里能赚钱就去哪里。但是国企经营领域受到行政条块分割的影响,比如传言中国联通将要拆分;中运航运、中海发展等5家大型航运国企面临重组,重组后业务重新划分,各有各的势力范围。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与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明确,到2010年,中央企业数量将由现在的161家减少至80—100家,上海也将实施国资整合大计划。这种行政条块的刚性划分并不一定是按照经济逻辑进行的,但由于国企的属性特征,这种划分还会继续。市场障碍在逐渐拆除,国资委却在人为设置障碍,国企发展与规模经济规律相冲突;国资委的行政调配资源与边际收益递减规律相冲突。
三、对国有企业与资本市场改革的路径选择
在理清了国有企业以及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需要思考国有企业及资本市场改革的路径选择问题。这些年,我们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思路是“抓大放小”,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也继续了这一思路,要“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所谓“抓大”就是大企业坚持公有制,“放小”就是中小企业实行私有化。我们认为,这一思路是正确的,但是目前的实际操作出现了问题。
首先来讨论一下中小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问题。目前我们主要采取的是管理层收购(MBO)的办法,虽然这种管理层收购已与真正的MBO精神 相去甚远,但确实在大规模地在我国各地经常性地上演。中小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方向是对的,因为这样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但目前这种私有化的方式不对,没有信托责任的国企老总把企业做的很差,把会计帐面上的净资产弄得很低,甚至为零为负,所以不花什么钱或花很少的钱就可以把国企变成自己的私人企业,然后把工人推向社会。 工厂成了厂长的,为工厂辛苦打拼30年的工人却下岗了。改革的利益归于自己,改革的社会成本由全社会来负担,造成了社会新的不公平。反过来,我们可以看看东欧一些国家的私有化,虽然“私有化”的口号很早就喊出来了,但是其过程却是缓慢的,例如波兰一个船厂的私有化可以谈上五年,而我们半遮半掩的私有化的“效率”却高得多,三下五除二就完成了,工人在其中根本没有什么发言权,成为被驱赶的对象。社会不稳定的种子由此埋下了,“清算”成为将来民主化的阴影。
对中小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必须进行严格、公开的审计、评估,通过拍卖、招标等程序进行,而且要规定非管理层人员收购优先,同时工人要组成真正的工会组织,与收购人员进行安置谈判,这样尽最大可能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社会的公正与稳定。拍卖国有企业所得,不应该笼统地划入地方财政,而且应该指定专用用途,比如可以抵冲养老金的空帐,或者支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等社会纯公共产品的供给。
其次,上市国有企业的部分私有化——国有股减持问题。也就是上市公司所进行的“股改”,基本思路就是出售部分国有股权,这是国有企业的部分私有化。对于政府决定进行股改,这个方向是正确的,我们没有任何的怀疑和犹豫,但是股改的方式本身不是一个正确的思维,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地破坏着政府信用。国有股减持,英国有过成功的经验,我们不妨学习一下。英国1979年对公有企业进行的私有化改革就是全球少有的几个成功案例。英国所推行的政策是分三步执行的:第一步,在国有股股权不变的情况下,聘请职业经理人来经营这些企业。第二步,把经营状况好的国有企业拿到股票市场上进行国有股的减持,而坏的国有企业的股份是不减持的。为什么要让好的国有企业上市?就是因为国有企业的发展代表政府的信用,好的国有企业上市,才能够给股民带来福利。中国股票市场成立之初,上市的国有企业基本上都是糟糕的企业。这种企业给股民带来的是进一步剥削。英国政府非常理解这个道理,所以只会推出最好的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股的减持,新加坡也继承了这种想法,可是我们就没有学会。第三步,国有股减持之后的企业,政府保留了一股“黄金股”。英国政府的目的就是在企业重大决策时避免损害国家利益。从我们的股改措施来看,哪一条符合这个定律?在我们股改过程中,发生的事情令人气愤,诸如在股改之前上市公司股权大量转移、上市公司通过顾问公司到证券公司营业大厅拿表格代替别人投票、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也趁机牟利。这些事情的发生,导致政府信用进一步的沦丧,中国股市因而无法健康持续的发展。
政府能否解决股市的问题,一定要看政府在市场所处的地位。1929年美国股市的崩盘比2001年中国股市的崩盘还要严重,市值从890亿美元跌到150亿美元。但是美国通过5年的重新培育,到1934年股票市场起死回生,从而创建了一个不败的美国。美国股市最后不但形成一个健康良性发展的趋势,而且负担美国“藏富于民”的良性分配任务。能产生这一结果的最重要原因,就是美国政府领悟到股票市场成功的关键,是严刑峻法中展现出来的政府信用让每个人都有信心。政府如何表现它自己的信用呢?那就是用严刑峻法来保护中小股民。美国成立了美国证监会(SEC)以及最严格的证券交易法。基本精神是“辩方举证”而不是“控方举证”。所以被指控的股票参与者开始就被假设有罪,要自己提交证据来证明无罪。美国证监会的执法也非常严格,它可以传讯任何人,拥有无限制的执法权力。 因为它所代表是美国中央政府的信用,这个信用是美国机构投资人奉公守法的主因,也是美国退休金与保险金能够进入美国股市的原因。
根据美国股票市场的思维,所谓股票市场就是全社会集资,把资金交给最有能力的职业经理人经营。社会大众怎么知道他最有能力呢?职业经理人就必须披露正确信息,这个时候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就非常重要了。政府必须确保职业经理人所披露信息是真实的,而且必须确保这个人有一种责任感,即信托责任。这就是美国严刑峻法下的信托责任,而且是不容挑战的。上市公司的职业经理人不敢没有信托责任。如果这个职业经理人披露假消息,美国政府一定会以社会大众(或中小股民)利益为前提和职业经理人打官司,打到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为止。看看安然的事件就理解了,最后安然倒闭了,五大会计师行的安达信业倒闭了,合伙人自杀了。所以,在美国没有人胆敢“炒股票”,像中国股市“杭萧钢构”这样的事情,这样的处理方式 ,在美国股市是不可想象的。
所以,建立一个良性成熟的股票市场 是进行股改的前提,要做到这一步,就需要一个有决心的证券管理机构,而且管理机构不能在乎自己的权力、地位,必须想着为国家做点事。然后,要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国有企业的经理人不能像公务员一样管理,不能实行政级别奖励,而必须按照市场的法则,实行期权激励,当然经营不好也要惩罚,这种惩罚也是市场性的,经营不好就“回家抱孩子”,意思是职业经理人生涯将终结,像惠普公司前CEO卡莉•费奥瑞娜那样。进行股改,要把最好的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股的减持,那些亏损的上市公司不能股改,至少要经营得不亏损了才能股改,否则就是透支政府的信用。
第三,中央企业的上市与改革问题。根据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要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实际上就是在一些行业继续实行垄断。以国家安全为借口,不让私人资本进入这些行业,实际上是行不通的,表面上爱国,实际上是不爱国的。在国际化背景下,你只能在一国内实行垄断,但在国际上你仍然不是垄断的,仍然面临着竞争。国内垄断的结果,根据经济的基本原理,一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减少,另一方面也导致国有企业不愿意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在国际层面来看不能做大做强。美国的军工企业、微软都是私人企业,但哪一个企业不涉及美国的国家安全,人家并不以此为理由实行国有企业垄断。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反而要打破微软等企业的垄断,打破了垄断,人民的福利才会最大化,才能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符合政府的利益。另外一个问题是,像通信、石油、银行等国有垄断企业,到香港、纽约等境外上市是不合适的,这等于让这些企业国内垄断所产生的垄断利益(实际上就是对民众的掠夺利益),送给外国人,让外国资本掌握中国国有企业才真正的威胁国家安全问题,即使上市也要在国内上市,让垄断的利益让人民共享,让发展的成果惠及人民。


主要参考书目
1. 莫童编著:《国有资产管理与资本运营》,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莫童著:《公共经济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樊勇明,杜莉编著:《公共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吴晓求主编:《证券投资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祝小兵、吴国祥编著:《金融交易与理财实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郎咸平等著《中国式MBO:布满鲜花的陷阱》,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李克垣(上海交通大学MPA)
电子信箱:likeyuan@126.com

注释:


1、 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企业”的简称。历史发展到今天,“国有企业”这个名称已经不准确了。原来意义上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就是公司法上独立的法人了。按照公司法原理,不管是谁的资产,私人的也好,国家的也好,一旦形成出资,交给了公司,就形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权,而法人所有权与出资人其他资产的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出资人就不可以再对其所出资产拥有“所有权”,拥有其实是“股权”,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再提对企业拥有“所有权”,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学过中学历史的人都知道东印度公司,这个公司给我们中国人带来了无穷的噩梦。
参见:郎咸平教授2005年12月21日在清华大学演讲全文实录。
“债转股”是由国有银行把坏呆帐剥离出来,成立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对国有企业拥有的债权转变成股权,这是一个双赢的办法,一方面降低了银行的坏帐率,另一方面降低了国有企业的负债率。然后,把一些债转股的公司进行包装,达到上市条件,再把股票推向上市,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资产管理公司出售手中的股票。
参见莫童编著:《国有资产管理与资本运营》,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1页。
参见李仕明,唐小我:《国有企业不等于现代企业》,《经济体制改革》1998年第5期。
当然,也不能全部把责任推到证监会头上,制度设计之初就决定了如此。你证监会是国家的儿子,我国有企业也是国家的儿子,大家平起平坐,你凭什么监管我呀。

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报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芜湖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所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控制老城区建设规划,合理发展近郊城镇和建制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任何建设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芜湖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管理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区规划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其规划管理按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和制定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行政和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参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大型或重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会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定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规划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论证、评定。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芜湖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第十一条 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芜湖市人民组织编制,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和县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芜湖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具有代表城市特色风貌的建筑群、建筑物、古墓葬、构筑物及古树名木等。第二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工厂,应限期整理、转产或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合理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电走廊、微波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或有权批准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以及选址用地意向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选址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七日内,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查勘,提出二个或二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选址方案后,发给建设单位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签,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1: 1000 或1:500的现状地形图(二份)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即:建筑的体量、高度、密度、色彩和环境关系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时,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中心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碴、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地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申请建设临时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的住宅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以及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布置图、1:1000或1:500的现状地形图(二份)、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的用地范围、四角坐标、高程等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单位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以及施工设计图、工程概预算等资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审查图纸后,经现场查验灰线和基础符合审批要求,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地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各项建设,并在批准在使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清场。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须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以后必须立即拆除。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面积、色彩和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经通知仍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按规定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 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改变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审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 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第五十六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高效、廉洁、依法办事,严肃执法。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对城市规划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蔽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在依法对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时,遭到无理拒绝、辱骂、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城市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细则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蔽
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