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09]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马政〔2008〕72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50元;
2.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7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0元。
(二)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80%征收。
1.住宅每平方米4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56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1.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每平方米7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0元;
2.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住宅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84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8元。
第六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非赢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精神病院用房、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高校在校外建设的学生公寓和其它教育、生活服务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包括经营性用房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工业厂房,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住宅每平方米25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35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七)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减免范围以及其他项目中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规划局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申请人应说明减免理由,并附减免依据。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开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有关日常事务统筹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征收数额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提出分配计划,会同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要明确征收流程,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减免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细实施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等范围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界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2007年2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