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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7:49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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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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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夫妻该支持”
   —— 万州一屋二卖案之我见
  
    李先禄
  
   《重庆法制报》(2002年6月7日以《“一女二嫁”谁是合法“丈夫”?》为题报道了万州区的这桩一房二卖案)。案情概要:2001年11月,万州区龙宝中心供销社欲将一幢房屋作价57万元出卖,下达了《关于资产变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实行竞卖且同等条件下内部职工优先原则。但因太贵,至于降为54万元后仍“待嫁闺中”。11月23日(周五)叫程文才的欲买,发现土地证上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一致,提出质疑,经双方协商以51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程当场交1万元定金,因是星期五,双方约定次周一完善手续并交清90%房款,收据上也注明:收到定金一万元。但消息传开后,内部职工认为降价了,而且《通知》中又规定内部职工有优先权,于是该供销社只得当天下午组织内部职工参加竞卖,这样职工姜某以5212210元价格中标。26日姜与该社正式签定了书面协议,并按约定交足了90%的房款。30日房屋移交给姜某,姜某也立即着手办理过户手续。但程文才于26日来交房款时,该供销社拒收,理由是已卖给姜某了。次年初,程某将供销社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该社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自己购买。
   一审情况:法院认为,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为被告供销社一房两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第三人姜某,虽是既不是房屋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不能享用优先购买权,其内部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再加之房屋虽移交,但未过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判令程文才与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龙宝中心供销社应履行该协议。
  而一些法律专家对此判决却提出了异议。(一)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乔和万州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仕华主认为:《合同法》虽视口头合同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也房地产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该案中程文才的买房却是口头形式,定金不能反推合同成立。同时,姜某的优先购买权也该认可。(二)西政民商法教授张玉敏认为:程与该社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大宗房屋买卖于法律规定不符,欠缺形式要件;而姜某却与之订立的是书面合同,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已发生效力在实际履行中了。所以根据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且已在实际履行,故而一审判决不妥。对优先权问题。张教授认为,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正确。
   我却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理由是:1、从《合同法》规定成立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因开始是因为到了周末,双方对次周星期一完善书面手续也达成了一致。没能及时签定书面合同完全是因为供销社和姜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个口头合同的订立过程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两个环节完全相符。2、定金的性质是什么?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该供销社收受了定金,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不得再次出售该房产,所以其与姜某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程某的权益,同时该供销社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与姜某之间的合同(虽是书面形式)应认定无效。3、姜某与该社间的合同,是其知道供销社与程之间有协议的前提下签定的,明知供销社已受到协议(虽为口头形式)约束,仍与之达成合同,故在订立这个合同中也有过错。从保护善意购买人程某利益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后面的这个书面合同无效。4、虽然供销社与程某间的购房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是供销社和姜某都有过错,而损害了他对购房合同的履行(事实上,他交房款遭到了供销社的拒收)。故,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虽然这个口头合同形式上并不完备,但却是事出有因。所以我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支持。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