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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9:5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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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

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

发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禁止载货

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 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 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 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 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 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

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 通过计量认证;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

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

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

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 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 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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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